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4民终21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科技股份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环保设备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刁镇街道索芽路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朱某某,男,199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
原审被告:赵某,男,199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
上诉人某科技股份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因与上诉人某环保设备公司(以下简称环保设备公司)、原审被告朱某某、赵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22)苏0481民初6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科技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环保设备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科技公司的直接费用损失都有相应的证据能够证明,且科技公司已穷尽己能。对于环保设备公司责任与原因造成的火灾事故,科技公司损失的直接费用505317元都有事实依据(其他停产停业的损失在一审中暂不主张)。二、退一万步来讲,一审中,科技公司对于火灾事故造成损失的事项提出了司法鉴定的申请,而一审综合考虑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酌情认定35万元,应属不当。
环保设备公司辩称,在消防部门出具的勘查记录中对科技公司具体的过火面积以及财产损失数额作出了明确的认定,并且该认定经过涉事各方负责人员签字和消防部门盖章认可。因此,科技公司所谓的损失已经各方和消防部门的确认,明确了具体数额,其50万元的诉讼请求明显超过了其自认的数额。因此,对于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我方不予认可。
环保设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各方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法院认定科技公司的损失超过火灾事故认定书记载的数额错误。火灾事故发生后,消防部门对于失火位置的面积和数额进行了现场勘查,记载了过火面积和财产损失数额8万元。这一记载环保设备公司工人、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消防部门均进行了签字确认,系各方在现场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二,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仅仅是一些维修或者当时购买的消费记录。该消费记录并非其直接经济损失的证据。本案中行车是否需要维修或者换件,一审法院也进行了相关的行业咨询,制作了笔录。笔录中并没有给出必然损坏和需要换件的肯定意见,只是表明有可能会,非肯定答案,因此,科技公司行车的修理和换件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必要性和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定行车的修理和换件损失系事实认定错误。第三,科技公司存在消防设施不到位的情况(灭火器过期、管道无阻火阀、没安装防火阀、防爆片),在火灾的发生以及扩大的问题上存在过错,理应分担损失比例,一审法院认定我司承担全部责任错误。
科技公司辩称,一、关于火灾事故认定书记载的过火面积和直接损失。一审法院对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专门进行了一个谈话,消防部门载明的8万元直接损失主要是不能扩大火灾的影响,而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对火灾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以及我方一审提供的照片、视频均能证明火灾造成损失的范围明显与登记的8万元有很大的差别。另外,从司法判断的层面来讲,认定书所记载的直接损失仅仅是火灾损失的一个基础,是不能作为司法判断的全部依据,司法判断损失的依据应当是本案的损害事实情况以及相应的证据。二、一审中,科技公司提供的直接支出的费用损失都是客观事实,并且都有相应的完整记录。三、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是环保设备公司的员工操作不当所引起,并没有描述科技公司有任何的过错或者不当行为。
针对科技公司、环保设备公司的上诉,朱某某、赵某均未作出述称。
