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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辽宁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711民初377号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良友(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辽宁某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辽宁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8日立案后,于202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3年5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辽宁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419748.00元;2.判令被告以419748.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报价利率(2019年10月)支付利息,暂计到2023年1月3日为610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第1条约定被告将汤河子某某填埋场工程劳务施工承包给原告,第2条约定原告施工内容为施工图纸、设计变更等施工图纸所示的全部内容,结算时不再调整综合单价,第5条约定合同总价4355267.00元,按实际发生量结算。施工完成后,经被告审核,被告出具了土建工程量汇总表,但被告仅支付了其中4199487.61元,对于土建工程量汇总表中其他新增工程量,虽经被告确认并核算了价款419748.00元一直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5条明确约定按照实际发生量结算,且实际发生量已经被告确认并核算金额,被告应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辽宁某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于2019年6月竣工,被告于2019年12月底与原告确认案涉工程的结算总价款为420万元,被告已足额向原告支付了该工程全部的结算款,不存在原告诉请的额外费用。 反诉原告辽宁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维修款45000.00元;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6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刘某某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将汤河子某某填埋场工程发包给反诉被告施工,工程保修期为5年。该工程在质保期内,防洪沟、挡渣坝、渗滤液池、防渗系统等多处出现损坏,反诉原告多次通知、敦促被告维修,然反诉被告迟迟不予维修。反诉原告于2022年10月13日委托锦州某某环保公司进行了维修,产生了45000.00元维修费用,该费用反诉原告已垫付。依据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之约定,该维修费用应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维修款45000.00元。 反诉被告刘某某辩称,反诉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维修款45000.00元,按照双方分包合同第9.4条约定,反诉原告有按时足额向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反诉原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属于违约在先,反诉被告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有权利不予维修。尽管如此反诉被告仍然同意对反诉原告进行维修,只是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沟通后,未得到反诉原告的认可,反诉原告径行同第三方签订合同,与反诉被告无关;双方分包合同第10.25条约定质保期内需要维修,如果反诉被告未维修,所有费用应从反诉原告应付工程款或质保金中扣除,其无权另行主张,并且反诉原告主张的维修事实是否发生,款项是否支付也无证据证明。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围绕诉讼请求及反诉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3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原、被告建立劳务承包合同关系,被告将汤河子某某填埋场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价款计取方式按合同第5条的约定,为按实际发生量结算及第10.27条约定由于建设单位原因造成停工,机械、人工按实签证,原告诉请的新增工程量其中就包括由于被告方原因造成停工的损失;2、监理方葛某某于2021年12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截洪沟挖土凿岩事宜为工程合同清单之外增加项目,由原告先行施工,但被告未予结算;3、情况反映(闫某某)、情况说明(颜某某),证明原告就被告未结算支付的增量部分及停工部分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未解决;4、《土建2018年完成工程量统计表》,证明2018年12月25日,被告方项目负责人高某某签字确认的工程量,但在被告最终统计工程量时部分增量未按此确认;5、《单位工程概预算表》一份,证明原告根据实际工程量统计的工程增量并提交给被告;6、《土建工程量汇总》,证明被告对工程量审核后,仅认定了合同内及合同外极少部分增项,对原告提交的增项全部未予结算支付;7、施工现场签证单、停工损失费用单、相关照片,证明经现场监理确认,案涉工程增加的工程量及停工情况和损失情况;8、微信聊天截图,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微信截图有意回避了我方有意愿为其维修的事实,而被告却另行委托了第三方。 被告(反诉原告)辽宁某某公司围绕答辩意见及反诉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原、被告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将汤河子某某填埋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本工程施工图纸、设计变更等施工图纸所示的全部内容及被告将汤河子某某填埋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保修期为5年,质保期内工程原告负责工程的维护、修复、返工等责任,如原告未及时维修,则被告有权安排第三方维修,费用由原告承担;2、确认函、委托付款证明、照片、转账截图、收条等,证明2019年12月30日,原告出具确认函,双方确认汤河子某某填埋场工程已竣工结算,结算金额为420万元。同时被告应原告申请,将剩余全部工程款1023806.00元发放到原告指定工人卡内,7万元支付给原告加油的油站,剩余余额打到原告本人卡内。