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吉民申14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4年7月2日出生,回族,力工,住吉林省九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红,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东方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林智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英,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市宝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洪哲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仁,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顺友,吉林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吉林东方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伟业公司)、吉林市宝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2民终2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未尽到负责检查监督义务,***在本案中是一般过错责任,原判决划分责任显失公平。2.***在城市居住,收入来源于城市,应按照城镇居民身份获得伤残赔偿金。3.东方伟业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宝丰公司,宝丰公司虽具备施工资质,但发包合同时间与***工作时间前后不符,不能充分证明发包事实及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的事实。东方伟业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其承担30%责任,以城镇居民身份确认伤残赔偿金;东方伟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东方伟业公司、宝丰公司、***提交意见称,对原判决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事故发生时,雇主薛强已为***等施工人员配备了安全帽,***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明知不佩戴安全帽具有高度危险性,主观上对自身人身安全具有极不负责任的放任态度,导致本案损害后果严重。而施工单位疏于管理,对***损害的发生亦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损害事实、双方当事人行为的性质、因果关系及主观过错程度,对双方当事人责任的划分,符合法律规定。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规定,***在本院审查期间提供的书面材料和证人证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不符合再审案件关于新证据的法律规定。***在原审时虽提供了街道办事处的《证明信》,但***自认是在接到薛强电话后从老家赶来干活,吃住均在工地,租房证明不是与其签订。故***提供的证据未能形成证据链条,不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无法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原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采信证据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应承担本案不利后果。3.东方伟业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宝丰公司后,宝丰公司购买巨龙石材厂的石材,在安装过程中发生事故,该石材安装工程系***从巨龙石材厂承包而来,东方伟业公司对上述情况并不知情。故原判决认定东方伟业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海英
审 判 员 高 光
代理审判员 杜小雨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任秀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