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陕西旺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民终80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旺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连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永松路**国税局家属院******。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电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曲江行政商务区曲江首座大厦****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69年5月14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集团公司),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曲,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曲江行政商务区曲江首座大厦**style='LINE-HEIGHT:25pt;TEXT-INDENT:30pt;MARGIN:0.5pt0cm;FONT-FAMILY:宋体;FONT-SIZE:15pt;'>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航发西安航空发动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航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北郊徐家湾。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1年8月1日出生。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3民初14487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旺连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对方给付649.12008万元购置费,以及其利息,利息自2017年11月1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其称:应以设计文件设计预算为结算依据;所谓向对方发送的函件价格,只是当时为尽快回款的一种优惠,不应作为结算依据;对方实际使用管道时间为2017年11月15日,利息应从此计算。 广电西安分公司、广电集团公司辩称:对方观点不成立。 西航公司述称:发生买卖关系时西航公司多次与广电公司交涉,确认与旺连公司发生买卖关系,在光电公司同意下才将线缆放入旺连公司管道。 广电西安分公司、广电集团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支付购买费353.4万元,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其称:一审未查明购买数量;一审计息没有依据。 旺连公司辩称:对方理由不能成立,坚持上诉主张。 西航公司述称:发生买卖关系时西航公司多次与广电公司交涉,确认与旺连公司发生买卖关系,在光电公司同意下才将线缆放入旺连公司管道。 一审查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关于配合做好西安市老旧住宅小区更新完善工作的函、委托书、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辖区及主干道通信管道投资建设协议书、关于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园区内所有的道路以及与外界连接的主干道路通信管道产权证明是否应予采信的问题。因证据关于配合做好西安市老旧住宅小区更新完善工作的函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因委托书及关于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园区内所有的道路以及与外界连接的主干道路通信管道产权证明有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后勤保障部印章,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辖区及主干道通信管道投资建设协议书有陕西旺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和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印章,且第三人中国航发西安航空发动机有限公司对有其公司印章的证据均认可,被告广电西安分公司、广电公司对该组证据中除证据关于配合做好西安市老旧住宅小区更新完善工作的函以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故本院对证据委托书、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辖区及主干道通信管道投资建设协议书、关于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园区内所有的道路以及与外界连接的主干道路通信管道产权证明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该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8日西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向包括被告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内的电信网络通信公司发关于配合做好西安市老旧住宅小区更新完善工作的函,要求各电信网络通信公司按照市政府西安市老旧住宅小区更新完善工程实施方案的要求对部分小区已老化且无序布设的室外弱电线缆更新及落地,具体事宜由各区住建局或者产权单位与各通信运营商接洽协商。2015年10月12日西航公司后勤保障部委托原告旺连公司对园区内所有道路以及与外界连接的主干道路进行通信管道投资建设,该委托书并承诺原告对所修建管道拥有实际所有权、使用权及收益权,西航公司后勤保障部将予以配合、监督、协调原告通信管道建设、买卖以及其他单位或个人向该公司付款的全过程,并于该日向原告出具关于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园区内所有的道路以及与外界连接的主干道路通信管道产权证明。2015年11月23日原告与第三人西航公司签订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辖区及主干道通信管道投资建设协议书。2.关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关于我公司生活区线缆更新及落地工程通知及附表、工作联系单、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关于使用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辖区地下通信管道的函及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复函、关于陕西广电网络西安分公司使用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区域通信管道的情况说明、会议纪要及签到表、签收单、验收证书、情况说明及证明是否应予采信的问题。因第三人西航公司对该组证据均认可,被告广电西安分公司、广电公司对证据工作联系单、关于使用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辖区地下通信管道的函、关于陕西广电网络西安分公司使用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区域通信管道的情况说明、会议纪要及签到表、签收单、验收证书、情况说明及证明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中的工作联系单、关于使用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辖区地下通信管道的函、关于陕西广电网络西安分公司使用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区域通信管道的情况说明、会议纪要及签到表、签收单、验收证书、情况说明及证明等证据予以采信。因证据关于我公司生活区线缆更新及落地工程通知附表有被告陕西广电网络西安分公司工作人员签字、联系方式及公司印章,二被告虽不认可但没有提出证据推翻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因证据关于我公司生活区线缆更新及落地工程通知附表是关于我公司生活区线缆更新及落地工程通知的附表,该通知写道:请2015年10月19日前填写完成加盖公章回复,故该附表系被告陕西广电网络西安分公司对该通知的回复,且二被告提交的部分证据的内容与该通知内容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关于我公司生活区线缆更新及落地工程通知予以采信。