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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与抚顺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辽04行初27号 原告***,男,196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县。 委托代理人***,辽宁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197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男,194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县。 被告抚顺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顺城路**。 法定代表人***,该县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抚顺县铁抚本高速公路工程征地动迁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辽宁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辽宁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沈阳市铁**滑翔路**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辽宁普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抚顺县人民政府、第三人辽宁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征收补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4日、2019年7月5日、2020年1月6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抚顺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抚顺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9月6日作出抚县政征补字(2017)1号《抚顺县人民政府关于对***所属房屋及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补偿2615638元。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5日作出(2018)辽04行初28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被告抚顺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抚县政征补字(2017)1号《抚顺县人民政府关于对***所属房屋及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决定书》。 原告***、***诉称,2016年1月4日抚顺县政府发布(2016)第4号《征收土地公告》,本案涉案房产在该征地公告范围内。征收公告发布后,抚顺县政府对拆迁公告范围的房产依法负有管护的法定责任。2016年下半年原告外出打工,期间未接到两被告关于拆除房产的送达通知,即擅自拆除涉案房产。鉴于被告不与原告协商涉案房产补偿价格,不给予原告拆迁补偿,被告及第三人在未获得法律、法规授予行政强制权的情况下,自行对原告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依法公平补偿7227199元,或责令被告在同区位为原告重置一相同房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调查笔录、情况说明、房屋等地上附着物照片等等,用以证明原告合法拥有的房屋等地上附着物被征占却未获得补偿的事实。 被告抚顺县人民政府辩称,一、高速公路征迁土地合法,本案原告在辽中环高速公路(抚顺段)动迁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核量调查作为权属人签字,是对自己被征收财产范围的认可。二、答辩人已依法对原告财产进行评估,并作出补偿。本案原告索要7227199元,没有事实法律依据。 被告抚顺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抚顺县人民政府***案行政卷宗一册,用以证明抚顺县人民政府对原告征收补偿行为合法。 第三人路桥公司述称,一、原告起诉是认为抚顺县人民政府征地违法,未给予其依法补偿而形成的行政诉讼纠纷。从法律关系可见,路桥公司并不是适格的被告。路桥公司无权决定征地拆迁范围,也无权参与征地补偿事宜,更无权决定补偿金额的标准,故本案与路桥公司无关,或应按第三人列席。二、路桥公司将涉案房屋拆除,是与抚顺县石文镇政府工作人员***协商后,接到他的指派才进行的。而***是当时在连刀村负责协调征地拆迁的政府工作人员,整个连刀村拆迁范围内需要拆掉的建筑物都是在他指挥下拆掉的。路桥公司本来没有负责拆除地上物的义务和职责,但应高速建设局的意见,为抢工程进度,加快高速公路的建设速度,义务出工不计报酬,帮助政府进行拆除工作。三,路桥公司提供了一份情况说明,但该情况说明只是为了证明政府拆迁部门对***所有的房屋进行正常拆除,并不是进行强行拆迁,是原告对这份情况说明的内容产生了误解。 第三人路桥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能够证明被告因高速公路建设需要征收原告使用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事实的部分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系夫妻。2010年7月13日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露天矿将坐落在抚顺县石文镇连刀村建筑面积1099.49平方米,用途为职工疗养院的房屋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并经公证处公证。该房屋所在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土地所有权人为××县××连刀村。2014年因建设铁岭至本溪公路(抚顺县段)工程建设用地的需要,经相关部门批准后,2016年1月抚顺县人民政府作出2016年第4号《征收土地公告》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原告的房屋及地上附着物处于征地范围内,该房屋现已被拆除。被告采取评估的方式确定被征收人的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数额。对于民用房屋和经营性房屋分别由两个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被告认为原告房屋属民用房屋,由抚顺市博元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元公司)评估。博元公司是在2016年5月18日被选定。2017年7月30日博元公司作出《房地产评估报告》,对原告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的评估价值为2615638元。评估报告中记载实地查勘期为2014年11月11日。2017年9月6日被告作出抚县政征补字(2017)1号《抚顺县人民政府关于对***所属房屋及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补偿2615638元。原告不服该补偿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补偿决定。经本院审理后,以被告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了其所作出的补偿决定,此后,被告未再对原告进行补偿,原告因此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依法公平补偿7227199元,或责令被告在同区位为原告重置一相同房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抚顺县人民政府依法对原告所使用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进行征收,应当依法对原告作出合理的补偿。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补偿7227199元的请求,原告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因原告至今尚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项诉求无法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为其在同区位重置相同房产一节,属于补偿方式内容,原告可就此与被告协商处理。由于原告使用的土地及地上附属物已被实际征占,对征占区域内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工作属于被告职责范围,被告应积极履行职责,依法对原告进行合理补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抚顺县人民政府依法履行职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依法作出合理补偿;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抚顺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