吐鲁番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天山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东湖水泥厂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民申14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天山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白杨沟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阳(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东湖水泥厂,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大河沿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原审被告(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吐鲁番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大河沿镇天山北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阳(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疆天山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天山水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东湖水泥厂(以下简称东湖水泥厂)及二审原审被告吐鲁番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吐鲁番天山水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21民终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疆天山水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一)新疆天山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东湖矿业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湖矿业分公司)系我公司与东湖水泥厂共同组建的联营体,原审人民法院认定双方未组建联营体的事实错误。(二)东湖矿业分公司与东湖水泥厂之间系合伙型联营,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为协作型联营错误。(三)我公司与东湖水泥厂虽然签订了《新疆天山水泥公司与东湖水泥厂联合开采东湖石灰石矿山协议书》,但双方均未严格按照协议履行,原判决认定双方履行联营合同的事实错误。1.协议约定双方应组建“东湖、天山吐鲁番矿产开发公司”,但实际履行中并未组建,故东湖水泥厂收取投资利益的经营主体不存在。2.协议约定我公司可无偿使用案涉石灰石矿权,但2010年,我公司与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签订了采矿权出让合同,支付了661.57万元矿产资源费并取得合法开采权,我公司没有义务再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每年的矿山使用费1万元。3.协议约定我公司每年支付100万元的投资收益,但实际履行中东湖水泥厂并未投资,其仅是将道路及输电设备交付给我公司使用,没有投资就没有收益。原审人民法院判决我公司向东湖水泥厂支付100万元没有依据。(四)原审人民法院认定协作型联营不受保底条款限制系对法律理解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二、从本案查明事实看,我公司与东湖水泥厂虽签订联营合同,但在实际履行中,东湖水泥厂不参与经营、不承担风险,由我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东湖水泥厂将案涉资产给我公司经营使用,并收取固定利润的行为更符合租赁合同的特征,原审人民法院按照协作型联营进行判决系法律定性错误。三、对于我公司出示的证据,第一审人民法院剥夺了吐鲁番天山水泥公司的质证权利,原审人民法院以已要求吐鲁番天山水泥公司在第二审期间质证、保障了吐鲁番天山水泥公司的诉讼权利为由驳回我公司就此提出的异议错误。综上,我公司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东湖水泥厂提交意见称,一、双方签订的协议无论属于合伙型联营还是协作型联营,均不影响我厂按照协议的约定向新疆天山水泥公司主张相关费用。双方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实际履行的行为系达成的新的合意,新的合意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正常履行到了2013年,新疆天山水泥公司同意支付到2016年。二、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关于投资收益、矿山使用费的条款没有违反强制性规定,即便属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也不能认定其为无效条款。另,我厂是以双方实际履行中重新达成的合意向新疆天山水泥公司主张权利,与联营合同的相关约定无关。三、新疆天山水泥公司提出程序违法的理由,并非应当再审的情形。并且,原审人民法院已要求吐鲁番天山水泥公司就新疆天山水泥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程序并不违法,已充分保障了吐鲁番天山水泥公司的诉讼权利。 吐鲁番天山水泥公司提交意见称,我公司同意新疆天山水泥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原审人民法院对事实认定存在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新疆天山水泥公司与东湖水泥厂签订的《新疆天山水泥公司与东湖水泥厂联合开采东湖石灰石矿山协议书》约定组建新的公司、双方向新组建的公司投入相应财产,并由双方共同经营管理,但在实际履行中双方没有按上述约定进行。新疆天山水泥公司成立了东湖矿业分公司,并由新疆天山水泥公司独自经营管理,东湖水泥厂将协议涉及的采矿权变更到东湖矿业分公司名下,这表明双方在履行中已经实际变更设立新公司的约定,但关于支付投资收益款及采矿权使用费的约定并未予以变更,而且新疆天山水泥公司按协议约定在2002年至2013年期间每年向东湖水泥厂支付了100万元投资收益款及1万元的采矿权使用费。因此,在双方未对支付投资收益款及采矿权使用费的约定进行变更的情况下,新疆天山水泥公司仍应按照约定向东湖水泥厂支付投资收益款及采矿权使用费。原审人民法院判决新疆天山水泥公司支付投资收益款及采矿权使用费并无不当。另外,吐鲁番天山水泥公司并未就相关证据的质证问题提起上诉,且原审人民法院就相关证据亦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新疆天山水泥公司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存在程序违法情形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新疆天山水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天山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张 斌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