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黄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631民初45号
原告:晋某,女,汉族,汉族,现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魏某,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葛洲坝某某有限公司,地址湖北省宜昌市。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某,男,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湖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晋某与被告中国葛洲坝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魏某、被告中国葛洲坝某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某、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379,525.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88,216.4元(利息以本金3,379,525.47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12月10日);2、判决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笔迹27,384元、工程造价80,00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3,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以自己公司名义就被告中国葛洲坝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某某公司)招标的“某某公司延黄交安设施项目部N2-JA-3波形护栏、活动护栏、防撞垫及防眩板等安装”项目进行投标,由于资质不符合被告要求,故被告推荐以四川某某公司的名义来投标。原告遂与四川某某公司达成合作,由原告负责实际施工,原告向四川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1.5%作为管理费。2020年12月30日,原告以四川某某公司名义与被告中国葛洲坝某某有限公司签订《某某公司延黄交安设施项目部N2-JA-3波形护栏、活动护栏、防撞垫及防眩板等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人中国某某机械船舶有限公司,专业分包人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名称某某公司延黄交安设施项目部N2-JA-3波形护栏、活动护栏、防撞垫及防眩板等安装;劳务作业地点陕西省延安市延长县至黄龙县高速公路工地;作业范围及内容包括不限于延黄交安设施项目JA-3(K108+086~K170+188)的波形护栏、活动护栏、防撞垫及防眩板等材料的卸车、保管、现场安装及检查验收等;合同价款为合同总价为2,977,735.40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2,891,005.24元,增值税为86,730.1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变更,存在大量增项和增量。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案涉安装工程提前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且通车。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按照合同和签证单计算,被告尚欠工程款3,379,525.47元。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相关规定,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
被告中国葛洲坝某某有限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没有合同关系,案涉工程合同是答辩人与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四川某某公司)签订的,是四川某某公司参与案涉工程的投标、合同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结算,工程款也是支付给该公司,直至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才知道是被答辩人借用该公司资质参与投标,双方之间是违法挂靠行为;2、原告作为挂靠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方主张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案涉工程中,答辩人是专业分包人,四川某某公司是劳务分包人,被答辩人是挂靠人,其借用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用以投标施工的行为,涉嫌扰乱建筑工程市场,司法实践中对挂靠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承包人主张工程款也持否定态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四川某某公司只从被告处收取工程款,扣除相应约定费用后便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并收取一定的管理费,故双方之间为挂靠行为,且该借用资质的行为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实际施工的人能否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问题的电话答复【(2021)最高法民特10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均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因此,基于多次分包或者转包给实际施工的人,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人主张因施工而产生折价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被答辩人和四川某某公司认可双方是违法挂靠行为。