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星云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福建星云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肇庆遨优动力电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会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粤1284民初299号
原告福建星云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云公司”)与被告肇庆遨优动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遨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遨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求:1.判令被告肇庆遨优动力电池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福建星云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305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3055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暂计至2020年11月30日为4417,97元),上述款项暂合计34967.9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申请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肇庆遨优动力电池有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30日,原告星云公司与被告遨优公司签订《采购订单》(订单编号PO-ZQ07000006,星云公司编号:NEKS2018350,以下简称合同)一份,约定遨优公司向星云公司采购规格型号为NE-400-COM-CAN-40-A的通讯线40根、规格型号为NE-400-COM-485-40-A的通讯线10根、规格型号为VAP-A06-S的屏蔽网线10根,合同总价为30550元。合同约定:交易方式为货到仓库;付款条件为货到付款。上述合同签订后,星云公司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于2018年8月6日向遨优公司交付了合同项下全部货物,于2018年8月15日向遨优公司交付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但遨优公司却未能依约向星云公司支付货款。2019年1月9日,遨优公司在《业务往来对账单》中确认尚欠案涉合同项下货款30550元。此后,经星云公司多次催促,遨优公司仍未向星云公司支付货款30550元。此外,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遨优公司应当自2018年8月7日起,以欠付货款305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向星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所述,星云公司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遨优公司拒绝偿付所拖欠货款305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行为给星云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现星云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遨优公司签订的《采购订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遨优公司提供产品,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根据双方形成的《福建星云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往来对帐单》,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0550元。经双方对账至今,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拖欠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货款30550元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主张违约金以3055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采购订单》约定付款条件为货到付款,被告公司职员于2018年8月6日在《送货单》上签名。被告于2019年1月9日确认欠原告货款30550元后至今仍未支付。《采购订单》和对账单均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提供一份寄件单和投递流程主张其在2019年4月15向被告发催款函,被告已签收。本案中,原告于2019年4月15日出具《对账催款通知函》,于2019年4月18日寄出一份邮件,收货地址为被告公司的住所地,收件人为强金田,但邮单并没有备注邮件所附内容,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收件人强金田与本案的联系,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本院酌定违约金以3055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1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 被告遨优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原告星云公司与被告遨优公司签订《采购订单》(订单编号:P0-ZQ07000006),约定:被告遨优公司向原告星云公司采购规格型号为NE-400-COM-CAN-40-A的通讯线40根、规格型号为NE-400-COM-485-40-A的通讯线10根、规格型号为VAP-A06-S的屏蔽网线10根;总价为30550元;交易方式:货到仓库;订单日期:2018年6月30日;需求日期:2018年6月30日,确认日期2018年7月30日;付款条件:货到付款;备注:收到订单后一个工作日内确认交期并签名盖章回传。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日期:2018-08-3)显示,其向被告遨优公司送货NE-400-COM-CAN-40-A通讯线40根、NE-400-COM-485-40-A通讯线10根、VAP-A06-S屏蔽网线10根。原告在《送货单》盖有送货专用章,在“现场工程师”栏有被告公司员工刘刚、刘忠明的签名,日期为2018年8月6日。 2018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税率为16%的《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00765522),发票金额为30550元。原告提供的《福建星云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往来对帐单》显示:日期:2018年7月9日;合同号:NEKS2018350;送货NE-400-COM-CAN-40-A通讯线40根、NE-400-COM-485-40-A通讯线10根、VAP-A06-S屏蔽网线10根;合同总金额:30550元,已收款:0元,未收款:30550元;备注:2018-8-15已开票00765522,开票金额:30550元。该对账单盖有原、被告的财务专用章,被告的落款日期为2019年1月9日。 2019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催款通知函》,主要内容如下: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购销合同(NEKS2017080、NEKS2018066、NEKS2018350、NEKS2018142)总价款金额为13513950元,截止2019年4月15日,我公司累计收到贵公司支付的货款为5410020元,贵公司尚欠我公司货款8103930元。其中依照合同(NEKS2017080、NEKS2018066、NEKS2018350、NEKS2018142)约定已逾期7216590元。敬请贵公司依照合同约定给予支付款项。请于2019年5月30日之前付清剩余款项。原告于2019年4月18日寄出一份邮件,收货地址为被告公司的住所地,收件人为强金田。
被告肇庆遨优动力电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星云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550元及违约金(以30550元为本金,自2021年1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肇庆遨优动力电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珊珊
法官助理 李素娴 书 记 员 冯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