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45520号
原告:中安(天津)航空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航科院(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安(天津)航空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与被告航科院(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科院公司)技术服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航科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航科院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3066920.59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中安公司与航科院公司共同投资成立了航科院(天津)航空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航科院公司),从事“机场特性材料阻拦系统(简称EMAS系统)”项目的研发、生产、制造等经营。天津航科院公司中中安公司占股权25%,航科院公司占股权75%。2016年6月,航科院公司同中安公司协商收购上述25%的股权,达成协议。协议中并未涉及技术服务的相关内容,在中安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航科院公司法定代表人协商的短信中,航科院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每使用一套中安公司生产的材料,付总价7-8%的技术使用费。现中安公司了解到航科院公司在攀枝花机场成功投标取得了EMAS系统工程的施工权,按总价款的8%,航科院公司应支付中安公司支持服务费3066920.59元,故中安公司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航科院公司辩称:根据法律规定,技术合同需要采取书面形式,但双方并未签署书面合同,中安公司主张无事实依据。双方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代表公司。航科院公司拥有攀枝花机场的施工权,所用材料都是双方共同生产的,是航科院公司收购的公司的资产,航科院公司有权使用,无需向中安公司支付任何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8月15日,中安公司与航科院公司签订《关于特性材料拦阻系统(EMAS)合作备忘录》,约定双方合作开展EMAS项目,在EMAS的两大核心技术即特性材料和设计方法中,航科院公司负责EMAS工程化应用设计、验证方法,以及特性材料中底托/顶盖、拦阻床辅助材料和拦阻床施工工艺等的研发,确保设计模型的科学性、准确性,底托/顶盖符合设计要求,享有相应知识产权并承担相关责任;中安公司负责特性材料中硫铝酸盐水泥发泡材料及工艺的研发,确保该发泡材料满足设计的力学性能要求、环保要求以及耐久性要求,享有相应知识产权并承担相关责任。双方同意研发完成后成立新公司生产和推广EMAS系统,并对新公司的注册资本及双方占比进行了约定,同时双方确认中安公司所提供的硫铝酸水泥发泡剂价格每单元不超过160元。2012年9月11日,中安公司与航科院公司签订《航联恒泰(天津)航空设备有限公司章程》,由双方各出资250万元、750万元设立航联恒泰(天津)航空设备有限公司(天津航科院公司曾用名)。
在中安公司与航科院公司合作之后,中安公司提出因政策问题,双方合作无法继续进行。之后双方开始协商股权收购事宜。2016年4月1日,航科院公司出具“收购中安(天津)航空设备有限公司股权之可行性研究报告”,其中“风险控制及规避”“知识产权风险及规避”部分提到“目前,EMAS材料配方的技术秘密由中安公司掌握,今后项目进程中,需通过法定程序与中安公司就新技术的使用及其费用问题另行签署相关合同。航科院也在抓紧研究新一代材料。”2016年4月1日,中国民航科学技术研究院指示同意股权收购。
2016年4月1日,中安公司与航科院公司签署了《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约定25%股权转让的价格约为300万元。根据航科院公司的委托,北京中天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华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出具中天华资评报字【2016】第1163号《评估说明》,载明包括存货(存货为原材料、在产品及在用周转材料;原材料为底托、***等生产用材料;在产品为尚未完成所有工序的EMAS产品;在用周转材料为装订机、验钞机、会议桌等)和固定资产、其他无形资产在内的天津航科院公司总资产账面值为1257.72万元、净资产评估值为1201.28万元。对于包括10项费用化无形资产(包括著作权4项、实用新型专利2项、在申请专利4项)及2项专利独占许可在内的其他无形资产的,该评估报告确定的评估值为83.8万元。该评估报告对于流动资产评估的账面价值为10830395.99元,其中在产品(主要为尚处于加工过程中的EMAS材料,加工状态正常)账面价值为10306761.6元。