因证据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辖区地下通信管道的函复函无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印章,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二被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中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向各通信运营商发关于我公司生活区线缆更新及落地工程通知及附表,要求各通信运营商在附表中具体填写铺设管路的数量及特殊需求于2015年10月19日前填写完成加盖公章回复,被告陕西广电网络西安分公司填写了附表并有工作人员签字和联系方式,同时加盖了公章进行回复。2016年1月25日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向各通信运营商发出工作联系单称其公司生活区线缆落地更新工程按照前期运营商的要求和提出的图纸进行了整体设计和施工,工程由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牵头组织施工,各运营商以回购的形式进行建设,其公司采取引资模式建设,要求各运营商公司安排人员与公司和建设投资方进行接洽,并对官网进行初步检查,该公司只配合建设和办理相关网络服务合同。2016年5月31日包括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在内的各方工作人员召开会议,议题为通信运营商与建设单位协商,并形成会议纪要,该次会议各通信运营商认可并通过了设计单位预算费用。会议纪要并于两天后送达各运营商。2016年8月19日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向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发关于使用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辖区地下通信管道的函称该公司经研究决定购买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所辖区内通信管道,并希望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能够协调相关事宜包括价格按照2008年《通信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编制办法及费用定额》计算。2017年9月11日原告通知了验收时间,验收小组对工程质量评定为:经验收小组验收,该段落合格,该验收证书有广电代表签字确认。2018年5月28日广电西安分公司又向西航公司发出关于陕西广电网络西安分公司使用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区域通信管道的情况说明,要求西航公司出面协商,要求原告履行原先已商定好的合同。第三人西航公司称各方就管道价格适用2008年《通信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编制办法及费用定额》达成口头一致意见。3.关于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国航发西安航空发动机有限公司生活区以及与之相联系的主干道路通信管道确认单、验收证书、被告使用管道现场照片、价格明细表、设计单位资质及设计预算是否应予采信的问题。因二被告对证据中国航发西安航空发动机有限公司生活区以及与之相联系的主干道路通信管道确认单、验收证书、被告使用管道现场照片的真实性认可,第三人也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价格明细表、设计单位资质及设计预算不认可,并提交了证据关于西安西航小区通信管道销售事宜的函、旺连公司与中国移动陕西分公司签署的通信管道购置合同,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且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2016年5月31日各方召开会议通过的设计单位预算费用与原告提交的证据设计预算是否一致。而2016年8月19日被告广电西安分公司向第三人发函称希望价格按照2008《通信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编制办法及费用定额》计算,第三人也称各方就管道价格适用2008年《通信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编制办法及费用定额》达成口头一致意见,原告真实性认可的证据其向被告广电西安分公司发出的关于西安西航小区通信管道销售事宜的函显示被告所需管道价格为4137632元(不含税),该价格远低于原告现诉请的价格。原告并无提交证明其诉请的价格是适用2008年《通信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编制办法及费用定额》计算得来。双方无法就被告所需管道价格达成一致,原告虽进行了举证,但二被告提交了更为有力的证据,按照举证责任划分,原告负有再次举证的义务,在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明确拒绝对涉案工程价格进行鉴定,截止至本判决作出之日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对其上述主张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价格明细表、设计单位资质及设计预算不予采信,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关于西安西航小区通信管道销售事宜的函、旺连公司与中国移动陕西分公司签署的通信管道购置合同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涉案通信管道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且被告实际使用了其验收合格的管道。2017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广电西安分公司发出关于西安西航小区通信管道销售事宜的函,显示被告所需管道价格合计为4137632元(不含税)。4.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通信管道施工发包合同及工程费违约金确认单(陕西远动智能控制技术有限公司)、通信管道施工发包合同及工程费违约金确认单(咸阳金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及工程费违约金确认单(陕西德亮科贸有限公司)、通信管道施工发包合同及工程费违约金确认单(陕西深港实业有限公司)、管道维护合同、保全担保费用发票、损失计算说明是否应予采信的问题。二被告对证据保全担保费用发票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损失计算说明,相当于原告对其诉请的细化,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该组其他证据虽有合同当事人的签名和合同相对人的印章,但通信管道并非为被告一家建设,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四家公司中哪家公司负责建设被告所需的管道或是上述四公司各负责建设了多少被告所需管道以及被告所需使用的通信管道占整个通信管道的比例,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所雇佣的管道维护人员维修被告所需通信管道的比例,且二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均不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除证据保全担保费用发票外,其余证据均不予采信。5.关于二被告共同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关于西航中心小区、外招小区管道修建及光缆落地的通知、关于西航生活区内通信线缆落地的通知、关于强电线杆拆除通知是否应予采信的问题。因原告和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且上述证据内容与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的内容能相互印证,据此本院对二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认定2015年7月6日第三人向被告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发出关于西航中心小区、外招小区管道修建及光缆落地的通知,称第三人将在园区修建通信管道,如各运营商不参与此次通信管道建设,将对园区内的线杆强制拆除。