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环保设备公司、朱某某、赵某向科技公司赔偿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暂定10000元(利息自诉讼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在施工中因切割引起火灾造成总财产损失1672220.56元,其余部分损失待鉴定后另行变更诉讼标的主张权利;2.判令环保设备公司、朱某某、赵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环保设备公司、朱某某、赵某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2月25日,科技公司(甲方)与环保设备公司(乙方)签订一份《产品销售合同》(喷漆房废气设施改造项目),合同编号:TS20220225,约定甲方从乙方处采购环保设备,乙方负责设备的生产、运输、安装。合同签订后,科技公司向环保设备公司支付了定金12600元,环保设备公司安排员工朱某某、赵某对案涉油漆房进行作业。在作业过程中,位于科技公司车间厂房内的案涉油漆房发生火灾。
2022年4月1日,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溧消火认简字〔2022〕第0001号)载明,起火单位(个人)为江苏xx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为***,起火地址为溧阳市天目湖工业园,报警时间为2022年3月10日14时15分,直接财产损失统计为80000元,现场调查情况为根据赵某和朱某某的笔录和现场勘验情况:当时朱某某和赵某在该油漆房内的管道上进行切割,火星冒在油漆房内的管道壁上,发生了火灾。西北侧的油漆房内过火面积约7平方米,烧毁了油漆房内部分设备。火灾事故事实为2022年3月10日下午1点半,溧阳市消防指挥中心接警称江苏xx科技有限公司西北侧油漆房内发生火灾。经调查起火原因为电焊工操作不当引起火灾。以上情况有***签字确认无异议。
一审审理中,赵某向法院书面申请调取消防大队对科技公司、朱某某、赵某的询问笔录,经法院调查取证,消防大队向法院提供了其对朱某某、赵某的询问笔录,其中赵某在询问笔录中称:“当时朱某某用角磨机在切割时,出现了火花,火花滴在风干的油漆上,发生了火灾,于是我就跑到车间内去找灭火器,当时找到两瓶灭火器用了”,朱某某在询问笔录中称:“当时在切割的时候,是我拿了角磨机对着管道先进行了切割,在切割的过程中,会冒出火花,因管道壁上的油漆粉比较厚,火花冒油漆粉上,当时的火势不大,于是我就顺手拿了旁边的灭火器去灭火,由于灭火器的压力不足,我又重新去找灭火器,在我重新去找灭火器的时候,火势也慢慢的变大了”。环保设备公司认为,科技公司存在消防安全隐患以及消防安全设施不到位的情形,公司的喷漆房内未安装阻火器、阻火阀、防火报警等相关消防设施,对于火灾的发生及损失的扩大存在过错,应当按照过错比例承担相应责任。科技公司认为火灾事故是由朱某某、赵某的行为引起,属于职务行为,应由环保设备公司承担责任。
一审审理中,科技公司为证明侵权因果关系及损失大小曾申请鉴定,环保设备公司认为火灾现场及设备已经发生变化,不具备鉴定的客观性,对科技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认可。法院根据火灾事故情况和事故发生后现场的实际情况,结合各方提供的证据,综合决定对科技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一审庭审中,科技公司明确诉请为要求环保设备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损失505317元。科技公司就其损失构成明确为:1.油漆房建造价242739元;2.12台行车维修保养费106000元;3.叉车搬运费5600元;4.保洁费22500元;5.劳保防护用品材料费4611.5元;6.铝合金窗户更换费用4801.5元;7.彩钢瓦更换费用106465元;8.科技公司向环保设备公司支付的油漆房改造价12600元。在本案中撤回了要求环保设备公司赔偿停产停业损失的诉请。环保设备公司对于科技公司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环保设备公司认为朱某某、赵某对于火灾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或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或者连带责任。对于科技公司主张的上述1-7项损失的真实性、关联性持异议,火灾事故报告明确科技公司的损失为8万元,因此对于超出的数额不予认可。此外,本案系侵权纠纷,科技公司主张的油漆房改造价12600元属于合同纠纷,对此项主张也不予认可。
一审庭审中,对于第一项损失(油漆房建造价242739元),科技公司提供了2018年2月11日的供货合同(合同价款243000元)、技术协议、两张兴业银行汇款回单(合计32739元)、三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合计210000元)、三张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240923元),科技公司称其当年建造油漆房实际支付了242739元,因为增值税税率问题导致发票金额与实际支付金额不一致。油漆房因火灾全部毁损,应当按照重置价格来计算,不能计算折旧价。环保设备公司认为对于油漆房造价因建成后使用多年,理应进行折旧。