对于在产品的评估,以产成品评估值、在产品约当量、可利用率三者的乘积确定最终价值(其中产成品价值以不含税销售价格减去销售费用、全部税金和一定的产品销售利润后确定评估值)。在该评估报告的行业背景部分,对EMAS系统有详细的介绍,“拦阻系统由泡沫混凝土特殊工程材料铺筑而成,主要用于民用航空运输飞机的应急拦阻,可以有效地拦阻70节以下速度冲出跑道的飞机,提高飞机安全着陆的可靠性,保障人机安全,是机场重要的安全保障设施。EMAS系统通常铺设在跑道端安全区内,与跑道同宽,高70CM以内,长在100米以内,距跑道入口留有一定距离。当飞机冲出跑道端进入拦阻面后,机轮受到飞机的重力作用而压入道面EMAS系统中,拦阻材料在压碎的同时靠泡沫混凝土的破碎吸收飞机的动能,对飞机产生一定的拖滞力,在保证飞机与乘员安全和不对飞机造成结构性损伤的前提下,让飞机逐渐减速并最终停止在拦阻床内。”就上述评估报告,中安公司表示系航科院公司单方委托,其不予认可。同时评估采取的是成本法评估,未对收益情况计算在内,不符合股权转让的评估方法。
在双方协商过程中,中安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与航科院公司法定代表人**有频繁的短信沟通记录。2016年4月1日,**向***发送了下面内容的短信“一,你们300万出让股权。二,今后通过项目合作,现在不书面承诺。三,从现在开始,每用一套中安技术生产的材料,付总价7-8%的技术使用费。四,对知识产权的争议,按事实和裁决处理,任何时候你们都可以提出,你可以拿这短信说事。”本案审理过程,中安公司另提交一份***打电话给**的录像证据。通话过程中,***提出百分之八的技术使用费,**同意并承诺事后签订书面合同,***另提出包括库存两套系统在内,以后只要航科院公司使用了中安公司的材料,均需要向中安公司支付技术费用,**表示同意,中安公司称该次通话的时间为2016年6月29日。中安公司另表示根据该短信及通话记录,评估报告当中的在产品,也在技术使用费的支付范围之内。就法定代表人**的权限,航科院公司表示其为中国民航科学技术研究院独资的国有企业,**系委派的法定代表人。根据公司章程,其权限包括检查股东决定的落实情况,并向股东报告、代表公司签署有关文件、在发生战争、特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特别裁决权和处置权,但这类裁决权和处置权须符合公司利益,并在事后向股东报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涉案**与***沟通的行为仅代表个人,不代表航科院公司。
2016年6月30日,中安公司与航科院公司正式签订《股权交易合同》,确定中安公司将在天津航科院公司25%的股权以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航科院公司。关于转让价款,合同约定如下“1.经甲乙双方认可的、具有评估资质的中天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标的企业在评估基准日2015年12月31日的评估值为1201.28万元(壹仟贰佰零壹万贰仟捌佰元整)。(中天华资报字【2016】第1163号)2.甲方***的企业不存在《资产评估报告书》中未予披露或遗漏的、可能影响评估结果,或对标的企业及其股权价值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任何事项。基于上述,甲乙双方确认标的企业的整体估值为1201.28万元(大写壹仟贰佰零壹万贰捌元整)。则甲方本次转让其持有的标的企业25%股权的股权转让价款为300万元(大写:叁佰万元整)。”合同签订并履行完毕后,天津航科院公司成为航科院公司法人独资的公司。就上述不存在“未予披露或遗漏的、可能影响评估结果,或对标的企业及其股权价值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任何事项”的约定,航科院公司表示通过上述约定中安公司已经明确放弃了《资产评估报告书》以外的全部权利,包括“技术使用费”。
2017年5月,航科院公司(联合体牵头单位)、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化公司)、四川开来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包人(开来公司),与四川省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签署《攀枝花机场特性材料拦阻系统(EMAS)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承担攀枝花机场特性材料拦阻系统(EMAS)工程施工,签约合同价为4374万元,暂列金额为164万元,上述价格为含税价格,最终以固定清单综合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的方式进行结算审核;航科院公司负责工程的整体管理和特性材料拦阻系统安装工程,工程价款38336507.43元(其中暂列金额为80万元),机械化公司负责道面及附属工程,工程价款4419653.55元(其中暂列金额为80万元),开来公司负责灯光工程,价款983839.02元(其中暂列金额40000元)。航科院公司称攀枝花项目航科院公司实际结算款为37536507.44元。就攀枝花机场所使用的EMAS材料,航科院公司表示材料费用共计2000余万,其中一部分为天津航科院公司的库存产品,一部分1258.3万元的为天津航科院公司使用与中安公司无关的技术生产的新产品。
