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京0113民初21132号
原告:中安(天津)航空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马玉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俊梅,女,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中安(天津)航空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航科院(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刘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华,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安(天津)航空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与被告航科院(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科院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已立案受理。
原告中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使用费33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9月共同投资成立了航科院(天津)航空设备有限公司,从事“机场特性材料阻拦系统”(简称EMAS)项目的研发、生产、制造等经营。航科院(天津)航空设备有限公司股权结构中原告占25%,被告占75%。2016年6月,被告同原告协商收购原告公司在航科院(天津)航空设备有限公司25%的股份。经原、被告多次协商,达成协议被告收购原告股权。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未涉及技术服务的相关内容,在原、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协商的短信中,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平以代理人的身份明确了“一、300万出让股权。二、今后通过项目合作,现在不书面承诺。三、从现在开始,每用一套中安技术生产的材料,付总价7%-8%的技术使用费。四、对知识产权的争议,按事实和裁决处理”的协议内容。现被告公司在攀枝花机场成功投标取得了攀枝花机场特性材料阻拦系统(EMAS)工程的施工权,该项目的总价款为4200万元,其中需使用原告公司的技术生产的材料,故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8%的技术使用费,即336万元。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安公司起诉的案由为技术服务合同纠纷,双方因使用涉诉EMAS系统产生争议。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基层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调整的规定》中规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并跨区域管辖北京市通州区、顺义区、怀柔区、平谷区、密云区人民法院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故我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审 判 长 李二焕
人民陪审员 孙长河
人民陪审员 刘长禄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谢彩凤
书 记 员 王 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