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新2122民初2035号
原告鄯善县顺盛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吐鲁番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鄯善分公司、被告吐鲁番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鄯善县顺盛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被告吐鲁番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鄯善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全、被告吐鲁番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全、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吐鲁番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鄯善分公司、被告吐鲁番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鄯善县顺盛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多份货物运输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承运人运送货物的义务,,被告吐鲁番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鄯善分公司、被告吐鲁番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应履行托运人支付运费的义务。被告***安排车辆、核算运费、在企业对账函上签字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被告***对拖欠原告运费不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在本院规定期间内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认可,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了保护原被告合法权益,维护法律严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吐鲁番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鄯善分公司、被告吐鲁番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鄯善县顺盛运输有限公司运费623969.25元(该款被告已付清)。
二、被告***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4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640元,送达费和诉讼保全产生费用900元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已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鲁自强
审判员 殷桂贤
审判员 陈际清
书记员 靳端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