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星云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天臣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建星云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苏01民终652号
上诉人天臣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星云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7民初3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2021年3月3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闭广荣,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发回重审或改判天臣公司无需支付货款,并由星云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案涉设备已验收合格,认定事实有误。星云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设备已验收合格,其提供的《产品验收报告单》无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单中对应的合同编号也非案涉合同。而根据天臣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未调试完成,更未验收合格。2019年5月时,天臣公司提出了质量异议,双方对验收进行沟通,可见当时尚未验收合格。二、一审判决认定案涉质保金已达支付条件,认定事实有误。案涉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有相应条件,但案涉设备在2019年尚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无法运行,且一审法院未能查明案涉设备是否已连续运行12个月,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条件,故质保金不应支付。三、针对天臣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要求开臣公司另案起诉,法律适用有误。星云公司存在逾期交货的事实,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天臣公司有权要求在本案中进行抵销。
星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案涉《产品验收报告单》经天臣公司生产部经理李琦签字确认,可以证明案涉设备已于2018年11月13日验收合格。该单记载的合同编号系星云公司内部使用的编号,用于区别其它合同。从该单内容可见,与案涉合同内容一致。天臣公司在2019年5月9日、5月20日通过邮件向星云公司反映设备问题,但2019年5月9日邮件所涉设备型号非案涉合同项下设备,而2019年5月20日邮件所涉设备亦无法确认系案涉设备。因此,天臣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案涉设备未验收合格,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应视为案涉合同已于2017年11月5日验收合格。而星云公司主张验收合格时间为2018年11月13日验收合同于天臣公司更为有利,故一审判决的该认定并无不妥。天臣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就案涉设备提出书面质量异议,故案涉设备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一审中,天臣公司确认欠货款及质保金55.2万元,仅表示因资金问题无法支付,亦能印证。天臣公司主张星云公司逾期交货,应承担违约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该公司另案起诉,星云公司不认可存在逾期交货行为,不同意在本案中进行抵销。
星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臣公司立即偿还拖欠货款55.2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第三期货款违约金以36.8万元为基数,按每日0.03%计算,自2018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为止,暂计至2020年7月30日为68227.2元;第四期货款违约金以18.4万元为基数,按每日0.03%计算,自2019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为止,暂计至2020年7月30日为13965.6元,上述款项暂合计634192.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申请费、公告费等费用由天臣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8日,甲方天臣新能源研究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臣新能源公司)与乙方星云公司签订一份《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70518-01),由甲方向乙方采购星云电芯自动点焊机设备4台,型号为NE18650SWM-02-800300-S-A1,金额计184万元。该合同约定:一、合同价款支付约定:1.定金:本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将合同价款总额的30%作为定金支付给乙方,具体支付金额为55.2万元。2.发货款:按照合同约定,乙方完成设备后,应及时以电子邮件形式通知甲方到乙方现场进行预验收,甲方应在收到乙方邮件通知日起5日内派人前往乙方现场做预验收。设备经甲方预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40%即人民币73.6万元发货款,乙方在收到发货款后5个工作日内将已预验收合格的设备运送到甲方指定的收货地点。3.交付款:设备交付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20%即人民币36.8万元作为交付款。4.质保金:本合同设备的质保期设定为12个月,设备经甲方验收合格且连续运行12个月无重大异常时,甲方在期限届满后的7个工作日付清对应的剩余款项即人民币18.4万元。5.乙方在甲方支付完交付款并开具签字验收报告后向甲方开具合同价款总额(含质保金)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若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规范、不合法或涉嫌虚开的,则应赔偿甲方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且乙方须按规定向甲方开具合法发票。二、设备运至:1.运至时间:2017年7月20日前。2.运至地点:南京市江宁区科学园文芳路紫金方山二期4号楼。三、设备验收与交付:1.本合同所称设备验收,包括但不限于设备预验收、到场验收、安装和调试验收、交付验收等。2.乙方发货前须邮件通知甲方对设备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的设备方可运至甲方指定地点,甲方未在合理期限内组织预验收的,视为甲方放弃该项权利。3.