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81民初7580号
原告:江苏维泽净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791088239Y,住所地溧阳市天目湖镇工业园溪缘路7号。
法定代表人:杨献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江辉,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里君,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9年6月24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维,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阳,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苏维泽净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泽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江辉及魏里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维、虞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1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与原告追索劳动报酬、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案向溧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溧阳市仲裁委)提起仲裁,溧阳市仲裁委于2019年9月5日作出溧劳人仲案字[2019]第359-2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特提起诉讼。被告为原告公司员工,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书》于2019年5月31日到期,原告在劳动合同到期前多次向申请人发送了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申请人已收悉。因被告拒绝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9年5月31日期满终止,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溧劳人仲案字(2018)第359-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没有异议,该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于2013年5月进入该被告公司工作,岗位为研发部技术员,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原告维泽公司的考勤方式为电子考勤,通过兴业银行代发被告***的工资,当月工资,次月发放,月工资为8500元。2019年3月5日,***签署承诺书,明确表示严格执行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听从指挥、服从管理,服从公司岗位变动及工作内容变动。2019年4月15日,***的工作岗位调整为生产部技术员,工资待遇未变。双方最近一期劳动合同于2019年5月31日期满。合同期满前,维泽公司于2019年4月28日向***发送了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于当日确认收到该通知书,通知书中载明“单位(甲方)与您2018年5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19年6月1日届满,单位决定与你续签劳动合同……”。2019年5月23日,维泽公司再次向***邮寄送达了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于2019年5月24日收到该通知书,但双方最终未达成续签劳动合同一致意见,通知书中未载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予以维持或者提高等内容。2019年6月1日,维泽公司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终止了与***的劳动合同。
2019年6月3日,***向溧阳市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如下:1、退还克扣工资215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2000元;3、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4、支付年休假工资9807.7元;5、补缴2013年5-7月社会保险费;6、支付2019年5月工资8500元;7、提供办理失业保险金的相关材料。2019年9月5日,溧阳市仲裁委分别作出溧劳人仲案字[2019]第359-1号仲裁裁决书:1、维泽公司与***终止劳动合同;2、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维泽公司支付***工资7833.74元。溧劳人仲案字[2019]第359-2号仲裁裁决书:1、维泽公司与***终止劳动合同;2、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维泽公司退还***215元;3、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维泽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51000元;4、对***主张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因维泽公司不服溧劳人仲案字[2019]第359-2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认为无需向***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1000元,于2019年9月19日诉至法院,遂引起本案讼争。
审理中,双方认可对溧劳人仲案字[2019]第359-1号仲裁裁决结果无异议,且维泽公司的给付义务已履行完毕;除维泽公司对溧劳人仲案字[2019]第359-2号仲裁裁决结果第二项有异议外,双方对其余裁决结果无异议。
庭审中,双方对仲裁裁决书中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告对被告在仲裁过程中提供的两份光盘录音资料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胡雪强的身份不能明确、真实性无法确认。审理中,维泽公司陈述生产部技术员岗位待遇工资正常情况下没有研发部技术员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本院调取的仲裁案卷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因劳动合同期限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原被告于2019年5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前已协商变更了***的工作岗位从研发部技术员调整为生产部技术员,根据***提供的录音资料,代表公司与***商谈续签劳动合同事宜的胡雪强在录音中陈述公司将对***调岗将薪,维泽公司对上述录音对象及真实性不予认可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在庭审中,维泽公司陈述正常情况下生产部技术员工资是没有研发部技术员工资高,据此,本院认定双方虽在合同期满前多次协商续签劳动合同事宜,但维泽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就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予以维持或者提高,最终才导致劳动合同终止。故溧阳市仲裁委认定维泽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51000元并无不当,双方对其余裁决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维泽净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终止劳动合同。
二、江苏维泽净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资7833.74元(该款已履行完毕)。
三、江苏维泽净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退还***215元。
四、江苏维泽净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51000元。
五、驳回***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减半收取),予以免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 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朱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