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葛洲坝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鄂0592民初197号
原告:某科技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街道××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
法定代表人:杜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船舶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
法定代表人:樊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某科技公司与被告某船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4日立案。原告某科技公司于202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某船舶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某科技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科技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056元,由原告某科技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