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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英泰勒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嘉隆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杭拱商初字第3060号 原告:上海英泰勒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沈社公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嘉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银河嘉园******v>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英泰勒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嘉隆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用于浙江省二监二期网络与安全及数据中心机房项目的服务器等相关设备,产品型号分别为hpc7000刀箱、hpbl460服务器、hpdl580服务器和hpdl380服务器,总计价款为10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设备交付给被告,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还应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721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至2014年11月11日已发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6933.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采购合同,证明合同约定了设备的总价款和型号,付款方式等,因为这个设备没有安装调试所以原告没有主张尾款。2、签收单(复印件)、2014年4月25日协议,证明原告已经将设备送到被告指定地点。因为工程没有继续,设备让被告予以转卖,至于转卖多少钱原告不清楚,合同总价是103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货到后,被告应该支付货款的70%,因为设备没有安装调试所以剩下的30%尾款原告没有主张。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确认。 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一致外,补充认定如下事实:原(供方、乙方)、被告(需方、甲方)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一份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条款有:甲方指定到货地点为杭州市余杭区临平镇安平路1号;付款方式为买卖双方合同签订后买方3个工作日内预付合同总金额的40%,货到前3个工作日买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安装调试完毕后买方付清全款,乙方应在甲方支付合同价款前提供有效的发票;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地点在杭州市拱墅区;甲方逾期付款的,每日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约定的设备,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委托上海沐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运输至合同指定的地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被告则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总价70%的货款721000元有相应的合同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同时,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14年11月11日的违约金约为16300元,此后的违约金另行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嘉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英泰勒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21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计至2014年11月11日为16300元,从2014年11月12日起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另行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590元,由被告杭州嘉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周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