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杭拱商初字第3062号
原告:上海英泰勒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沈社公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正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温州路**号**室div>
法定代表人:***。
被告:***。
原告上海英泰勒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正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原告为与被告正博公司就“浙江省第二监狱二期网络与安全及数据中心标项二”工程进行合作,分别通过汇款方式向被告正博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和质保金各250000元,两笔款项共计500000元。后合作事宜因故未成,前述款项转化为被告正博公司向原告的借款,用于被告正博公司实施浙江省监狱系统智能化项目,经双方多次沟通,基于对原告因合作而遭受经济损失的补偿,最终商定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总金额为530000元,该笔款由被告正博公司向原告分两期偿还,付清的最迟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若被告正博公司未能按时归还,愿向原告支付未付款项月息三分的利息,对前述借款,被告***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但原告多次催款均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正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30000元。2、被告***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1月10日收据两份,证明被告出具50万元的收据,是原告交付的质保金和履约保证金。2、2014年3月5日资金往来说明,证明被告正博公司已经收到原告的50万元款项,而且该说明可以证明50万元保证金已经转化为借款的性质。3、2014年4月25日协议,证明对被告正博公司向原告的50万元借款经过双方合意确定为53万元,约定借款最迟到2014年9月30日付清。另3万元是原告因为涉案工程产生的损失,被告正博公司自愿将损失赔偿转为3万元的借款。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为被告正博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确认。
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正博公司尚欠原告借款530000元及被告***对被告正博公司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正博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借款530000元,被告***对被告正博公司的借款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正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英泰勒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530000元。
二、被告***对上述被告浙江正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50元,由被告浙江正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