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101民初2324号
原告:吐鲁番市安联装卸队,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大河沿镇三十区。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6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吐鲁番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大河沿镇新编30区大河沿镇天山北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吐鲁番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矿业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大河沿镇新编30区大河沿镇天山北路西侧。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7月4日出生,汉族,系吐鲁番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法务部兼职法务,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原告吐鲁番市安联装卸队、***与被告吐鲁番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吐鲁番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矿业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吐鲁番市安联装卸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被告吐鲁番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吐鲁番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矿业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修建大河沿石灰石矿道路的费用1,002,252元(具体金额以审计金额为准);2.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开采前期的剥离费920,000元(暂按10万吨计,每吨9.2元计,具体金额以实际测量后鉴定数量为准);3.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未付的装卸费差价691,126元;(2013年-2020年期间原告产量1727816吨,每吨补0.4元差价);4.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06年起承包开采被告大河沿(桃树园)石灰石矿2#、4#矿体。原告在开采前期剥离约10万吨(具体金额以实际测量后的鉴定数量及金额为准),被告未予结算。至2011年因矿体开采台段不断升高,不符合生产要求,经原、被告协商确认,被告同意由原告先行修建矿山道路,并承诺完工后提高石灰石收购单价1元/吨,作为修路的补偿。矿山运矿道路工程于2012年8月完工,初始运矿道路施工时,石灰石收购价格为11元/吨。但2012年12月5日新疆天山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公司所属矿山外包开采合同到期后推行开采标杆价的通知》,对全疆范围内矿山石灰石价格做了统一调整,开采规模≥50万吨/年的石灰岩矿标杆价为8.8元/吨,开采规模20-50万吨/年的石灰岩矿标杆价为9.2元/吨。原告因无法享受11元/吨的价格,就修路补偿便开始与被告协商,后因被告公司更换领导,修建道路的费用迟迟未能解决。2016年被告重新扩建了矿山运矿道路与原告前期修建的道路相连接。2018年自治区安监局前往矿山检查,提出整改要求。对大河沿熟料基地的整体矿山进行挂牌督办。被告至今未收到原告停工通知,至今尚有3台挖机在被告矿山。原告认为,原告修建道路后,因无法享受11元/吨的价格用于修路补偿,屡次协商未果,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修建道路的工程款;原告开采前期剥离约10万/吨的费用未结算,应依照9.2元/吨价格结算;2013年-2020年原告产量共计1727816吨,每年年产量均不足50万吨,应依照9.2元/吨结算,被告应支付0.4元/吨的差价;因被告违规导致矿山无法继续开采,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发送停工通知,原告在矿山上的挖机被告应支付停工损失。原告承包被告矿山期间,在开采前就进行了大量资金投入,委托勘探、对废土杂石有效剥离,修建运矿道路、平整工作面、建设生活区,编制《矿山开采设计方案》,垫资为被告修路,最终矿山不仅提高了石灰石产量,还开采出高品质的石灰石,使得被告首次烧制出了高标号水泥、油井水泥,为被告公司做出了**。但原告巨额的投入,却未能得到应有的回报。考虑合作多年的情谊,原告也多次与被告沟通协商、打报告,试图通过协商解决,但均未能得到解决,原告无奈提起诉讼,望被告念及原告多年来对矿山的巨大的投入与**,承担原告与之对应的损失及费用,以弥补原告损失,也望贵院能够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吐鲁番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道路修建费1,002,252元,剥离费920,000元,装卸费差价691,126元,均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1.原告的各项主张不属实,双方每一年度均签订有合同,被告并不欠付任何费用。原告从事石灰石工程爆破、开采施工,双方均按照每一年度签订合同。据被告统计,从2007年5月17日至2021年1月25日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付款221笔,累计向原告付款27,516,857.23元。2.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根据原告陈述,其主张的是2011年的修路费、剥离费,及2013年至2018年的装卸费差价,无论是否应当支付,均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提到的新疆天山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公司所属开采通知是股份公司对下属子公司开采石灰石的价格,有统一的指导价格。即该指导价为各子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最高单价,并非最低限价。原、被告双方均为平等的市场经济主体。双方有权根据自身情况及市场供求关系决定开采价格。原告在履行合同后又要求增加开采价,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吐鲁番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矿业分公司辩称:被告吐鲁番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矿业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吐鲁番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一致。