福建星云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福建星云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肇庆遨优动力电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会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粤1284民初296号
原告福建星云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云公司”)与被告肇庆遨优动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庆遨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肇庆遨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求:1.判令被告肇庆遨优动力电池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福建星云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1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11月30日为11798元),上述款项暂合计121798元;2.判令被告肇庆遨优动力电池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福建星云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到期货款442677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如下:自2018年6月18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以584940元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6月17日止,以4134300元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44267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以442677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暂计至2020年11月30日为556017.31元),上述款项暂合计4982787.31元;3.判令被告肇庆遨优动力电池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福建星云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875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申请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肇庆遨优动力电池有限公司负担。暂计至2020年11月30日,上述一至三项款项暂合计5113335.31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5日,被告肇庆遨优向原告星云公司发出六份投标邀请函,邀请星云公司参加其一期、二期项目设备投标。上述六份投标邀请函均约定:投标保证金为人民币10万元,以投标人名义在2018年2月10日前汇入招标人指定账户;履约保证金为中标金额的5%,投标保证金自动转入履约保证金,差额部分补交请在5个工作日内以银行转账方式汇入招标方指定银行账号(设备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2018年2月6日,星云公司确认参与上述项目投标,并根据投标邀请函要求分别支付六份投标邀请函项下的投标保证金共计600000元。2018年3月29日,肇庆遨优向星云公司发出六份中标通知书,确认星云公司中标。此后,星云公司与肇庆遨优就上述招标项目中的一期项目设备签订编号为ZJ-2018041005(星云公司编号:NEKS2018066)的《设备合同》(以下简称合同1),并就二期项目设备签订编号为ZQ-2018041010(星云公司编号:NEKS2018066)的《设备合同》(以下简称合同2),上述两份《设备合同》的合同总价为9864800元。根据六份《投标邀请函》、《中标通知书》之约定,以及招标投标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星云公司已缴纳的600000元投标保证金中,其中493240元转为履约保证金,剩余106760元应当在星云公司与肇庆遨优签订合同后5日内退还。但是,经星云公司多次催促,肇庆遨优于2018年4月18日向星云公司退还490000元履约保证金后,至今未向星云公司退还剩余11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此外,肇庆遨优还拖欠星云公司合同2项下到期货款4426770元。具体如下:2018年4月10日,星云公司与遨游公司签订合同2,约定肇庆遨优向星云公司采购星云动力电池组EOL测试系统2套(2套合计297400元)、星云动力锂电池组BMS测试系统2套(2套合计694000元),星云动力锂电池组能量回馈充放电测试系统(以下简称充放电测试设备)5套(5套合计2924700元,),星云动力电池包装配线1套(4957300元),合同总价为8873400元。合同2第四条约定:合同生效后7日内,肇庆遨优向星云公司支付30%的预付款,即2662020元;设备预验收合格后7日内,肇庆遨优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即3549360元(以下简称提货款);安装调试完毕带料验收合格后7日内,肇庆遨优支付合同总价的20%(以下简称验收款),即1774680元;其余10%款项为质保金,即887340元,在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7日内付清。合同第十条第1款约定,设备质保期限为一年。合同2签订后,在肇庆遨优未依约支付提货款的情况下,星云公司本着友好合作的原则,应肇庆遨优要求先行交付5套总价2924700元的充放电测试设备。2018年10月6日,肇庆遨优向星云公司出具《付款计划书》,承诺最晚于2018年11月30日支付合同2项下提货款3549360元,但此后,肇庆遨优却未能依约履行上述承诺,至今未向星云公司支付合同2项下的提货款3549360元。