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星云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福建星云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肇庆遨优动力电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会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粤1284民初300号
原告福建星云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云公司”)与被告肇庆遨优动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遨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遨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求:1.判令被告肇庆遨优动力电池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福建星云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83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如下: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2020年1月30日止,以1374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20年1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以1832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至2020年11月30日为530135元),上述款项暂合计2362135元; 2.本案的诉讼费、申请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肇庆遨优动力电池有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5日,原告星云公司与被告遨优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7042801,星云公司编号:NEKS2017080,以下简称合同)一份,约定遨优公司向星云公司采购星云动力锂电池组能量回馈充放电测试系统10套,星云动力电池组EOL测试系统2套(以下简称EOL测试设备),星云动力电池组BMS测试系统1套(以下简称BMS测试设备),合同总价为45800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生效后7日内,遨优公司向星云公司支付30%的预付款,即1374000元;设备预验收合格后7日内,遨优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1374000元;安装调试完毕总体验收合格后7日内,遨优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1374000元;其余10%款项为质保金,即458000元,在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7日内付清。合同第十条第1款约定,设备质保期限为一年。合同第十二条第4款约定,遨优公司逾期付款的,应向星云公司每日支付未付货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星云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26日、2017年9月12日向遨优公司交付了合同项下全部设备,并于2018年8月22日向遨优公司交付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涉合同项下的全部设备经遨优公司预验收合格后,遨优公司依约向星云公司支付了第二期货款。设备交付后,经星云公司多次催促,遨优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就10套星云动力锂电池组能量回馈充放电测试系统出具《验收结论通知书》,确认设备验收合格,但因遨优公司自身原因,迟迟未就其他设备出具验收报告。根据合同第十条第1款之约定,以及《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星云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向遨优公司交付了案涉EOL测试设备及BMS测试设备,则上述设备的检验期于遨优公司收到设备之日起一年届满(即2018年9月12日),遨优公司未在检验期内对设备质量提出任何异议,视为设备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因此,案涉合同项下的设备分别于2018年9月12日、2019年1月23日验收合格,遨优公司应当于2019年1月30日前向星云公司支付第三期货款1374000元,并应于质保期满后7日内(即2020年1月30日前)向星云公司支付第四期货款458000元。而且,遨优公司于2019年1月9日在《业务往来对账单》中也确认了尚欠案涉合同项下货款1832000元。但是,经星云公司多次催促,遨优公司仍未向星云公司支付其所拖欠货款。综上所述,星云公司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遨优公司拒绝偿付所拖欠货款1832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行为给星云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现星云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第十五条:“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买方(即遨优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约定,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星云公司与被告遨优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产品,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根据双方形成的《福建星云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往来对帐单》,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832000元。经双方对账至今,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拖欠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货款1832000元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主张违约金以137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2020年1月30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以1832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3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设备买卖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1、合同生效后7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30%的预付款,即1374000元。2、设备预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合同总价的30%,即1374000元;安装调试完毕总体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1374000元;其余10%款项为质保金,即458000元;在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7日内付清。第十二条约定卖方逾期付款的,买方向卖方每日支付未付货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已支付30%预付款1374000元和设备预验收合格后7日内应付的30%合同价款1374000元。本案中,被告于2019年1月23日出具《验收结论通知书》,确认10套测试柜(星云动力锂电池组能量回馈充放电测试系统)验收合格。原告主张剩余3套设备系因被告自身原因迟迟未就其他设备出具验收报告。