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13民初9573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4月1日出生,住西安市新城区。
被告: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曲江行政商务区、11-13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广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告与被告2020年4月1日签订的解除协议;2、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至3月工资差额19134.47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法扣发的福利差额1320元(其中含120元生日券);4、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的年终奖差额5202.23元;5、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合同经济补偿差额65853.76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度带薪休假工资8109.66元,2020年年度带薪休假工资1999.64元。事实与理由:2002年12月,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是建设部员工,入职后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仅在七、八年前拿来一份合同,让每个员工签完字后就拿走了,没有给员工留某某。被告单方面违反国家劳动合同法,剥夺原告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并且严重践踏原告基本的人权尊严。被告强迫原告签订的“解除协议”,存在违法、胁迫、欺诈事实。被告历年对原告年休假不让休的强迫加班部分,不予现金补偿。
被告广电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在2020年4月1日签订了解除协议,对所有的解除条件都进行了约定,并且履行完毕,该协议合法有效,不应当解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广电公司处工作,岗位为工程建设部员工。2020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解除协议》,该协议载明:“因工作调整,甲方(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乙方(***)经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的基础上,现将合同解除后的相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共同遵守:一、甲乙双方的劳动合同自2020年4月1日解除。二、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以转账形式一次性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80764元(捌万零柒佰陆拾肆元整);2019年年终奖5000元(伍仟元整);慰问金1000元(壹仟元证)。三、乙方确认其对上述经济补偿金支付标准、支付金额无异议。四、乙方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包括但不限于工资支付、休息休假、薪酬福利、社会保险缴纳等事项与甲方均不存在争议。五、本协议是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相关事项的最终处理。甲方支付本协议全部款项后,乙方不再向甲方就劳动关系存续期内的任何事项向甲方提出任何请求”。原告已收到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上述《解除协议》中约定的款项共计86764元。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主张签订《解除协议》时,被告广电公司存在胁迫、欺诈行为,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
上述事实,有市劳人仲案字(曲江)[2020]第674号裁决书、解除协议、劳动合同解除通知、支付凭证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广电公司于2020年4月1日签订了《解除协议》,依该协议显示,原告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包括但不限于工资支付、休息休假、薪酬福利、社会保险缴纳等事项与被告均不存在争议,本协议是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相关事项的最终处理,支付本协议全部款项后,原告不再向被告就劳动关系存续期内的任何事项向被告提出任何请求,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无效,应认定为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1至3月工资差额19134.47元、违法扣发的福利差额1320元(其中含120元生日券)、2019年的年终奖差额5202.23元、解除合同经济补偿差额65853.76元、2019年度带薪休假工资8109.66元、2020年年度带薪休假工资1999.64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2021011395731969040111681610102196904012733916101136686785242021031212
1000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