另查,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安公司明确其所主张技术费用的对应技术为生产EMAS材料的技术(如材料配比、生产工艺等),该技术属于其技术秘密,始终由其自行掌握。中安公司另称在《股权交易合同》签署后,其还曾配合提供服务,但就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中安公司明确表示在其不提供技术的情况下天津航科院公司无法生产出合格产品。
本案审理过程中,航科院公司另提交《真机测试报告》,称EMAS系统是双方共同开展的,航科院公司曾花费巨资购买真的飞机用于进行反复真机测试,投入巨大。
以上事实,有《关于特性材料拦阻系统(EMAS)合作备忘录》《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短信、录像、《股权交易合同》《攀枝花机场特性材料拦阻系统(EMAS)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2016年4月1日,***与**分别为中安公司与航科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无证据证明在两人沟通过程中,中安公司明知**并无订立合同权限而与其协商订立合同。通过短信通信记录、电话通话记录,可以明确中安公司与航科院公司达成的技术服务合同的主要条款,中安公司与航科院公司之间成立技术服务合同关系。合同法并未要求技术服务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航科院公司以双方不存在书面合同为由否认双方之间存在技术合同的事实,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中安公司与航科院公司合作期间,中安公司作为天津航科院公司的股东之一,通过该公司在EMAS材料的生产过程中提供了相应的技术。《股权交易合同》签署之前,对于天津航科院公司的资产,航科院公司委托中天华公司进行了资产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天津航科院的总资产账面值为1257.72万元,而其中EMAS材料的账面价值为10306761.6元,即天津航科院公司的资产主体体现在EMAS材料的价值方面。而对该部分资产的价值,评估报告明确评估方法为以产成品评估值、在产品约当量、可利用率三者的乘积确定最终价值;而对产成品评估值,系以不含税销售价格减去销售费用、全部税金和一定的产品销售利润后确定评估值。根据上述评估方法,中天华公司在评估在产EMAS材料的过程中,并未完全扣除产品利润,上述1000余万的评估值包含了部分EMAS材料的利润。该部分在产品是双方合作期间利用中安公司的技术生产的,在评估值包含部分利润的前提下,中安公司的技术所对应的价值在资产评估价值当中已经有所体现。《股权交易合同》中股权收购价格的确定基本依据资产评估报告,中安公司通过签署《股权交易合同》并获利相应对价,已经获取了在产品部分的技术对价。航科院公司后期利用该部分在产品进行施工,并不涉及技术服务费用的重复支付问题。中安公司虽提出不认可评估报告的意见,但在《股权交易合同》已经实际签署并履行完毕的情况下,中安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可,航科院公司相应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除在产品外,航科院公司称攀枝花机场项目使用的另外1200余万的材料是天津航科院公司使用与中安公司无关的技术生产的新产品。就案涉技术,中安公司当庭明确为EMAS系统材料的技术,同时中安公司明确该技术为其自己掌握的技术秘密。中安公司称《股权交易合同》签署后还向航科院公司配合提供技术服务,但就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该节事实本院不予认可,即《股权交易合同》签署后,中安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向航科院公司提供了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技术服务,无证据证明航科院公司使用的在产品外的其他EMAS材料使用了中安公司的技术,就该部分中安公司主张技术服务费用,并无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中安公司主张航科院公司使用其技术服务的攀枝花机场项目所涉的EMAS材料,对于在产品,其已经通过《股权交易合同》获利相应对价;对于其他部分产品,中安公司无证据证明航科院公司使用了其技术,就攀枝花机场项目,中安公司主张技术服务费,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安(天津)航空设备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335.4元,由原告中安(天津)航空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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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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