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辽01行终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该厅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委托代理人***,辽宁仁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辽宁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诉被上诉人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工龄认定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5行初1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系第三人省路桥建设公司职工。2018年8月13日,省人社厅对原告***作出了退休审批,认定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92年7月30日,退休时间为2018年7月。认定原告所从事的特殊工种为重型运输车司机,特殊工种累计年限26年9个月。原告认为其参加工作时间应为1980年6月,被告认定有误,故起诉来院。
原审另查,***档案内1992年10月《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职工登记表》记载“1980.6-1992.7省公路三处劳服公司家属工”,招工单位处加盖有辽宁省交通厅公路工程局第三工程处劳动服务公司公章;1993年4月《职工转正、定级工资审批表》记载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92年10月30日,单位意见处记载“1984年起在劳服公司参加工作,1992年10月转为集体固定工。同意定级”;1993年10月《辽宁省企业职工参加工作时间及连续工龄核定表》中记载“参加工作时间自80年6月起,连续工龄12年。”该表加盖有原告单位及主管部门公章,并加盖有辽宁省劳动厅职工工龄核定专用章;《2006年度企业特殊工种岗位人员登记表》记载“从事特殊工种时间为1980年至2006年7月,工作单位为省路桥三公司;”该表加盖有原告单位及主管部门公章,并加盖有辽宁省劳动保障厅养老保险处(***)退休审批专用印章。原告档案中其他审批表均记载参加工作时间为1980年6月。
原审认为,根据《关于严格按规定办理职工退休的通知》(劳险字[1993]3号):“职工退休须经所在单位报主管部门同意,当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审核后,由当地劳动部门批准。”的规定,被告省人社厅具有对原告退休进行审批的法定职权。关于原告从1980年6月至1992年9月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是否应计算为连续工龄的问题。根据《劳动部工资局关于临时工被录用为长期工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1964]中劳薪字第344号)“关于临时工在本单位工作期间被本单位录用为长期工以后的工龄计算问题。同意你局意见,即这些临时工最后一次在本单位当临时工的连续工作的时间,可以与被录用为长期工以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及《辽宁省劳动局关于临时工被招收为固定工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辽劳险字[1983]14号)“在本单位工作的计划内的临时工在被招收为固定工后,其在本单位最后一次当临时工的连续工作时间,与被招收为固定工后的连续工作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的规定,在本单位最后一次当临时工的连续工作时间应计算为连续工龄。本案中,原告档案材料《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职工登记表》记载,原告从1980年6月起从事临时工的单位及1992年10月转为集体所有制职工的单位均为辽宁省交通厅公路工程局第三工程处劳动服务公司。另外,档案中除1993年4月《职工转正、定级工资审批表》记载有不同外,其他材料均记载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80年6月。特别是1993年10月《辽宁省企业职工参加工作时间及连续工龄核定表》及《2006年度企业特殊工种岗位人员登记表》均加盖有被告的印章,说明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就已经对其参加工作时间进行了确认。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在2018年8月13日《辽宁省企业职业(提前)退休审批表》中认定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92年7月30日确实存在错误,应予重新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辽宁省人力资源和和社会保障厅于2018年8月13日对原告***作出的《辽宁省企业职业(提前)退休审批表》。二、责令被告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对原告***作出退休审批。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承担。
