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1)新21民辖终3号
上诉人新疆天山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天山水泥)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东湖水泥厂(以下简称东湖水泥)、吐鲁番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吐鲁番天山水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2021)新2101民初6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吐鲁番天山水泥作为被告之一,其住所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大河沿镇新编**大河沿镇天山北路西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被上诉人东湖水泥选择向被告住所地高昌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吐鲁番天山水泥是否为合同当事人,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被告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上诉人以此为由提起上诉,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付劲松
审判员 赵 伟
审判员 高 乐
书记员 苏啸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