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京73民辖4号
原告:中安(天津)航空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马玉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俊梅。
被告:航科院(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顺义区国门商务区机场东路2号,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光熙门北里甲31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华,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安(天津)航空设备有限公司(简称中安公司)与被告航科院(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航科院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31日立案。
中安公司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航科院公司向中安公司支付技术服务使用费33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航科院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中安公司和航科院公司于2012年9月共同投资成立了航科院(天津)航空设备有限公司,从事“机场特性材料阻拦系统”(简称EMAS)项目的研发、生产、制造等经营。中安公司在该公司中占有25%的股权,航科院公司在该公司中占有75%的股权。2016年6月,双方协商航科院公司收购中安公司25%股权事宜。在中安公司和航科院公司双方法定代表人的协商短信中,航科院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平明确了“一、300万出让股权。二、今后通过项目合作,现在不书面承诺。三、从现在开始,每用一套中安技术生产的材料,付总价7%-8%的技术使用费。四、对知识产权的争议,按事实和裁决处理”的协议内容。现航科院公司在攀枝花机场成功投标取得了EMAS工程的施工权,该项目价款为4200万元,其中需使用中安公司的技术生产的材料。故根据双方的约定,航科院公司应当支付中安公司技术使用费336万元。因双方协商未果,故中安公司诉至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技术服务合同纠纷。虽然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是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基层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调整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并跨区域管辖北京市通州区、顺义区、怀柔区、平谷区、密云区人民法院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因此,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综上,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5日裁定:
本案移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2018年12月3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航科院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经审理查明:航科院公司虽然工商登记注册在北京市顺义区,但该公司从未在此地办公,其主要在北京市朝阳区光熙门北里甲31号楼办公。对此,航科院公司出具了其与中国民航科学技术研究院(简称民航科研院)签订的《房屋租赁补充协议》及《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补充协议》约定民航科研院将北京市朝阳区光熙门北里甲31号楼6层6023-6024房间出租给航科院公司进行使用,租赁期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民航科研院将北京市朝阳区光熙门北里甲31号楼2层208和209,甲28号楼6层6016、6017、6018、6021-6024,甲28号楼7层701-703房间出租给航科院公司进行使用,租赁期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到北京市朝阳区光熙门北里甲31号楼现场调查发现,航科院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公章、财务均在该地址,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办公人员均在此地办公。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将上述情况记录在《工作说明》中。
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房屋租赁补充协议》、《房屋租赁合同》、《工作说明》及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所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应理解为统率法人业务的机构所在地。根据本案中查明的事实,航科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主要办事机构均在北京市朝阳区光熙门北里甲31号楼办公,公司公章及财务账册等亦被保管于该地址。因此,北京市朝阳区光熙门北里甲31号楼应当视为航科院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按照民诉法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航科院公司的住所地应为北京市朝阳区光熙门北里甲31号楼。本案为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涉案合同的履行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所管辖的辖区,且被告住所地亦不在上述辖区,故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航科院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袁 伟
审 判 员 仪 军
审 判 员 陈 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天浩
书 记 员 李晓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