上诉人省人社厅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1980年6月参加工作缺少事实证据。根据(一)《国务院颁发“关于改进临时工的使用和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65]国经字74号):“企
业、事业单位需要使用临时工时,应当根据主管部门批准下达的年度劳动工资计划,报请当地劳动部门统一安排,就近招用。企业事业单位在招用临时工时,必须根据生产、工作的需要,与所在地的城市街道组织或农村人民公社生产队签订合同,并在合同期满后子以辞退。”(二)《辽宁省人民委员会转发“国务院关于改进临时工的使用和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辽[651综字71号)“各单位现在使用的临时工,凡是今后需要长期继续使用而没有签订合同的,要签订合同。从城市招用的临时工,可以与本人签订合同;农村的可以和人民公社或生产队签订合同。(三)《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1989年国务院令第41号)“第二条企业招用临时工,应当由企业与临时工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并由企业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合同期限届满时必须终止合同。”的规定,被上诉人1980-1992年没有签订任何劳动合同,也没有任何劳动行政部门备案手续,不是合法招用的临时工。二、原审法院以《辽宁省企业职工参加工作时间及连续工龄核定表》和《2006年度企业特殊工种岗位人员登记表》为主要认定被上诉人参加工作时间证据材料不准确。原则上工龄核定仅在职工退休时有退休核准机关核定工龄,而本案中《辽宁省企业职工参加工作时间及连续工龄核定表》该表为1992年全国推行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时,为推进改革进度,批量进行的核定表,且该表下方说明中第三项,明确表明“凡弄虚作假或核定错的,应将此表追回,以重新核定为准”。我厅有权对当年核定错误的核定表予以收回或改正。关于《2006年度企业特殊工种岗位人员登记表》,此表主要作用在于认定特殊工种和工作岗位,对于参加工作时间,不具有主要证明力。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引用的国务院颁发关于改进临时工的使用和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及辽宁省人民委员会转发国务院颁发关于改进临时工的使用和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上述两管理性规范不适用本案,其规范的是用工单位是否与临时工签订合同的问题,与临时工无关。我方有大量证据证明其退休工龄起始时间为1980年6月起算,在档案材料中1992年由辽宁省交通厅公路工程第三工程处、辽宁省交通厅公路工程处、盘锦市劳动局盖章确认的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职工登记表;1994年由辽宁省路桥建设三公司劳动服务公司、辽宁省路桥建设三公司、辽宁省交通厅、辽宁省路桥建设总公司盖章确认的1994年企业职工晋升劳效工资审批表;1995-1997年、1999年由辽宁省路桥建设三公司第三工程处、辽宁省路桥建设三公司、辽宁省路桥建设总公司盖章确认的职工效益工资审批表;均明确记载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80年6月。在档案材料中由上诉人多次盖章认可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80年6月的材料分别为:1993年由辽宁省路桥建设三公司劳动服务公司、辽宁省路桥建设三公司、辽宁省交通厅、辽宁省路桥建设总公司及本案第三人及本案上诉人辽宁省劳动厅根据辽劳险字1993第83号关于核定企业职工参加工作时间及连续工龄的通知,层层审核的辽宁企业职工参加工作时间及连续工龄核定表;2002年12月由辽宁省路桥建设三公司、辽宁省路桥建设总公司(本案第三人)及本案上诉人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盖章确认的技师考核审批表;2006年1月由辽宁省路桥建设三公司、辽宁省路桥建设总公司及本案上诉人盖章确认的高级技师评审呈报表等书面材料,由其重要的是辽宁企业职工参加工作时间及连续工龄核定表是根据辽劳险字1993第83号文件核定,真实记载了我方参加工作时间为1980年6月,因此,原审认定我方参加工作时间为1980年6月完全正确。
原审第三人辽宁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实质为上诉人在对被上诉人退休审批中关于被上诉人工作时间的认定是否正确。档案中除1993年4月《职工转正、定级工资审批表》记载有不同外,其他材料均记载被上诉人参加工作时间为1980年6月。其中1993年10月《辽宁省企业职工参加工作时间及连续工龄核定表》及《2006年度企业特殊工种岗位人员登记表》记载被上诉人参加工作时间为1980年,上诉人在这两个表中已经对被上诉人的参加工作时间予以了核定,系具有行政审批权的有权机关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在无证据证明该认定经法定程序已被有权机关撤销或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应视为上诉人认定的被上诉人于1980年参加工作的时间有效,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退休审批中认定被上诉人参加工作时间为1992年认定错误,应予重新认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