乙方将设备运至甲方指定地点后的5个工作日内,甲方对设备进行现场验收,验收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设备的完整性、完好性等,经现场验收合格的设备方能进行安装调试,否则由乙方在2个日历日内自费运出甲方指定的运至地点及其合理的外延区域。4.设备经乙方安装调试完毕后,乙方应在安装完毕的2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甲方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验收。甲方向乙方提供三次安装调试验收机会:第一次验收,甲方免费提供原材料与人力资源配合,如第一次验收不合格,甲方以邮件形式发出验收不合格通知,并给予乙方从收到邮件通知起20个工作日的限期整改期,并根据实际发生成本收取乙方部分费用;如第二次验收仍不合格的,则甲方再次以邮件形式发出验收不合格通知,并给予乙方从收到邮件通知起20个工作日内的限期整改期,并双倍收取因第二次验收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如连续三次验收仍不合格的,甲方有权决定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以总货款的20%的违约金,退货的运费由乙方承担。5.按上述约定,设备经甲方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且连续运行168个小时后,若未出现不符合约定质量要求、技术和工艺要求之情形的,乙方在此后的5个工作日内邮件通知甲方对设备进行交付验收。经交付验收合格的设备,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其所有权转移给甲方;交付验收不合格的,甲方以邮件形式发出验收不合格通知,并给予乙方从收到邮件通知起10个工作日的限期整改期,整改后仍不能满足约定质量要求、技术和工艺要求的,甲方有权决定退货,并要求乙方承担以总货款的20%的违约金,退还的运费由乙方承担。6.甲方未在约定期限内组织交付验收的,或在交付验收后60日内未对设备质量、技术条件、使用性能等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验收合格,甲方应在验收合格的5个工作日内交付款支付给乙方。四、设备品质保证:设备保修期限为设备交付验收合格之日后的12个月。五、违约责任:若发生本条第1、2款违约情形但甲方决定不解除合同的,则本合同继续履行,乙方仍须按合同价款总额的20%的标准向甲方承担违约金;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向乙方支付对应款项的,每逾期一日按当期应付款总额万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承担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之后,星云公司将合同约定的设备运至约定地点,根据星云公司2017年9月5日的送货单显示,天臣新能源公司工作人员分别于2017年12月16日、2018年1月9日在“客户(签章)”处签字确认。 2017年12月22日,星云公司向天臣公司开具合同价款金额的增值说专用发票两张。 2019年5月8日,天臣公司通过邮件向星云公司发送《点焊机验收报告》,在该份验收报告中显示点焊机型号为“NESWM-044525S-A1”,品牌为“UNITECH”,验收结果“符合”,该报告中并提出了部分问题。2019年5月20日,天臣公司向星云公司发送邮件,内容为“现在设备出现以下问题。请尽快处理,别耽误验收工作。1.温度模拟EOV输出电压范围及精度,客户说是-4.5V-4.5V,目前现场测试-3V-4.5V电压精度正常,-3V以下电压偏差超出1‰(技术协议精度)(最大偏差15mV)!2.数字模块DI功能、DO功能目前设备只有4路,端技术协议是8路。” 2019年12月31日,星云公司委托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向天臣公司寄送律师函,催促天臣公司支付款项。根据该《律师函》的内容,天臣公司除向星云公司购买本案案涉点焊机外,双方还于2018年1月5日签订了编号为TOC-CG/ZC-1712003的《设备购销合同》一份和《星云电芯自动点焊机技术协议》一份,由天臣公司向星云公司购买“星云电芯自动点焊机”2台,“点焊电源和焊头采用客户指定Unitech”。天臣公司表示未收到该份律师函。 一审法院还查明,甲方天臣公司、乙方天臣新能源公司、丙方星云公司签订一份《三方变更协议》,鉴于1.乙方与丙方签订了《设备购销合同》,编号:20170518-01,乙方向丙方采购设备。2.甲方拟取代乙方成为《设备购销合同》项的需方,由甲方履行合同中权利与义务。3.经甲、乙、丙三方平等协商达成协议,以共同信守。该协议内容为:1.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设备购销合同》项下的设备购买条款和条件由本合同予以变更,甲方取代乙方成为《设备购销合同》项下的需方。为避免疑问,若本合同协议没有不同约定,则《设备购销合同》项下条款保持不变并继续适用,但若本协议条款与《设备购销合同》条款有任何冲突,应以本协议条款为准。2.三方确认,乙方在《设备购销合同》项下已经向丙方支付的款项,自以下条件满足之日起,该款项视为甲方委托乙方依照《设备购销合同》的约定向丙方支付,乙方接受该等委托。(1)本协议生效;(2)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该已支付款的付款凭证。乙方已付给丙方的上述款项由甲方负责偿还给乙方。3.《设备购销合同》项下剩余设备价款由甲方依照本协议及《设备购销合同》的约定向丙方支付。甲方确认,除上述约定的款项外,甲方不再委托乙方向丙方支付其他款项。甲乙丙三方同意通过甲方统一代付平台,每月按时、足额支付《设备购销合同》项目条款,并及时结算,统一管理。甲方付款进度及违约付款责任均按《设备购销合同》的约定执行。4.为避免疑问,设备的交货和验收时间均按照《设备购销合同》的约定执行。协议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经天臣公司当庭确认,确欠星云公司货款为55.2万元。 一审归纳争议焦点为,天臣公司向星云公司支付剩余设备款55.2万元的条件是否成就。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案涉设备交付时间和验收合格时间的问题,首先,根据星云公司提供的2017年9月5日的2份送货单显示,天臣新能源公司工作人员分别于2017年12月16日、2018年1月9日在送货单上签字,现星云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送货时间,故对星云公司关于送货时间为2017年9月5日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次,对于验收合格时间,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设备购销合同的约定,“乙方(星云公司)将设备运至甲方(天臣新能源公司)指定地点后的5个工作日内,甲方对设备进行现场验收,验收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设备的完整性、完好性等,经现场验收合格的设备方能进行安装调试”“设备经乙方安装调试完毕后,乙方应在安装完毕后的2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甲方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验收”“甲方未在约定期限内组织交付验收,或在交付验收后60日内未对设备质量、技术条件、使用性能等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验收合格,甲方应在验收合格的5个工作日内将交付款支付给乙方”,因天臣新能源公司未在相应的时间对设备质量、技术条件、使用性能等提出书面异议,故根据合同约定,在星云公司交付验收后60日内,案涉设备可视为已验收合格。