2018年6月10日,肇庆遨优出具《产品验收报告单》,确认星云公司交付的5套充放电测试设备验收合格,且星云公司向肇庆遨优交付了合同2项下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则肇庆遨优除应按照其承诺在2018年11月30日前支付提货款3549360元,还应于5套充放电测试设备验收合格后7日内(即2018年6月17日前)支付5套充放电测试设备的验收款584940元(即2924700元*20%=584940元),并于5套充放电测试设备质保期届满后7日内(即2019年6月17日前)支付5套充放电测试设备的质保金292470元(即2924700元*10%=292470元)。因此,截止至星云公司起诉之日,肇庆遨优拖欠星云公司合同2项下到期货款共4426770元。2019年1月9日,肇庆遨优在《业务往来对账单》中确认尚欠星云公司合同2项下货款,但经星云公司多次催促,肇庆遨优仍未向星云公司支付拖欠货款。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肇庆遨优应当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向星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此外,根据合同2第十六条:“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甲方(即遨优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之约定,本案由肇庆遨优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且肇庆遨优应承担星云公司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综上所述,星云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肇庆遨优拒绝退还投标保证金110000元,并拖欠到期货款442677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行为给星云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现星云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案涉合同第十六条之约定,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主张被告肇庆遨优支付拖欠的到期货款442677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2约定,合同总价款8873400元,合同生效后7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30%的预付款2662020元,设备预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40%的合同总价3549360元,安装调试完毕且带料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20%的合同总价1774680元;其余10%款项即质保金887340元在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7日内付清。经原、被告盖章确认的《福建星云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往来对账单》显示,被告肇庆遨优确认就案涉合同2的10套设备,已收款2662020元,未收款6211380元。另,被告肇庆遨优于2018年10月6日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书》确认最晚于2018年11月30日支付合同编号为ZQ-2018041010项下的提货款3549360元,视为已就案涉设备预验收合格且被告应于2018年11月30日前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即3549360元。被告送货星云动力锂电池组能量回馈充放电测试系统5套,总价2924700元,且该5套设备已于2018年6月10日经被告验收合格。按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该5套已交付设备的合同价款584940元和质保金292470元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肇庆遨优支付到期货款3549360元+584940元+292470=442677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提供一份寄件单和投递流程主张其在2019年4月15向被告发催款函,被告已签收。本案中,原告于2019年4月15日出具《对账催款通知函》,于2019年4月18日寄出一份邮件,收件地址为被告公司的住所地,收件人为强金田,但邮单并没有备注邮件所附内容,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收件人强金田与本案的联系,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本院酌定违约金以442677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1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主张被告肇庆遨优返还投标保证金并支付利息。本案中,浙江遨优作为招标单位向原告发出六份投标邀请函,邀请原告参加湖州一期、肇庆二期项目设备投标,原告分别就六份邀请函向浙江遨优各支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合共600000元。投标保证金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按中标金额的5%收取。后浙江遨优向原告发出两份中标通知书(中标金额:300000元、7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合同1,被告肇庆遨优向原告发出四份中标通知书(中标金额:300000元、700000元、2950000元、55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合同2。案涉合同1、合同2的中标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9450000元,即履约保证金分别为50000元、472500元。原告自述因税率调整,案涉合同项下的增值税税率由17%调整为16%,中标价由1000000元,9450000元调整为991400元、8873400元,即履约保证金实为49570元、443670元。故原告支付的上述600000元应包含106760元投标保证金和493240元履约保证金。