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豫0902民初1718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濮阳市。
法定代表人:薛某,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某丙公司,住濮阳市。。
法定代表人:薛某,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25965.62元及利息(利息以4125965.6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分别于2018年3月5日、2018年9月10日签订两份《某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某乙公司位于濮阳市及地下车库图纸范围内的防水材料的供货与施工。合同生效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2022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共同签署《结算书》,经结算原告所施工两个合同工程款共计14491920.86元。截至2025年1月24日,被告某乙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0365955.24元,剩余4125965.62元一直未支付。另被告某丙公司系被告某乙公司的独资股东,依据法律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5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某项目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其中约定:1.工程名称为某,工地地点为濮阳市澶州大道;承包范围为某3#、5#、8#、9#、10#、15#、13#、19#、20#、23#、25#楼、变电所及地下车库(不含卫生间、阳台、设备用房的地面)图纸范围内防水材料的供货和施工;2.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机械、包材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等完成防水施工完成的全部工作;3.工程工期为按各单项工程开工前甲方的书面要求时间为准。甲方通知的时间进场施工,防水工程工期按甲方总进度计划执行,质量标准符合国家质量安全规定标准,满足图纸设计要求;4.本工程采用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暂定的方式确定合同总价款。暂定合同总价¥6640000.00元(大写:陆某拾肆万元整)。综合单价包干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完成合同要求的产品全部施工工作内容。施工中的人工费、材料费(含防水材料、附加层、搭接、材料损耗、材料取样复验费、其他材料、运费等)、机械费、管理费、局部赶工费、节假日加班费、施工过程中的技术措施费、组织措施费、安全文明施工费、利润、税金等全部费用,并考虑施工过程中的环境因素,交叉施工关系,工料涨价风险及其他风险,单价包含从施工准备到施工完毕、工完场清并达到验收标准所包含的各种费用,综合单价包含:材料检测试验费用、屋面蓄水试验费用、外墙淋水试验费用及质监部门要求的其它检测费用;5.结算方式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在30天内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四套(设计变更、现场签证、隐蔽记录、检测报告、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图等有效结算依据),和主体施工单位完普相关手续并经监理公司和甲方审查合格后,在乙方配合的前提下,60天内结算办理完毕。结算价款=合同约定优惠后的综合单价X审核确认的相应工程量+经甲方认可并同意支付的变更、签证调整金额-应扣除款项。6.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款按月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0%支付,防水工程全部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双方进行结算,完成结算后,甲方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五年,两年内,无质量问题出现,甲方退还结算价款的3%,五年内五质量问题出现,甲方退还结算价款的2%,质保期内非人为因素出现的一切责任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在每次领取工程款时,均需提供满足甲方及当地税务部门要求的正规、合法、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0%),甲方支付至95%的工程款时,乙方需提供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由此造成的逾期付款,甲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每月26日为甲方的付款日,付款日非工作日,进行相应顺延,支付方式为转账或票据。7.保修期限为五年,本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工程保修期,保修范围为属乙方供货及施工的所有项目,保修责任为保修期间,乙方所施工工程需要保修或维护时,乙方应在接到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物业公司通知12个小时内到达现场,保证及时有效地完成保修任务。维修部分保修期顺延。
2018年11月,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某项目(二标段)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其中约定:1.工程名称为某,承包范围为某1#、2#、6#、7#、11#、12*、184、17#、18#、21#、22#、26#、27#、28、29#、30#楼及地下车库(不含卫生间、阳台、设备用房的地面)图纸范围内防水材料的供货和施工;2.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机械、包材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第完成防水施工完成的全部工作;3.工程工期为按各单项工程开工前甲方的书而要求时间为准。甲方通知的时间进场施工,防水工程工期按甲方总进度计划执行。质量标准:符合国家质量安全规定标准,满足图纸设计要求;4.本工程采用综合单价包干,合同总价暂定为人民币大写;陆值式拾试万意任拥佰染拾伍元整(小写:6221875.00元),其中不含税价人民币大写:伍佰陆伍万陆任试佰伍拾元整(小写:5656250.00元);增值税人民币大写:***某拾伍元整(小写:565625.00元)。本合同总价为暂定价款。工程量及综合单价明细详见附件。综合单价包干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完成合同要求的产品全部施工工作内容。施工中的人工费、材料费(含防水材料、附加层、搭接、材料损耗、材料取样复验费、其他材料、运费等)、机械费、管理费、局部赶工费、节假日加班费、施工过程中的技术措施费、组织措施费、安全文明施工费、利润、税金等全部费用,并考虑施工过程中的环境因素,交叉施工关系,工料涨价风险及其他风险,单价包含从施工准备到施工完毕、工完场清并达到验收标准所包含的各种费用,综合单价包含:材料检测试验费用、屋面蓄水试验费用、外墙淋水试验费用及质监部门要求的其它检测费用;5.结算方式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在15天内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二套(设计变更、现场签证、隐蔽记录、检测报告、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图等有效结算依据),和主体施工单位完善相关手续并经监理公司和甲方审查合格后,在乙方配合的前提下,一个月内结算办理完毕。结算价款=合同约定优惠后的综合单价X审核确认的相应工程量+经甲方认可并同意支付的变更、签证调整金额-应扣除款项;6.工程款支付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款按月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0%,防水工程全部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双方进行结算,完成结算后,甲方支付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五年,两年内,无质量问题出现,甲方退还结算价款的3%,五年内无质量问题出现,甲方退还结算价款的2%,质保期内非人为因素出现的一切责任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均由乙方承担。每次付款前,乙方须向甲方出具符合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增值税率为10%。若乙方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则扣除10%应支付款项,若发票税点不足则不足的部分双倍扣减应支付款项。若乙方未按要求提供税率为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提供不合法发票导致甲方不能付款的,甲方不承担延期付款的责任,且乙方不能因此停工,同时工期不予顺延,若乙方因此停工时,乙方按照本合同相应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若乙方提供不合法发票,因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均由乙方全部承担,甲方有权在未支付的款项中直接予以扣除。合同执行期间,由于国家调整税收政策影响到本合同价款的,本合同的不含税价保持不变,增值税税额按照国家调整后税率计算调整。甲方支付至95%的工程款时,乙方需提供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由此造成的逾期付款,甲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7.保修期限为五年,本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工程保修期,保修范围为属乙方供货及施工的所有项目,保修责任为保修期间,乙方所施工工程需要保修或维护时,乙方应在接到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物业公司通知12个小时内到达现场,保证及时有效地完成保修任务。维修部分保修期顺延。
