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时代新维测控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时代新维测控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0108民初27457号
原告:**,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住址及户籍所在地均系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强,北京华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时代新维测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高里掌路**院**楼****。
法定代理人:马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纪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明玉,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时代新维测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新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要求确认与时代新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时代新维公司支付其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加班工资,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2393号裁决书。时代新维公司与**均不服该裁决,向我院提起诉讼。时代新维公司起诉在先,该案案号为(2020)京0108民初2754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时代新维公司与**均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两案应并案审理。因时代新维公司起诉在先,故本案应并入(2020)京0108民初27543号案件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2020)京0108民初27543号案件审理。
审判员  孟雅慧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