9月25日第三人又向被告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发出关于西航生活区内通信线缆落地的通知要求在10月10日前,安排相关人员与第三人对接,商定通信线缆落地事宜,并备注称此次线缆落地由西航公司统一协调协助建设,费用由各运营商自行承担。2016年3月31日第三人向各通信运营商发出关于强电线杆拆除通知,称该公司改造区域已经进入收尾工作,并按照各运营商要求完成管道建设工作,即将拆除改造区域全部强电线杆,希望各运营商按照前期商定的内容,完成与建设方的商务谈判和通信线缆入地工作。6.关于二被告提交的证据西安市规划局建设工程审核章的样本、信息产业部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住宅小区及商住楼通信管线及通信设施建设的通知、陕西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是否予以采信的问题。因该样本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原告是否适格,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2.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3.涉案标的物的价格、被告应否及如何承担;4.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1.关于原告是否适格,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的问题。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第三人西航公司多次通过通知、召开会议等形式向被告广电西安分公司披露了其园区内通信管道的投资建设方即原告,并明确要求各通信运营商尽早与原告进行商务接洽,签订买卖合同,第三人仅作为组织方,协调配合投资建设方和各运营商。被告广电西安分公司向第三人发函时称经公司研究决定购买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所辖区内通信管道,并希望第三人帮助居中协调价格及其他相关事宜。此后,被告又对通信管道进行了验收,并实际投入使用了涉案通信管道。2018年5月28日被告广电西安分公司向第三人西航公司发出情况说明,请第三人出面协商,要求原告履行原先已商定好的合同。由此可见,双方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实际上形成了事实合同,原、被告为该事实合同的当事人和合同相对人,现原告诉至法院,故原告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2.关于双方之间存在的事实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被告称项目的建设需要符合规划,取得项目合法的文件,第三人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称涉案通信管道系其园区内部建设项目,西航公司拥有土地证等级是8级,对拥有的土地内所有管道有自行建设的权利,且移动公司已按照此模式成交。2015年9月28日西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配合做好西安市老旧住宅小区更新完善工作的函,要求对部分小区已老化且无序布设的室外弱电线缆进行更新,具体事宜由各区建住局或者产权单位与各通信运营商接洽协商。根据《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对涉案通信管道的买卖行为效力也并不必然无效,且目前我国法律也无将违章建筑买卖行为定为无效行为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只要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该合同就合法有效。本案中双方以各自实际行为,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该事实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在成立时生效。3.关于涉案标的物的价格、被告应否及如何承担的问题。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2016年5月31日各方召开会议通过的设计单位预算费用与原告提交的证据设计预算是否一致,也无提交证明其诉请的价格是适用2008年《通信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编制办法及费用定额》计算得来。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2017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发出关于西安西航小区通信管道销售事宜的函,显示被告所需管道价格合计为4137632元(不含税),现被告认可该报价并愿意执行。因此,本院认定涉案标的物的价格为4137632元(不含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建设了通信管道,被告也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购买的通信管道费用4137632元。4.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双方就买卖合同付款期限没有约定,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但应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2017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发出关于西安西航小区通信管道销售事宜的函,对被告所需管道价格进行了报价,现原告主张从2018年11月15日起要求原告支付相应利息和使用费,因此本院合理的确认2018年11月15日系合同履行日期,也即被告应于该日向原告支付购买通信管道的费用。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没有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进行约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明确的证明其因被告的逾期付款造成的相应损失,而是笼统的试图证明包括其他运营商在内的各公司逾期付款造成其对承包人违约的损失,且不确定其对承包人的违约损失是由各运营商逾期付款造成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陕西旺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通信管道购买款4137632元; 二、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陕西旺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413763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陕西旺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合计73068元,由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5457元;由陕西旺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7611元。因陕西旺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应负担数额一并支付原告。 二审查明,一审查明基本属实。二审另查到:广电西安分公司认可旺连公司在一审主张的150多万元中包含了前期一年的利息,亦认可大约在2017年12月实际使用管道;一审中,广电西安分公司对旺连公司的数量主张表示基本认可。 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上述事实表明,双方买卖关系明确,对于购买价款,因旺连公司所发函件的存在,一审认定购买价款正确。至于利息,因广电西安分公司的认可,旺连公司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购买的数量,广电西安分公司一审基本认可,不宜变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 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陕西旺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413763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711元由广电集团公司、广电西安分公司负担;28095元由旺连公司负担27000元,广电集团公司、广电西安分公司负担10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