至此,被告履行完全部付款义务,且将质保金也一并给付;3、微信截图、现场照片及被告公司部长高某某与原告电话录音的光盘,证明汤河子某某填埋场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后,被告第一时间通知原告到现场核实并及时维修,但原告迟迟未予维修;4、限期维修函,证明总发包人给被告下的限期维修函,涉及的维修项目是原告承包的;5、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编号:LNDY-CG-20221013)及发票、手机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被告将汤河子某某填埋场维修工程发包给锦州某某环保公司进行了维修,产生了45000.00元的维修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3仅为书面说明材料,证人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无法认定书面材料的真实客观性,故对其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该统计表的确认时间为2018年12月25日,而原、被告在之后2019年12月30日又重新签署了该工程的确认函,根据常理推断后签署的确认函应对之前的全部工程量进行核算,故对被告拟证明的该问题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仅为原告自行计算、出具,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陈述该证据来源系被告提供,但该份证据无被告的签字或盖章,被告予以否认的情形下无法证明证据来源,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同上述证据4一样,均是在2018年签证,时间在2019年12月30日重新签署该工程的确认函之前,停工损失费用均为原告自行计算出具,故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确认函有原告签名,转账单截图与收条、照片相印证,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现场照片没有标明拍摄的时间及地点,不能确认为案涉工程所在地,故对其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5,该组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结合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曾向其主张工程需返工维修的事实认可,对反诉原告针对反诉被告施工工程进行后期维修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辽宁某某公司(合同甲方)与刘某某(合同乙方)于2018年3月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就关于汤河子某某填埋场工程劳务分包有关事宜协商达成一致,合同主要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为包括本工程施工图纸、设计变更等施工图纸所示的全部内容(后附工程量清单及综合单价,以此作为结算依据,结算时不再调整综合单价);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材、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现场文明施工。小五金耗材、劳动保护材料等均由乙方劳务队自理,其费用包含在劳务费中。施工现场临建民工宿舍、伙房、项目用房、施工区也含在劳务费中,不再另行计费;工程自2018年3月15日开始,总日历工作天数为135天;工程质量标准为符合施工图纸、国家的现行施工、验收规范和行业施工、验收规范要求合格标准;工程价款计取方式为总价4355267.00元,按实际发生量结算;工程价款拨付方式为预付款额度为合同价的15%,工程按进度付款每月按完成工程量75%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总价款的90%,工程质保期为5年,质量保证金为签约合同价的10%,质量保证金于3年间分期返还给乙方;9.4条甲方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0.3条乙方承担由乙方原因造成的质量修改、返工材料款、返工人工费、工期拖延、安全事故、现场脏乱造成的损失及各种扣款;10.25条乙方在质保期内,乙方负责工程的维护、修复、返工等责任,乙方应在接到维修通知的2天内到场,在要求期限内修复完好,因乙方原因,全部费用乙方自负。若乙方拒不执行或未能及时修复,甲方有权安排第三方公司或人员进行维修处理,所有费用从乙方工程款或质保金中扣除…… 又查,案涉工程于2018年3月15日开工,2019年12月30日,刘某某给辽宁某某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函》确认该工程已竣工结算,辽宁某某公司向刘某某拨付工程结算款420万元,此款包括不仅限于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一切应付款。2022年8月19日,案外人辽宁某某环境保护有限公司向辽宁某某公司出具《关于“锦州市某某有限公司——汤河子某某填埋场项目”质保期内质量事故需处理的函》,要求对案涉工程中的防洪沟、挡渣坝、渗滤液池、防渗系统等多处损害部位进行维修。遂辽宁某某公司于2022年8月至2022年10月间,多次要求刘某某维修案涉工程,但刘某某并未安排人员维修施工。2022年10月13日,辽宁某某公司与案外人锦州某某环保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为汤河子某某填埋场维修工程,劳务分包内容:渗滤液池围栏基础、方砖(不含池内)维护、排水沟修复、截洪沟坡面修复、建筑材料搬运人工。工程价款为45000.00元。辽宁某某公司员工高某某分三笔于2022年10月21日及2023年1月30日向案外人锦州某某环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单强支付工程价款45000.00元。锦州某某环保公司为辽宁某某公司开具工程款额45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刘某某出具《确认函》可以看出,该工程已经竣工结算且工程款被告辽宁某某公司已经支付完毕。虽原告所称签《确认函》是出于当时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紧迫出于无奈,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清楚向原告签署《确认函》所产生的相应后果。现原告对工程款尚未完全结算完毕亦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曾向其主张对承包工程予以维修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维修、返工的费用应由反诉被告刘某某承担,故对反诉原告辽宁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辽宁某某公司工程维修款4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12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反诉费463元,由反诉被告刘某某负担,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反诉原告辽宁某某公司已预交反诉费4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由本院退还反诉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