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分别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大河沿石灰石矿道路工程一阶段施工图设计,第二册预算书,拟证明原告修路支出1,002,252元。二被告对以上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大河沿石灰石矿道路工程项目由原告修建并修路支出费用1,002,252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2012年12月5日天山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给下属所有子公司下发的TSswt(2012)31号《关于公司所属矿山外包开采合同到期后推行开采标杆价的通知》、2013年-2020年期间的发票,拟证明开采规模≥50万吨/年的石灰岩矿标杆价为8.8元/吨,开采规模20-50万吨/年的石灰岩矿标杆价为9.2元/吨。(1)原告于2013年-2018年期间年产量均不足50万吨,被告按8.8元/吨结算,不符合文件规定,应按9.2元/吨结算。原告于2013年-2018年期间产量共计1983820.834吨。依据文件,被告应每吨补0.4元差价,即793,528元,但原告仅按691,126元主张权利;(2)原告于2019年-2020年期间年产量不足20万吨,被告按9.5元/吨结算符合文件规定。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二被告称原、被告每年签订相应的开采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将相应的价款向原告足额支付完毕。因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关联性在后作综合评述;原告提交的废石剥离土石方现场视频与照片,拟证明原告修路及前期剥离的事实。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与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仅能证明矿山和简易道路的现状,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2011年前后的矿山和道路的状况且道路由原告修建及剥离料由原告独立完成。因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二)1.被告提交的被告吐鲁番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矿业分公司与乌鲁木齐达坂城区宏志石灰石矿于2011年3月17日签订的爆炸物品管理及爆破施工安全协议书;2.被告吐鲁番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矿业分公司与乌鲁木齐达坂城区宏志石灰石矿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的2#石灰岩矿爆破施工协议书;3.被告吐鲁番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矿业分公司与原告吐鲁番市安联装卸队、***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的石灰岩矿爆破施工协议书;4.被告吐鲁番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矿业分公司与原告吐鲁番市安联装卸队、***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的爆炸物品管理及爆破施工安全协议书;5.被告吐鲁番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矿业分公司与原告吐鲁番市安联装卸队、***于2018年1月签订的石灰岩矿爆破施工协议书;6.被告吐鲁番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矿业分公司与原告吐鲁番市安联装卸队、***于2018年6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主张的修建大河沿石灰石矿山道路费用,剥离费及装卸费没有事实依据。经质证原告对以上协议书上的签字与印章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吐鲁番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矿业分公司提交的企业询证函,拟证明截止到2019年12月31日其累计欠付原告应付账款276,200.64元,其他应付款10,000元,共计286,200.64元,该款项至2021年1月25日前已付清。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5日,新疆天山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给下属所有子公司下发TSswt(2012)31号《关于公司所属矿山外包开采合同到期后推行开采标杆价的通知》,制定了矿山开采成本(不含税装车价)标杆价:开采规模≥50万吨/年的石灰岩矿标杆价为8.8元/吨,开采规模20-50万吨/年的石灰岩矿标杆价为9.2元/吨,开采规模≤20万吨/年的石灰岩矿标杆价为9.5元/吨。还规定,目前矿山开采价格低于股份有限公司的标杆价承包单位可继续进行矿山的承包开采工作,维持原有开采价格;但承包开采合同(协议)仍按公司要求每年一签,期限一年。
2014年2月26日,吐鲁番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矿业分公司与吐鲁番市安联装卸队签订石灰岩矿爆破施工协议书,协议载明:工程名称为吐鲁番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矿业分公司石灰石爆破,施工地点为吐鲁番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矿业分公司石灰石矿山,施工内容为石灰石工程爆破,工程单价为8.8元/吨,施工期限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2015年3月26日,吐鲁番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矿业分公司与吐鲁番市安联装卸队、***签订爆炸物品管理及爆破施工安全协议书,协议载明:工程名称为石灰石开采爆破,施工点为吐鲁番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矿业分公司石灰石矿山(桃树园子2#),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31日。