最高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中法官会议意见说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是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该条解释的适用应当从严把握,仅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不包括借用资质、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即挂靠人不能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以“实际施工人”身份直接起诉发包人。本案中,我方为专业分包人并非项目发包人,被答辩人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欠款,被答辩人亦无证据证明我方对四川某某公司存在欠付款项。综上,案涉工程被答辩人未与答辩人签订合同,答辩人不知情也不认可其挂靠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一般原则,挂靠人不能向没有合同关系的答辩人主张工程款;2、合同履行过程中,答辩人只与四川某某公司办理结算和支付,未与原告发生结算和支付,过程结算金额为2,344,426.01元,四川某某公司无异议,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相关支付均是四川某某公司出具收据和发票,转至四川某某公司账户,我公司共向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款3,351,473.63元(含代付农民工工资),实际对其已超付1,007,047.62元,不存在拖欠工程款;3、案涉工程鉴定存在与施工事实不符、明显错误的情形,应对合同依据充分、事实清楚的项目款项进行调整,鉴定机构作出补充说明:(1)016-019签证护栏立柱返工原因鉴定机构认定答辩人承担管理责任与事实不符,返工因原告自身未按图纸放线、施工错误造成,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责任。鉴定机构已明确原被告双方之间通过投标文件、施工组织设计文件及合同明确了放线工作包含在合同价款中,该工作应由原告方配备放线员完成。鉴定机构现已有认定这项工作是原告方负责并实施,不论其是自备放线员,还是聘请第三方人员进行放线,不能免除其是该项工作的第一责任人,相关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其次,根据鉴定机构相关证据和查清的事实,12月2日,监理日志反映,发现立柱(还未安装横梁)施工错误,通知返工;12月7日,下发整改通知,在仅有约3000根立柱还未安装横梁的情况下,避免了损失的扩大,已尽到管理责任。鉴于此,返工系原告自身未按图纸放线、施工错误造成,应按合同14.3条约定,因乙方自行超出设计图纸范围和因乙方原因造成的返工工作量,不予计量,由原告方自行承担责任。最后,鉴定机构016-019签证核算存在以下错误:1、不论确认与否,应仅包含立柱,不能将还未安装的横梁计入费用;2、原告为纯劳务作业,立柱返工工程中不应记取材料费;3、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5.9.3规定“承包人仅以发包人口头指令完成了某项零星工作或工程,要求费用支付,而发包人又不认可,且无物证的,鉴定人应以法律证据缺失为由,作出否定性鉴定。”即,鉴定机构无法确认的返工工程量应作出否定性鉴定,不予计算价格;(2)BG-001签证鉴定计算单价与合同约定不符。项目总承包方对桥梁中分带套筒整改项目的审批价格为57.5元/个,根据合同24.2条协助索赔条款约定“任何此类乙方索赔的款项均应在甲方业已从发包人或总承包人取得相应索赔款项的前提下支付,且索赔额度不超过发包人或总承包人批准索赔额中劳务费用额度。”在我方提供证据证实项目总承包批准的单价为57.5元/个的情况下,本项目计价已有依据,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5.1.2条规定,鉴定人应根据合同约定的计价原则和方法进行鉴定。我方认为鉴定机构应依照此单价计算。同时,扣除我公司及项目间接费、利润及税金等规费后,该项价格应为42.37元/个;(3)BG-002变更签证鉴定机构未按图纸确认,与事实不符。鉴定机构认为投标文件对应桥梁中分带GR-SBm-1B工程量清单中未对含砼进行标注,未含在合同报价内,重新计算费用明显错误,投标和签订合同该项工程费用是依据施工图纸核算、图纸作为合同文件的一部分,是投标组价和签订合同的依据,该签证对应的图纸中已标明套筒尺寸,现场套筒尺寸与图纸相符,图纸上有明确的施工工艺(C15混凝土填实工艺)。相同工艺的Gr-SBm-1C鉴定机构认为安装费用已包含砼浇筑,而此项目却因未备注而认为不在合同价中,不符合图纸、事实和逻辑;(4)BG-004变更签证由预埋立柱改为使用法兰盘固定,法兰盘由我方提供,不存在新增工程量,仅为施工工艺调整,工艺调整后施工难度降低,劳务用工减少,此处属于负变更,不应增加费用。即便鉴定机构认为存在争议,也应将原施工工艺的施工费用列出,以判断是否为负变更,以供法院参考;(5)BG-005变更签证“防眩板支架焊接费用”脱离实际。原告仅是在原有螺栓上进行了点焊,仅需少量人工及焊机、焊条即可完成,我方商务人员按照8个机械台班及16个人工日进行计算也仅需1.6元/个,鉴定单价不可能高达14.19元/个,严重脱离实际情况,鉴定机构应核对真实情况;(6)BG-008与BG-009关于停工索赔及赶工费用的认定与事实和合同约定不符。一是停工索赔及赶工费用有严格的申报审批程序要求。关于停工索赔事宜根据合同24.1条规定,“乙方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5天内,向甲方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并提供所有证明材料;乙方未在前述期限内提交上述资料的,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权利。”而该停工发生时间为2021年5月25日至6月11日,但签证单签署日期为2021年7月2日,距停工事件结束已逾20天,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已丧失要求追加付款的权利,鉴定人应依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5.8.1规定,认定索赔时效不成立,作出否定性意见,即便停工也未超出业主原定的6.30通车工期,相关设备及人工仍在合同综合单价内,不应作为变更项计算再另行计费,只需计算另租赁设备以及突击队费用,且该项费用需要原告提供实际支付的凭证,即我方认为即便该项需要计费,首先应明确是否发生赶工,如果有也只应计取实际发生的赶工费用;(7)BG-010项为我方支付,原告认可,不应鉴定列明费用,该项房屋租金我公司已经支付,在第一次质证时向原告出示了房东向我公司出具的5万元收据,原告晋某也予认可,鉴定人应核实予以删除;(8)鉴定认定工程量存在错误,在征求意见稿回复意见时已反复强调我方与原告已明确签证中涉及桩号K145及以后部分均不属于原告施工,应予以扣除。