原告主张签订案涉合同1和合同2后,浙江遨优于2018年4月11日向原告退回其中490000元,后浙江遨优和肇庆遨优未再退还剩余1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投标招标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案涉合同1、合同2于2018年签订,被告未依约退还投标保证金,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返还投标保证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履约保证金系用以保证一方当事人会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在该方当事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该保证金实施救济。该履约保证金合同应以合同订立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合同履行时的具体行为方式为综合考量。本案中,履约保证金合同的订立是为了保证原告履行案涉合同的供货义务,但被告以欠付价款、消极应诉等方式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故履约保证金合同因缺乏事实基础,原告无需再为己方继续履行提供担保,原告主张返还履约保证金,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本案被告肇庆遨优退还该110000元,因浙江遨优与肇庆遨优共同以浙江遨优的名义对外招标,且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2的履约保证金已达443670元,结合浙江遨优退回给原告的490000元并没有备注款项用途,各方亦没有明确保证金的收取和返还明细,为避免诉累,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退还110000元保证金予以支持。 关于保证金的利息。原告主张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同理,如前所述,本院酌定利息以11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1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关于律师费的支付问题。因双方在涉案合同第十六条中已约定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本案中,原告提供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支持,委托的律师亦实际参与了庭审等诉讼活动,且该律师费未超出规定的收费标准,应予支持。 被告肇庆遨优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5日,浙江遨优动力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遨优”)(招标单位)发出六份《投标邀请函》,招标项目分别为:浙江遨优-肇庆遨优双线EOL测试仪采购项目、浙江遨优-肇庆遨优双线BMS测试系统采购项目、浙江遨优-肇庆遨优双线手工电池PACK装配线采购项目、浙江遨优-肇庆遨优双线模组PACK半自动组装焊接线采购项目、浙江遨优-肇庆遨优双线充放电测试系统采购项目和浙江遨优-肇庆遨优双线半自动电池PACK装配线采购项目。上述《投标邀请函》均约定如下内容:标书购买截止时间:2018年2月7日17:00;投标保证金缴纳截止时间:2018年2月10日17:00;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2018年3月1日;投标保证金(投标前汇入):人民币10万元。以公司名义在2018年2月10日17:00千汇入招标人指定账户,若未中标,在中标结果公布后10个工作日内无息退回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中标后汇入):中标金额的5%,投标保证金自动转入履约保证金,差额部分补交请在5个工作日内以银行转账方式汇入招标方指定银行账号(设备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2018年2月6日,原告就上述六个招标项目向招标单位指定账户分别转账投标保证金10万元,合共60万元。 2018年3月29日,浙江遨优向原告出具两份《中标通知书》,载明如下内容:招标项目于2018年3月26日结束,由原告公司中标;中标金额(含税)分别为:30万元(项目单线湖州一期)、70万元(项目单线湖州一期)。同日,被告肇庆遨优向原告出具四份《中标通知书》,载明如下内容:招标项目于2018年3月26日结束,由原告公司中标;中标金额(含税)分别为:30万元(项目单线肇庆二期)、70万元(项目单线肇庆二期)、295万元(项目单线肇庆二期)和550万元(项目单线肇庆二期)。另上述六份通知书均载明,依据标书规定投标保证金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不足部分履约保证金请在5个工作日内以电汇形式汇入我司账户(履约保证金按中标金额的5%收取),且中标人接到中标通知书后,须在7个工作日内与招标方签订合同(履约保证金缴纳后方可签订合同)。 后原告(卖方/乙方)与浙江遨优(卖方/甲方)签订《设备合同》(合同编号:ZJ-2018041005,下称:合同1)。合同1约定:(第一条)本合同标的为用于PACK设备项目的EOL测试仪、BMS测试系统设备;星云动力电池组EOL测试系统2套,总价297400元;星云动力锂电池组BMS测试系统2套,总价694000元;合共991400元。设备到达甲方现场后,30天内完成调试。(第三条)合同总价:991400元;本合同为固定不变价。(第四条)付款方式(电汇或承兑):1、合同生效后7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30%的预付款,即297420元;2、设备预验收(买方在卖方现场验收合格)合格后7日内,付合同总价的40%,即396560元;安装调试(在买方指定地点)完毕且带料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结的20%,即198280元;其余10%款项为质保金,即99140元,在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7日内付清;3、在付款前7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并在货到后15个工作日内,提供全额发票,否则引起付款延期,乙方负责。