2018年1月1日,吐鲁番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矿业分公司与吐鲁番市安联装卸队、***签订石灰石爆破施工协议书,协议载明:工程名称为吐鲁番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矿业分公司石灰石爆破,施工地点为吐鲁番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矿业分公司石灰石矿山,施工内容为石灰石工程爆破,工程单价为8.8元/吨(含装车费),施工期限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2018年6月1日,吐鲁番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矿业分公司与吐鲁番市安联装卸队、***签订协议书,协议载明:工程名称为吐鲁番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矿业分公司石灰石采矿废石剥离,施工地点为吐鲁番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矿业分公司桃树园子2#石灰石矿山,施工内容为石灰石矿土石方、废石剥离、废料清运倒运,工程单价为8.8元/吨(含倒运费),废石量100712吨*8.8元/吨=886,265.6元,施工期限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
吐鲁番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矿业分公司聘请天职国际会计事务所对该公司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审计结果为该公司欠付吐鲁番市安联装卸队应付账款276,200.64元、其他应付款10,000元,共计286,200.64元。对该审计结果吐鲁番市安联装卸队并未提出异议且加盖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
1.案涉吐鲁番大河沿石灰石矿道路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关于修建大河沿石灰石矿道路工程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该建设工程合同的合同主体及案涉道路是否由原告修建无法确定。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提供大河沿石灰石矿道路工程施工图设计,预算书和视频。该组证据对原告所称案涉工程由其独立修建完成及实际投入费用为1,002,252元的事实缺乏证明力,无法达到其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修建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目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修路费用1,002,252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剥离费双方均没有签订书面石灰石开采合同,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石灰石开采合同关系,剥离费单价等无法确定。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提供照片及视频,拟证明原告前期剥离的事实。该份证据对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剥离事宜是否存在开采合同关系,剥离费单价不具有证明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剥离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主张的装卸费差价691,126元,原告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提供天山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5日给下属所有子公司下发的TSswt(2012)31号通知、2013年至2020年期间的发票,拟证明开采规模≥50万吨/年的石灰岩矿标杆价为8.8元/吨,开采规模20-50万吨/年的石灰岩矿标杆价为9.2元/吨。(1)原告于2013年-2018年期间年产量均不足50万吨,被告按8.8元/吨结算,不符合文件规定,应按9.2元/吨结算。原告于2013年-2018年期间产量共计1983820.834吨。依据文件,被告应每吨补0.4元差价,即793,528元,但原告仅按691,126元主张权利;(2)原告于2019年-2020年期间年产量不足20万吨,被告按9.5元/吨结算符合文件规定。本院认为,该文件制定了矿山开采成本标杆价,但并未禁止矿山的开采承包单位以低于股份公司的标杆价签约、承包并履行开采义务。票据记载的内容均为装卸费及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就票据上记载的装卸费足额向其支付完毕。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自2013年至2018年期间双方就装卸费约定9.2元/吨。以上证据对被告欠付原告装卸费差价的事实缺乏证明力。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装卸费差价691,1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以本案诉讼时效超过进行抗辩。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5.原告申请审计,司法鉴定的问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依据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现对修建大河沿石灰石矿道路的费用进行审计及剥离出的石灰石量进行司法鉴定并无意义,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对要求被告支付修路费、剥离费、装卸费差价的主张举证不足,导致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修建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案涉道路是否由原告方独立完成,修建费用,剥离费,装卸费差价无法确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吐鲁番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吐鲁番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矿业分公司赔偿其修建大河沿石灰石矿道路的费用1,002,252元,剥离费920,000元,装卸费差价691,126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吐鲁番市安联装卸队、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707.02元,减半收取13,853.51元,由原告吐鲁番市安联装卸队、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买买提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余 美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