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贝意克设备技术有限公司

安徽贝意克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91民初166号 原告:安徽贝意克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原告安徽贝意克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意克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意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贝意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停止竞业行为,解散或者退出经营合肥康帕因设备技术有限公司;2.***支付贝意克公司违约金25万元;3.***退还贝意克公司保密费10500元。事实和理由:***原系贝意克公司员工,***在职期间,与贝意克公司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离职后两年内不得从事与本公司同行业工作,若违约,***应支付违约金20万元。另,***与贝意克公司签订职工保密协议一份,约定:***需自离职之日起2年内对贝意克公司的技术信息和其他商业秘密进行保密、不能使用有关秘密信息、不得利用贝意克公司商业秘密进行新的使用或者泄密,不得从事与贝意克公司服务过的客户工作,否则***需返还贝意克公司已支付的全部保密费用并承担不少于5万元的违约金;***在贝意克公司工作期内,贝意克公司已向***支付的保密费系为***离职之后承担保密义务所用,故在***离职后,贝意克公司无需再支付任何费用,***仍应履行上述义务。合同签订后,贝意克公司按月支付***保密费用。2016年4月13日,***主动离职并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后贝意克公司发现,***于2017年2月21日成立了与贝意克公司经营同类业务的合肥康帕因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一职,且***还利用其在贝意克公司工作期间获取的商业秘密和客户信息生产、销售与贝意克公司相同种类的产品。贝意克公司认为,***明显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及保密义务,依约应向贝意克公司支付违约金、退还保密费用并承担贝意克公司为追究***责任而支出的其他所有费用。 ***辩称:2016年4月离职后至2017年4月就业,在安徽皖仪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从事氦气捡漏技术工作;***在贝意克公司工作期间,贝意克公司支付的保密费,不是竞业限制补偿金;***离职后,贝意克公司未支付竞业限制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入职贝意克公司从事设计师工作。次日,贝意克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乙方离职2年内不得从事与本公司同行业的工作,若违约,乙方应支付违约金20万元……。双方还签订《职工保密协议》一份,约定:……第二条:保密的内容和范围甲方(贝意克公司)、乙方(***)双方确认,乙方承担保密义务,甲方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技术信息,技术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设计稿样、招投标文件、技术资料、设计图样、创作脚本、技术方案、技术文档、程序文件等;2.经营信息,经营信息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所有或与甲方有业务有关的、具有商业价值、目前尚未公知的且甲方认为需要保密的客户名单和联系方式、市场情报、信息资料、营销计划、采购资料、定价政策、不公开的财务资料、经济合同、往来文书、业务邮件、会议记录、行销计划、发展规划、公司档案等方面的内容;第三条:双方同意,乙方离职之后仍对其在甲方任职期间接触、知悉的属于甲方合作虽属于第三方但甲方承诺有保密义务的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信息,承担如同任职期间一样的保密义务和不擅自使用有关秘密信息的义务,而无论乙方因何种原因离职。有效期保密,保密期限自离职之日起计算到2年内;甲方在支付乙方的工资报酬每月给予乙方300元保密费,甲方离职后需要承担的保密义务,故而无须在乙方离职时另外支付保密费;……第十条:乙方承诺离职后承担与任职期间同样的保密义务和不能使用有关秘密信息的义务,不得利用甲方商业秘密进行新的使用或者泄密;第十一条:乙方离开本公司后,2年内不得损害公司利益,不得从事与本公司服务过的客户工作;第十二条:乙方如违反以上协议内容的任何一条款,视为一方违约,乙方自愿返还公司支付的全部保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并承担不少于5万元的违约金(乙方造成甲方的损失超过5万元,乙方须承担由其违约行为而给甲方造成的全部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2016年4月13日,***辞职。2017年2月21日,***与案外人***、***、***共同成立合肥康帕因设备技术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各认缴25万元,出资期限25年。***担任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经营范围为:设备技术研发及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7年5月5日,该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工业电炉、实验设备、计算机产品、新能源材料研发、销售、技术服务;元器件、辅助材料、零配件销售、服务;计算机应用技术研发、服务。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7年6月19日,合肥康帕因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中国科学院合肥物质科学研究院签订《订货合同》一份:由合肥康帕因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向案外人中国科学院合肥物质科学研究院出售1400系列高温倾斜炉(型号:LFT1400C-11-230)一台、炉管(型号:Φ110×800㎜)一套。2017年10月27日,贝意克公司向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立即停止竞业行为,解散或者退出经营合肥康帕因设备技术有限公司;2.***支付贝意克公司违约金25万元;3.***支付贝意克公司保密费10500元。2017年12月10日,该仲裁委作出(2017)合高新劳人仲案字第3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贝意克公司请求。贝意克公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贝意克公司认可***离职后,贝意克公司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在职期间,贝意克公司共支付***保密费5700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基本信息单、劳动合同书、职工保密协议、离职工作交接单、工资条、合肥康帕因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信息公示报告、订货合同、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是否存在泄露商业秘密的行为、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是否违反竞业限制规定、是否应承担竞业限制的违约责任。贝意克公司提供的合肥康帕因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中国科学院合肥物质科学研究院签订《订货合同》及合肥康帕因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信息公示报告,仅能证明***在离职后两年内从事了与贝意克公司有竞业关系的业务,不能充分证明合肥康帕因设备技术有限公司销售的产品及***侵犯了贝意克公司的商业秘密,亦不能证明***违反了与贝意克公司签订的《职工保密协议》约定,贝意克公司要求***承担违反《职工保密协议》的违约责任及退还保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贝意克公司在***离职后没有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现贝意克公司要求***履行竞业限制的约定并承担竞业限制的违约责任,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贝意克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安徽贝意克设备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八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