对原告提供的1、2、3、4、5、6、7、10、11、12、13、14、15号变更签证单,被告有异议,但该签证单均匀被告方签字,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8、9号变更签证单,被告认为其中“刘某某”不是本人签字,经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检材笔迹与样本签名笔迹是同一人,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16至19号变更签证单,被告有异议,认为未签字确认,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20号、21号变更申请单,被告有异议,该变更单被告未签证确认,无法证明真实性,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有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变更施工照片及视频,被告有异议,结合鉴定机构现场勘查及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延黄交安设施项目部某某公司六标合同变更台账》,被告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制作,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工作日志,被告有异议,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某某公司延黄交安设施项目部N2-JA-3波形护栏、活动护栏、防撞垫及防眩板等安装合同》,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西法大司鉴中心(2023)文鉴字第209号笔迹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陕西中房建设工程监理造价有限公司陕中鉴字(2024)6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关于对陕中鉴字(2024)65号鉴定意见书的情况说明,被告认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将不是原告施工部分等计算错误部分有八项,应由鉴定机构对八项补充说明,从原告认可的2,585,622元中扣除,鉴定机构对被告提出的问题进行了补充说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问题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结算表(共四期),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中标候选人核查纪要,原告认为没有原件真实性不认可,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结算表、某某公司延黄交安设施项目部N2-JA-3波形护栏、活动护栏、防撞垫及防眩板等安装合同,原告对真实性认可,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原告对真实性认可,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付款明细,原告对真实性认可,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关于《施工总承包部关于交安分部新增相关施工任务费用的请示》的回复及附件1交安分部新增施工任务相关费用审核表、桥梁中分带预留套筒整改建筑安装工程费计算表、中央分隔带Gr-SBm-1C型波形梁护栏结构图、中央分隔带大、中桥上Gr-SBm-1B1型波形梁护栏结构图、路侧Gr-SB-1C型波形梁护拦结构图、防眩板点焊加固单价分析表、关于要求交安立即进行波形护栏立柱整改施工的通知、关于波形护栏立柱返工情况是说明、监理日志节选、2024年4月9日质证笔录、被告提交的编号5《延黄交安设施项目部殷铭公司六标合同变更台账》,原告对真实性不认可,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收据、付款截图,原告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实支付租金期间,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收据截图、聊天记录,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本案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12月30日原告晋某以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中国葛洲坝某某有限公司签订《某某公司延黄交安设施项目部N2-JA-3波形护栏、活动护栏、防撞垫及防眩板等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作业范围及内容包括不限于延黄交安设施项目JA-3(K108+086~K170+188)的波形护栏、活动护栏、防撞垫及防眩板等材料的卸车、保管、现场安装及检查验收等。合同总价为2977735.40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2891005.24元,增值税为86730.1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合同内原告完成工程造价2639163.46元。在施工过程中双方签订了部分签证单。2024年8月9日陕西中房建设工程监理造价有限公司作出陕中鉴字(2024)65号鉴定意见书认为:1.《陕西省延长至黄龙高速公路交安工程变更申请书》第BG-016号至××号的返工原因是,葛洲坝施工组织管理存在漏洞,晋某方在护栏立柱放线过程中人员配备不足、安装过程存在漏洞,导致护栏立柱安装位置有误。2.根据现有资料及现场实地勘察情况,经鉴定人员核算第BG-016号至××号的返工工程量:可确认返工工程量造价118576元,不能确认返工工程量造价342228元。3.根据现有资料及现场实地勘察情况,《某某公司延黄交安设施项目部N2-JA-3波形护栏、活动护栏、防撞垫及防眩板等安装合同》工程项目外变更签证的工程造价经鉴定人员核算工程造价2467046元(其中除以下2-4项其余变更签证工程造价2124580元),2.第006号变更签证工程造价16525元,3.第BG-008号及第BG-009号变更签证工程造价278041元,4.第BG-010号变更签证工程造价47900元。鉴定费80000元。2023年6月30日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收取鉴定费27384元。2024年10月21日陕西中房建设工程监理造价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对陕中鉴字(2024)65号鉴定意见书的情况说明:1、当事双方对横梁是否返工存在争议,鉴于对这一事实的查证已超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职责范畴,现将签证单016-019号横梁返工费用客观核算列示,请法庭根据案件具体审理情况依法认定,最终以法院判决为准。可确认返工工程量造价118576元(返工立柱99727.85元、返工横梁18848.15元),不能确认返工工程量造价342228元(返工立柱290090.92元、返工横梁52137.08元)。