结合经原、被告双方确认的《福建星云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往来对帐单》,被告于2019年1月9日确认案涉合同价款4580000元,已付2748000元,尚欠1832000元,视为被告确认截止2019年1月9日案涉设备已全部安装调试完毕总体验收合格及质保期已届满,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开具全额发票,故应在安装调试完毕总体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的合同价款1374000元和应在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7日内付清的质保金458000元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至今未按约支付货款18320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到期未付货款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考虑到按原告的计算方式计算违约金较高,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有按约支付过部分货款,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违约所造成的具体经济损失,原告的损失亦即系资金占用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又自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9〕第15号规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预期利益等,根据公平原则,酌情认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以1374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31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30日止;以1832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 被告遨优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原告星云公司(卖方)与被告遨优公司(卖方)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7042801),约定:(第一条)本合同标的为用于PACK生产线设备和外围设备项目的设备。测试柜(星云动力锂电池组能量回馈充放电测试系统)10套,总价3850000元;EOL测试仪(星云动力电池组EOL测试系统)2套,总价380000元;BMS测试系统(星云动力电池组BMS测试系统)1套,总价350000元,合共4580000元。(第三条)合同总价:4580000元。(第四条)付款方式:1、合同生效后7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30%的预付款,即1374000元。2、设备预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合同总价的30%,即1374000元;安装调试完毕总体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1374000元;其余10%款项为质保金,即458000元;在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7日内付清。(第五条)交货时间:2017年7月10日;交货方式:卖方送货上门。(第七条)卖方将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卖方向买方提出总体验收申请。(第八条)由乙方负责安装调试合法,费用含在总价款中,不再另行收费;货到现场7日内完成调试。(第十条)卖方对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提供的质保期限为壹年;(第十二条)卖方逾期付款的,买方向卖方每日支付未付货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第十五条)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落款分别盖有原、被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原告提供的三份《送货单》显示,其向被告遨优公司送货星云动力锂电池组能量回馈充放电测试系统1套、星云动力电池组EOL测试系统2套和星云动力锂电池组BMS测试系统1套、星云动力锂电池组回馈充放电测试系统9套。上述《送货单》均盖有原告的送货专用章,“现场工程师”栏均有被告公司员工刘刚、刘忠明的签名,落款日期分别为2017年6月26日、2017年9月12日、2017年9月12日。 2019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验收结论通知书》,主要内容如下:贵司与我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7042801的测试柜(星云动力锂电池组能量回馈充放电测试系统)10套,我司相关部门根据合同、技术协议的要求进行最终验收,验收结果为:验收合格,并请做好后期服务工作。 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截图显示:日期:2019年1月9日,发件人:zhihao.yang,收件人:wuyanhong,主题:肇庆遨优BMS验收及调试事宜;内容如下:吴总:该设备2017年9月份到货,已经有15个月之久了,之前贵司不具备调试条件,目前有需要调试,请帮忙给我们验收,并请答复具体验收完成时间,以备我们给董事会解答。唐磊:待陈辉湖南回来后前期肇庆给调试,催一下让尽快安装完回来。 被告遨优公司分别于2017年5月11日向原告支付设备款1374000元,于2017年8月15日向原告支付设备款1374000元。原告星云公司于2017年8月22日向被告开具四份《发件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1115000元、1155000元、1155000元和1155000元,合共4580000元。 原告提供的《福建星云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往来对帐单》显示:日期:2017年5月15日;合同号:NEKS2017080;送货星云动力锂电池组能量回馈充放电测试系统10套、星云动力电池组EOL测试系统2套、星云动力电池组BMS测试系统1套,总价4580000元,已收款2748000元,未付款1832000元,备注:2018-9-30已开票01603733-36,开票金额:4580000元。该对账单盖有原、被告的财务专用章,被告的落款日期为2019年1月9日。 2019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催款通知函》,主要内容如下: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购销合同(NEKS2017080、NEKS2018066、NEKS2018350、NEKS2018142)总价款金额为13513950元,截止2019年4月15日,我公司累计收到贵公司支付的货款为5410020元,贵公司尚欠我公司货款8103930元。其中依照合同(NEKS2017080、NEKS2018066、NEKS2018350、NEKS2018142)约定已逾期7216590元。敬请贵公司依照合同约定给予支付款项。请于2019年5月30日之前付清剩余款项。原告于2019年4月18日寄出一份邮件,收货地址为被告公司的住所地,收件人为强金田。
被告肇庆遨优动力电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星云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32000元及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以1374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31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30日止,以1832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84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肇庆遨优动力电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珊珊
法官助理 李素娴 书 记 员 冯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