即便依照天臣公司主张的交货时间为2017年12月16日和2018年1月9日,根据“甲方未在约定期限内组织交付验收,或在交付验收后60日内未对设备质量、技术条件、使用性能等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验收合格”的相关约定,视为验收合格的时间亦早于星云公司所主张的验收合格时间2018年11月13日,而星云公司主张的该时间,于天臣公司有利,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予以确认。天臣公司辩称其在2019年5月9日和5月20日通过邮件向星云公司反映设备存在一些问题,但2019年5月9日邮件中涉及的点焊机型号与本案案涉点焊机型号不一致,5月20日邮件中谈到的设备也无法确认系本案案涉设备,故对天臣公司关于案涉设备存在问题、尚未验收合格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天臣公司向星云公司支付剩余设备款55.2万元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交付款:设备交付验收合格后的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20%即人民币368000元(大写:叁拾陆万捌仟元整)作为交付款”“质保金:本合同设备的质保期设定为12个月,设备经甲方验收合格且连续运行12个月无重大异常时,甲方在期限届满后的7个工作日付清对应的剩余款项即人民币184000元(大写:壹拾捌万肆仟元整)”,因案涉设备已于2018年11月13日验收合格,故交付款36.8万元应于2018年11月20日支付完毕,质保金18.4万元应于2019年11月22日支付完毕,因此天臣公司支付剩余设备款55.2万元的条件已经成就,星云公司要求天臣公司予以支付,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星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向乙方支付对应款项的,每逾期一日按当期应付款总额万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承付违约金”,因天臣公司未在2018年11月20日支付交付款36.8万元,也未在2019年11月22日支付质保金18.4万元,故据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即以36.8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1日起按日利率0.03%计付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以18.4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3日起按日利率0.03%计付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 关于星云公司诉请中的申请费、公告费,因未实际发生,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天臣公司关于应在货款中扣减因星云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的辩称,一审法院认为,天臣公司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对此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天臣公司可另案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天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星云公司货款55.2万元及违约金(以36.8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1日起按日利率0.03%计付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以18.4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3日起按日利率0.03%计付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星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142元,减半收取5071元,由天臣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天臣公司应否向星云公司支付货款55.2万元,相应的违约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虽已于2021年1月1日施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依照前述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案涉设备验收合格时间的问题,本院认为,天臣新能源公司未在相应的时间对设备质量、技术条件、使用性能等提出书面异议,故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在星云公司交付验收后60日内,案涉设备可视为已验收合格。依照天臣公司主张的交货时间为2017年12月16日和2018年1月9日,根据“甲方未在约定期限内组织交付验收,或在交付验收后60日内未对设备质量、技术条件、使用性能等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验收合格”的相关约定,视为验收合格的时间亦早于星云公司所主张的验收合格时间2018年11月13日,而星云公司主张的该时间,于天臣公司有利,故一审法院对该时间节点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天臣公司辩称其在2019年5月9日、5月20日通过邮件向星云公司反映设备存在一些问题,但2019年5月9日邮件中涉及的点焊机型号与案涉点焊机型号不一致,2019年5月20日邮件中谈到的设备也无法确认系针对案涉设备,天臣公司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天臣公司关于案涉设备存在问题、尚未验收合格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案涉设备已于2018年11月13日验收合格,故根据案涉合同约定,36.8万元应于2018年11月20日支付完毕,质保金18.4万元应于2019年11月22日支付完毕,因此天臣公司支付剩余设备款55.2万元的条件已经成就。案涉合同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向乙方支付对应款项的,每逾期一日按当期应付款总额万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承付违约金”,因天臣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违约金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另外,天臣公司关于应在货款中抵销因星云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的辩称,因星云公司对此并不认可,双方对此存在争议,且天臣公司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应由天臣公司另行主张。 综上,天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42元,由上诉人天臣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董岩松
法官助理徐晶晶 书记员胡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