对于第二项损失(12台行车维修保养费106000元),科技公司提供了2022年3月15日的行车劳务施工协议、兴业银行汇款回单(3810.59元)、三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合计102189.41元)、11张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合计106000元)、科技公司遭火灾行车分布图、第三人单位维修科技公司12台行车价格表、照片予以证明。另外,科技公司提交一份固定资产设备清单(清单显示12台行车的开始使用日期最早是2013年1月24日,最晚是2015年11月27日),证明12台行车的购置价为588066元(按单价计算应为591066元),环保设备公司对上述主张与证据均不认可,认为行车使用已近十年,折损率应当在70%左右,且没有证据证明行车故障是由火灾引起的。就该项行车损失,法院于2023年1月20日至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进行了调查,该研究院工作人员在接受法院询问时称:“从科技公司提供的照片看,科技公司这些行车都是电动单列起重机,价格几万元。起重机上电子元器件不多,如果是高温浓烟,可能会造成电子器件受损,影响使用。但我看了照片,实话讲可能仅仅浓烟不会造成要更换这么多配件。另外,12台行车一共维修费106000元,我觉得价格可能高了些”。对此,科技公司补充称火灾发生后,尤其是产生了高温,导致行车受损,从科技公司证据可以看出行车的线路掉落等情况,这应当主要是受火灾高温影响所致。
对于第三项损失(叉车搬运费5600元),科技公司提供了2022年3月12日的叉车搬运协议(合同价款5600元)、兴业银行网上回单(5600元)、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5600元)予以证明。
对于第四项损失(保洁费22500元),科技公司提供了2022年3月12日的保洁用工协议(合同价款19500元)、2022年3月15日的租赁合同(合同价款3000元)、兴业银行汇款回单(22500元)、三张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22500元)予以证明。
对于第五项损失(劳保防护用品材料费4611.5元),科技公司提供了2022年3月14日的采购合同(合同价款4611.5元)、货物清单、兴业银行网上回单(4611.5元)、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4611.5元)予以证明。
对于第六项损失(铝合金窗户更换费用4801.5元),科技公司提供了2022年4月29日的劳务施工协议(合同价款4801.5元)、中信银行南京分行客户回单(4801.5元)、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4801.5元)予以证明。
对于第七项损失(彩钢瓦更换费用106465元),科技公司提供了2022年4月21日的劳务施工协议、三张兴业银行汇款回单(合计59265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47200元)、两张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106465元)予以证明。
对于第八项损失(科技公司向环保设备公司支付的油漆房改造价12600元),科技公司提供了2022年2月25日的产品销售合同、兴业银行汇款回单(12600元)予以证明。
2022年12月12日,法院组织双方至科技公司现场查看时,发现案涉油漆房已经不在厂房内。为此,科技公司称:火灾之后油漆房基本上全部烧毁了,公司让从事搬运工作的***来处理,经评估残留物价值为1.1万元,但清除该油漆房毁损的残留物需支付劳务费1.2万元,后双方协商由***负责处理,残留物价值与劳务费相互抵销。
另,科技公司明确本案按照侵权处理,并称行车修理更换下来的部件保管在公司。科技公司于庭审中称:油漆车间起火后所发生的浓烟由该油漆车间北面上升后携带着高温,由北向南迅速蔓延,由于浓烟是通过上升的气流在科技公司车间房顶迅速蔓延到整个车间,在蔓延的过程中造成了其主张的各项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般侵权责任纠纷,科技公司主张的第八项损失系合同请求权,本案中不予理涉。依照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即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损害行为的违法性,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过错。本案中,根据科技公司提供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案涉火灾事故起火系环保设备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操作不当引发,造成科技公司厂房内的油漆房内发生火灾。对于火灾的发生,现无证据证明科技公司存在过错行为。根据科技公司提供的照片及视频,可以证实火灾中燃烧产生大量的烟尘,烟尘后降落至整个车间地面,行车的动力线也垂落下来,从视频中烟尘滚动的速度以及前述烟尘降落的范围,用日常生活经验可知烟尘温度很高。