2022年7月15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确认《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某项目防水工程开工日期2018年3月15日,竣工日期2022年5月30日,验收意见为3#、5#、8#、9#、10#、15#、13#、19#、20#、23#、25#楼、变电所及地下车库图纸范围内地下室基础底板、外墙、顶板防水工程、屋面部分防水工程均做闭水试验已自检无质量问题,请给予验收。同年12月,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确认《某项目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结算汇总表》,显示:合同价6640000.00元、量差调整456165.55元、工程签证14067.98元,其他扣款19321.33元,最终结算金额小写7090911.20元,大写柒佰肆拾万零玖佰壹拾壹元贰角整。同年12月29日,某乙公司与大禹防水公完成《某项目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结算书》,显示:施工方已按照《某项目防水工程承包合同》要求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并经建设方、监理方验收合格。就结算双方达成统一意见:1.合同结算额(含税)为7090911.2元(人民币),2.工程保修金额为354545.56元。
2022年7月15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确认《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某项目防水工程开工日期2018年11月5日,竣工日期2021年12月30日,验收意见为1#、2#、6#、7#、11#、12*、184、17#、18#、21#、22#、26#、27#、28、29#、30#楼及地下车库图纸范围内地下室基础底板、外墙、顶板防水工程均做闭水试验已自检无质量问题,请给予验收。同年12月,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确认《某项目(二标段)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结算汇总表》,显示:合同价6221875.00元、量差调整117534971元、工程签证3784.95元,最终结算金额小写7401009.66元,大写柒佰肆拾万零壹仟零玖元陆角陆分。同年12月29日,某乙公司与大禹防水公完成《某项目(二标段)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结算书》,显示:施工方已按照《某项目(二标段)防水工程承包合同》要求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并经建设方、监理方验收合格。就结算双方达成统一意见:1.合同结算额(含税)为7401009.66元(人民币),2.工程保修金额为370050.48元。
某甲公司案涉两份合同工程款结算总额(含税)为14491920.86元,质保金为724596.04元。
2018年10月11日至2022年1月29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前后付款35笔,共计8965955.24元。2022年10月10日至2025年1月24日,濮阳市问题楼盘处置化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某甲公司前后付款5笔,共计1400000元。某甲公司共收到案涉两合同工程款10365955.24元。
另查明,2022年1月29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内容:“根据公司现状,目前已无法保证工程款支付,目前某项目已经纳入濮阳市问题楼盘化解小组办公室,根据办公室要求,我公司建议:1、针对上述情况你公司可按照目前现状申请解除合同,相关尾款及结算事宜协调办公室进行办理;2、我公司及办公室要求你单位对剩余工程款余量全垫资进行后续施工,并按照办公室进度要求施工,如现场不能满足进度要求,我公司将委托第三方人员进行施工并视为你方自愿解除施工合同。”
再查明,某丙公司系某乙公司股东,且持股比例100%。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合置业是否应当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4125965.62元及利息;2.某丙公司是否应当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某乙公司是否应当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4125965.62元及利息。
首先,对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合同中约定的开具发票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方的主要义务是完成合同项下的建设工程,发包方的主要义务是依约支付工程款,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和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两者不具有对等关系。某乙公司不能据此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即支付工程款,但某甲公司在收取工程款的同时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向付款方交付发票的民事义务。
其次,对于是否达到剩余工程款付款条件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本案中,案涉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均为2022年7月15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截止至本案起诉时,两年质保期已届满,但某乙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主张质量抗辩,亦未举证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3%质保金退还条件成就,本院予以支持。剩余2%质保金未达到付款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剩余工程款、利息及律师费问题。1.关于剩余工程款,案涉两合同工程款共计14491920.86元,其中工程保修金额为724596.04元。某乙公司、濮阳市问题楼盘处置化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已支付工程款10365955.24元,剩余工程款为4125965.62元,扣除未达到支付条件的2%的质保金,某乙公司现应支付工程款3836127.2元。
2.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某项目防水工程、某项目(二标段)防水工程于2022年12月29日完成结算,应付款时间为结算次日,原告主张自该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但应分段计算且质保金在应付前不计算利息(以3401369.58元为基数,即4125965.62-724596.04=3401369.58元,自2022年12月30日起至2024年7月15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以3836127.2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3.关于律师费,双方合同未明确约定律师费承担,原告亦未提交律师费实际发生的有效凭证,该项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某丙公司是否应当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丙公司作为某乙公司唯一股东,应承担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某乙公司财产的证明责任,但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等证据证明某丙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身财产,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诉请某丙公司对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工程款3836127.2元及利息(以3401369.58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30日起至2024年7月15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836127.2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某丙公司对本判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04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1398元,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负担185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