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西安市蓝电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民终98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蓝电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蓝田县蓝关街道长坪路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曲江新区曲江行政商务区曲江首座大厦14-16、18-19、22-24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曲江新区曲江行政商务区曲江首座大厦4层、11-13层。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阎良区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人民西路中段南侧。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共同委托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市蓝电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阎良区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3民初1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西安市蓝电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和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阎良支公司于2013年3月7日、2013年3月7日、2013年4月25日、2013年5月2日、2013年7月22日、2014年4月11日、2014年4月11日、2014年4月11日、2014年7月22日、2014年7月22日、2015年5月13日、2015年5月13日、2015年7月15日签订了13份《采购合同》,约定西安市蓝电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给被上诉人送水泥电杆2568根、地锚石592块,货款共计917210元。西安市蓝电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提供《蓝田邮电局电杆厂售料单》91张,证明西安市蓝电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送货150*8米的水泥电杆共计2743根,150*10米水泥电杆共计5根,地锚石共642个,合计981710元。被上诉人对上述售料单不予认可,认为该售料单上无被上诉人公司人员签字,无被上诉人公司盖章。被上诉人提供了13份送货单,送货单上有西安市蓝电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阎良区支公司的盖章,被上诉人认为上述送货单能证明实际送货的数量,且送货单与采购合同相符。西安市蓝电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称《蓝田邮电局电杆厂售料单》上收款人处签字的人就是收货人员,并称双方的交易习惯是根据售料单再签送货单和采购合同,西安市蓝电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蓝田邮电局电杆厂售料单》、送货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该院认为,西安市蓝电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和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阎良区支公司先后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成立的合同,各方均应依照该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均认可系先履行完合同义务后再签订合同,故已经签订的采购合同不能作为西安市蓝电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要求货款的依据。西安市蓝电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根据售料单要求货款,该售料单上并无被上诉人公司人员签字或盖章,西安市蓝电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售料单上送货事实的真实性。且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能够证明双方关于送货收货是通过盖章确认的送货单进行的。故西安市蓝电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要求的货款,西安市蓝电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根据售料单要求货款,无事实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西安市蓝电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41元,由西安市蓝电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宣判后,西安市蓝电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买卖习惯是先送货,再根据售料单核对结算补签采购合同,对前面的货款没有争议,双方当事人补签的13份合同的货款已经结算清楚。后,被上诉人拒绝与上诉人对账,无法形成买卖合同,故应按原始票据确定供货数量,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阎良区支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13份采购合同均已足额支付货款。被上诉人从未见过上诉人的售料单,上诉人送货时提供加盖其公章的送货单,阎良支公司的经办人员核对无误后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方视为收到货物,各方据此再签订采购合同。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依据的事实客观真实,上诉人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其与上诉人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也不是诉争货物的使用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不应承担合同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反复称,供货的原审票据是售料单,该售料单由工地的人员签字,经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将该售料单汇总确认后再签订送货单,同时签订买卖合同。法庭要求双方当事人按上诉人提供的售料单核对送货单,收料单和送货单不能按上诉人所述核对一致,不能得出依据售料单汇总形成送货单的结论。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按上诉人所述,售料单是原审凭证,根据售料单再形成送货单,但其提供的售料单无法与送货单核对一致,且售料单上没有对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内容。故其主张的售料单是诉争货物原审送货凭证的意见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1元,由上诉人西安市蓝电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