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202民初31号
原告:宁夏运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区虹桥南街天源财汇中心A座2003室。
法定代表人:杨立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锐,北京市中闻(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复兴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文明路华欣房地产公司综合大楼15楼。
法定代表人:潘占荣,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夏运通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电梯公司)与被告宁夏复兴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兴管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通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复兴管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运通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3536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2954.24元(自2018年8月1日起按日0.5‰暂算至2020年1月2日,并请求支付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电梯(扶梯)维护保养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大武口区锦馨花园小区内的16部客梯提供维护保养服务,服务期限为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每月服务费4160元,合计49920元,服务费按月支付,被告逾期支付的应当按日承担合同总价款万分之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整年的维护保养服务,但被告并未依约付款,仅支付了三个月的服务费合计12480元,下欠3536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复兴管理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电梯(扶梯)维护保养合同》、锦馨家园小区电梯维护保养费确认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均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其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8年7月1日签订《电梯(扶梯)维护保养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大武口区锦馨花园小区内的16部客梯提供维护保养服务,服务期限为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每月服务费4160元,总计服务费为49920元,服务费按月支付;被告不按时支付服务费,原告有权随时暂停履行合同,直至原告付清所应付的服务费和每日合约金额万分之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三个月的服务费合计12480元,下欠3536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秉持诚信、恪守承诺,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电梯(扶梯)维护保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原告依约为被告位于大武口区锦馨花园小区内的16部客梯提供了维护保养服务,被告则应依约按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维护保养服务费用,但被告实际仅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的服务费,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服务费35360元的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案涉合同中约定“被告不按时支付服务费,原告有权随时暂停履行合同,直至原告付清所应付的服务费和每日合约金额万分之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现被告拖欠原告服务费35360元未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954.24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2020年1月3日以后,被告应以49920元(合同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及抗辩权的放弃,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复兴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宁夏运通电梯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3536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2954.24元,合计48314.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2020年1月3日以后,被告宁夏复兴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4992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宁夏运通电梯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宁夏运通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8元,减半收取计504元,由被告宁夏复兴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坤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鹏
附:本案适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