(第五条)交货时间:2018年6月19日,交期从合同签订日期起计;交货地点: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交货方式:乙方送货上门。(第十条)乙方对设备最终验收合格后提供的质保期限为壹年。合同落款盖有原告和浙江遨优的合同专用章。 原告(卖方/乙方)与被告肇庆遨优(卖方/甲方)签订《设备合同》(合同编号:ZQ-2018041010,下称:合同2)。合同2约定:(第一条)本合同标的为用于PACK设备项目的手工电池PACK装配线、充放电测试系统、EOL测试仪、BMS测试系统设备;星云动力电池组EOL测试系统2套,总价297400元;星云动力锂电池组BMS测试系统2套,总价694000元;星云动力锂电池组能量回馈充放电测试系统5套,总价2924700元;星云动力电池包装配线1套,总价4957300元,合共8873400元。设备到达甲方现场后,30天内完成调试。(第三条)合同总价:8873400元;本合同为固定不变价。(第四条)付款方式(电汇或承兑):1、合同生效后7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30%的预付款,即2662020元;2、设备预验收(买方在卖方现场验收合格)合格后7日内,付合同总价的40%,即3549360元;安装调试(在买方指定地点)完毕且带料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1774680元;其余10%款项为质保金,即887340元,在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7日内付清;3、货到后15个工作日内,提供全额发票,否则引起付款延期,乙方负责。(第五条)交货时间:测试设备2018年6月19日,手工电池PACK装配线2018年7月20日,交期从合同签订日期起计;交货地点:广东省肇庆高新区迎宾大道18号;交货方式:乙方送货上门。(第十条)乙方对设备最终验收合格后提供的质保期限为壹年。(第十六条)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合同落款盖有原告和被告肇庆遨优的合同专用章。 2018年5月8日,被告肇庆遨优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2662020元,摘要备注:设备款。 原告的出具《产品验收报告单》显示,星云动力锂电池组能量回馈充放电测试系统5套的安装调试、试运行及总体验收均为“合格”。该报告单盖有被告肇庆遨优的合同专用章,落款日期为2018年6月10日。 原告提供《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发票签收单》,主张其已就合同2的总价款8873400元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交付被告。 2018年10月6日,被告肇庆遨优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书》,主要内容如下:我司最晚于2018年11月30日支付与贵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ZQ-2018041010项下的星云动力锂电池组能量回馈充放电测试系统、星云动力电池组EOL测试系统、星云动力锂电池组BMS测试系统、手工电池PACK装配线的提货款,共计3549360元,贵公司收到本付款计划后,即可按遨优的需求计划先发货。 原告提供的《福建星云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往来对账单》显示:日期:2018年5月2日;星云动力锂电池组能量回馈充放电测试系统5套、星云动力锂电池组BMS测试系统2套、星云动力电池组EOL测试系统2套、星云动力电池包装配线1套;合同号:NEKS2018066;已收款2662020元,未收款6211380元;备注:2018-8-21、2018-9-20已开票00765549-53、02965634-39,开票金额:8873400元。该对账单盖有原、被告的财务专用章,被告的落款日期为2019年1月9日。 2019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催款通知函》,主要内容如下: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购销合同(NEKS2017080、NEKS2018066、NEKS2018350、NEKS20218142)总价款金额为13513950元,截止2019年4月15日,我公司累计收到贵公司支付的货款为5410020元,贵公司尚欠我公司货款8103930元。其中依照合同(NEKS2017080、NEKS2018066、NEKS2018350、NEKS20218142)约定已逾期7216590元。敬请贵公司依照合同约定给予支付款项。请于2019年5月30日之前付清剩余款项。原告于2019年4月18日寄出邮件1份,收件地址为被告公司的住所地,收件人为强金田。
被告肇庆遨优动力电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星云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2677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426770元为本金,自2021年1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肇庆遨优动力电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星云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11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110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1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肇庆遨优动力电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星云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87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7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肇庆遨优动力电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珊珊
法官助理 李素娴 书 记 员 冯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