科技公司于本案中主张的第一至第七项损失与环保设备公司的员工的过错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应由环保设备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科技公司主张的第一至第七项损失,法院综合全案证据,根据火灾事故情况和事故发生后现场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5万元。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中载明的损失8万元,因科技公司于本案中提交的相反证据被推翻,本案中不能根据认定书仅仅认定科技公司的损失为8万元。朱某某、赵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某环保设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某科技股份公司350000元;二、驳回某科技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3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73元,由某环保设备公司负担9152元,某科技股份公司负担2721元。
二审中,环保设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三张照片,该三张照片是火灾发生之前由科技公司拍照发给环保设备公司工作人员的照片,前两张照片证明科技公司涉火位置处相应设备未安装阻火阀,第三张照片证明科技公司相应设备未安装防爆片。科技公司质证认为,1.一审中,无论是朱某某还是赵某都已经收到一审法院的传票、通知,但是在长达半年的时间内都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二审中,环保设备公司也收到二审的举证通知书。因此,环保设备公司当庭提供的手机上的图片不属于新的证据。2.从照片来看,也不能证明环保设备公司的证明目的,也即相应的位置没有消防设施。如果对于火灾的发生,消防设施不到位,火灾事故认定书会予以说明。
科技公司明确其对一审判决就第八项损失所作认定与处理不持异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损失认定。1.油漆房损失。一审中,科技公司为证明案涉火灾造成的油漆房损失,提供了相应证据。首先,科技公司提供的火灾前后的油漆房照片,可以证明火灾发生之前的油漆房的状况以及火灾后油漆房的状况,通过对比火灾前后的油漆房状况,可以认定油漆房在本案火灾中被烧毁,可以推定为全损。其次,科技公司提供的供货合同、技术协议、付款凭证以及发票可以证明其2018年为建造油漆房支付了242739元,该数额系其建造油漆房支出的成本。考虑到至案涉火灾发生之日,科技公司已经使用油漆房三年有余之久,故环保设备公司辩称的认定损失时应考虑其折旧的意见具有合理性,应予采纳。基于双方对此的诉辩意见,本院酌定以科技公司建造油漆房成本价的70%认定其油漆房损失,金额为169917.3元。2.行车维修保养费。从科技公司提供的现场照片来看,火灾之后车间内的电线脱落等情况客观存在,因此,虽然起火部位位于油漆房,但是起火之后产生的浓烟、高温对位于车间内的行车上的电子配件会产生一定影响,故科技公司对火灾之后的行车设备进行维修保养具有合理性。综合考虑科技公司行车的购买时间、一审法院咨询情况及科技公司举证、环保设备公司质证等情况,本院酌定支持科技公司行车维修保养费74200元。3.叉车搬运费、保洁费、劳保房屋用品材料费。首先,结合科技公司提供的现场照片来看,其车间内堆放有相应设备及物品,为了后续尽快恢复生产,及时清理火灾现场残留物,并对堆放在车间内的设备、物品进行短途搬运,以便清理,具有必要性。其次,从科技公司一审对该三方面的费用的举证来看,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未有不合理之处,故本院对于科技公司主张的叉车搬运费5600元、保洁费22500元、劳保防护用品材料费4611.5元予以支持。4.铝合金窗户更换费用。火灾产生的高温及火焰等对油漆房周边的铝合金窗户产生损害,考虑到科技公司主张更换的铝合金窗户的面积及单价具有其合理性,故对于科技公司主张的更换铝合金窗户的费用4801.5元,本院予以支持。5.彩钢瓦更换费用。火灾产生的高温及火焰等对油漆房周边的彩钢瓦产生损害,本院酌情确定该部分费用为68369.7元。据上,可以认定科技公司的损失共计350000元。
二、关于鉴定问题。一审中,科技公司对其主张的第一、二项申请鉴定,考虑到科技公司对于该二项损失均进行了相应举证,而双方对于第一项损失主要争议在于折旧与否,而第一项损失所涉油漆房在诉讼时已灭失;双方对于第二项损失主要争议在于相应零部件更换的必要性,一审法院亦进行了相应咨询。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未予准许科技公司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妥,亦减轻了各方当事人的负担。
三、关于过错。环保设备公司主张科技公司对于案涉火灾导致的损失的扩大有过错,其理由是科技公司油漆房内的设备中未设置相应的防火装置,但对此其未能提供科技公司违反的相应规范。另外,仅从该设备外部照片无法判断是否安装有相应防火装置,故本院对于环保设备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科技公司、环保设备公司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53元,由某科技股份公司、某环保设备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