2、关于签证单BG-001中水钻钻孔费用说明,合同虽对索赔条款作有约定,但原鉴定材料中并无总承包批准单价,故原鉴定根据相关规定按照市场询价增加现场发电费用计算该费用(经核算水钻钻孔费用为73.56元/个)。现葛洲坝公司补充提交“关于施工总承包部关于交安部分新增相关施工任务费用的请示的回复及附件1”,显示水钻钻孔费用为57.5元/个。晋某质证,该文件是葛洲坝公司单方制作,不能确定形成时间和真实性,签订合同时亦未公示葛洲坝与总包相关项目单价。鉴于对该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认定已超出鉴定机构及人员职责范畴,在此鉴定人员对二者差价为111584.88元,作客观计算并予以列示。3.关于签证单BG-004法兰盘固定费在鉴定意见书P9页第3条已详细说明。4.本次鉴定依据公路工程预算定额核算签证单BG-005防眩支架焊接费用。鉴定人员分析认为,定额是国家相关部门发布的,反应的是社会平均水平,而葛洲坝公司主张的市场价受时间、地点、环境、工程规模等多因素影响较大,不具代表性。5.对于桩号K145及以后部分是否由晋某施工这一事实的查证已经超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职责范畴,现将桩号K145及以后部分涉及造价客观核算并列示,其中除以下2-4项其余变更签证工程造价2124580元,桩号K145及以后部分涉及造价635260元,2.第BG-006号变更签证工程造价16525元,桩号K145及以后部分涉及造价7869元,3.第BG-008号及第BG-009号变更签证工程造价278041元,4.第BG-010号更签证工程造价47900元;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351473.63元。被告处罚原告6884.18元。原告缴纳程洛租赁场地费10000元。
另查明,工程交付之日为2021年6月30日,质保期为两年,质保金为工程款的5%。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原告晋某借用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中国葛洲坝某某有限公司签订《某某公司延黄交安设施项目部N2-JA-3波形护栏、活动护栏、防撞垫及防眩板等安装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双方对合同内原告完成工程造价2,639,163.46元无异议,对签证单部分有异议。对签证单部分,陕西中房建设工程监理造价有限公司鉴定意见对第16号至19号签证单返工立柱造价99,727.85元予以确认,对返工横梁造价18,848.15元由法院裁决,返工横梁部分被告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确认,第16号至19号签证单返工原因是由于葛洲坝施工组织管理存在漏洞和晋某方在护栏立柱放线过程中人员配备不足、安装过程存在漏洞,导致护栏立柱安装位置有误,因此造成该损失双方均存在过错,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支付原告49,863.93元。陕西中房建设工程监理造价有限公司鉴定意见对第16号至19号签证单返工工程量造价不能确认返工工程量造价342,228元部分,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鉴定意见认为《某某公司延黄交安设施项目部N2-JA-3波形护栏、活动护栏、防撞垫及防眩板等安装合同》工程项目外变更签证的工程造价经鉴定人员核算工程造价2,467,046元,其中除以下2-4项其余变更签证工程造价2,124,580元,桩号K145及以后部分涉及造价635,260元,庭审中,原告承认桩号K145及以后部分非本人施工,该部分应当扣除,原告施工部分造价为1,489,320元。鉴定意见认为BG-001差价在111,584.88元,被告提交证据证明总承包批准的单价,应当按照批准的单价计算,因此该差价予以核减;鉴定意见认为第BG-006号变更签证工程造价16,525元,桩号K145及以后部分涉及造价7,869元,庭审中,原告承认桩号K145及以后部分非本人施工,该部分应当扣除,该部分为8,656元。鉴定意见认为第BG-008号及第BG-009号变更签证工程造价278,041元,经鉴定变更签证单中被告方人员签字属实,予以确认。鉴定意见认为第BG-010号更签证工程造价47,900元,原告认为其为被告垫付四处场地租金,但除程落村外其他三处场地合同有约定由原告承担,程落村场地费用属于合同外,应当由被告承担,但原告仅提供程落村场地租赁费收据10,000元,因此对10,000元予以确认,其余部分不予确认。故对《某某公司延黄交安设施项目部N2-JA-3波形护栏、活动护栏、防撞垫及防眩板等安装合同》工程项目外变更签证的工程造价1,724,296.05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合同内工程造价2,639,163.46元和签证单工程造价1,724,296.05元,共计4,363,459.51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351,473.63元,原告被罚款的6,884.18元,剩余1,005,101.7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原告工程交付之日为2021年6月30日,质保期为两年,质保金为工程款的5%,即4401359.51*5%=218,172.98元。原告主张利息应当以未付工程款786,928.72元(1005101.7-218172.98)为基数,自2021年6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质保金218,172.98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鉴定费107,384元由被告负担,符合规定。
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005,101.7元及利息(以本金786,928.72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质保金218,172.98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葛洲坝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给付原告晋某工程款1,005,101.7元及利息(以本金786,928.72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质保金218,172.98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中国葛洲坝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5日内支付原告晋某鉴定费107,384元;
三、驳回原告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42元,减半收取计17,671元,由被告中国葛洲坝某某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由原告晋某负担7,6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