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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有限公司、广东某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606民初33149号 原告:刘某,男,196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优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诉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广东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2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委托山东省济宁市汶上某工作者林某到庭参加诉讼,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仅能代理本辖区内的当事人,故本案按某乙公司缺席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甲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36948元,并从立案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利息,直至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全部劳务报酬为止。事实与理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接被告某甲公司分包的某医院“智能化-机房系统工程项目”和“一期项目智能化工程”,并聘请原告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2023年8月9日,被告某乙公司尚欠原告劳务报酬36948元。另外,由于被告某甲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分包方,现尚欠被告某乙公司工程款(注:数额明显高于本案原告诉请的金额)未付,且被告某甲公司曾承诺愿意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故被告某甲公司应当与被告某乙公司承担共同支付劳务报酬的法律责任。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贵院,望依法公正裁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原告是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发生雇佣关系,原告并非是被告某甲公司的员工;二、被告某乙公司在履行双方的施工合同中出现多次逾期及工程质量问题,导致合同被中途解除,解除后被告某甲公司多次要求被告某乙公司结算,直至庭审前一天被告某乙公司才发送其申报的结算表,被告某甲公司目前正在抓紧审核,因此被告某甲公司不存在欠付被告某乙公司工程款的情况。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某乙公司通过投标方式中标了被告某甲公司分包的某医院“智能化-机房系统工程项目”和“一期项目智能化工程”。后被告某乙公司聘请原告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2023年8月9日,被告某乙公司制作《某医院施工人员工资统计表》,确认尚欠原告劳务报酬36948元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某乙公司具备涉案工程对应的施工资质。因被告某甲公司认为被告某乙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逾期完工及质量问题,遂于2023年8月2日发函主张解除其与被告某乙公司的合同关系。现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尚未完成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某医院施工人员工资统计表》有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原告签名确认,足以证明截至2023年8月9日,被告某乙公司拖欠原告劳务费36948元未支付的事实。由此,原告请求被告某乙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36948元并承担利息损失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计算问题,原告主张自立案之日即2023年11月6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较为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某乙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被告某甲公司将涉案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某乙公司未见违法情形,原告请求被告某甲公司就劳务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的工程尚未完成结算,故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劳务费,本院对被告某甲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劳务费3694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6948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6日起,按年利率3.45%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应在未结清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垫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1.85元(原告刘某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广东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款项请迳行支付给原告,法院不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