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泰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泰安市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厦门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982民初1143号 原告:泰安市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厦门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泰安市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工程公司)与被告(厦门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机电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机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某某机电公司支付安装费210000元;2.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滞纳金178500元(自2022年8月17日开始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电缆附件安装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安装电缆附件,合同金额210000元,合同约定安装完毕后一个月内付款,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约定于2021年12月27日至30日在广东佛山大唐热电完成了第一期工程安装,并进行了交接;2022年2月14日至3月3日完成了第二期工程安装,进行了验收交接;2022年7月31日至8月14日在广东佛山大唐热电完成第三期工程附件安装,并进行交接验收,以上三次安装均由被告方委托代表签字接收确认后交付业主,如期通电运行。原告于2022年8月17日开出增值税发票3张,共计210000元。被告收到发票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安装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存在安装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安装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某某机电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15日,原告某某工程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某某机电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电缆附件安装合同》,甲方委托乙方安装大唐广东佛山热电220kVABB电缆终端工程。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为: 一、甲方责任,派技术人员负责对乙方电缆附件安装工作提供技术指导,本合同安装材料由甲方提供。二、乙方责任,1、按业主规定的日期进入施工现场,遵守业主一切安全规定及相应的国家法律法规;2、按照施工图纸及电缆附件施工工艺要求安装,具有质量、进度保证措施和完整的附件安装记录;……;4、工程质量必须接受甲方指导人员监督指导,甲方指导人员有权停止乙方的安装工作;三、工程进度,安装条件具备后,安装工程在业主规定的时间内结束;四、工程质量,1、乙方按有关规范、设计要求及业主安排进行施工并随时接受业主和甲方检查,出现安装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因产品出现的质量问题由甲方负责,就质量问题双方无法协商解决的可向各自的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五、费用结算,本次安装费210000元,……安装完毕后,甲方一个月内一次结清工程款,乙方开具安装发票,若逾期付款需支付滞纳金,每天的滞纳金按工程款的5‰计算。原被告在某某公司公章。 合同签订后,某某工程公司安排工作人员进行施工,2021年12月27日至12月30日期间在广东佛山某某热电公司安装完成了第一期工程(6套附件),并与业主进行了交接;2022年2月14日至3月3日期间原告完成了第二期工程(12套),进行了验收交接;2022年7月31日至8月12日原告在广东佛山某某热电公司完成第三期工程附件安装(12套附件),并进行验收交接,均由业主方签字后通电运行。尔后,2022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3张,共计210000元。被告收到发票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安装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23年2月9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某某机电公司支付安装费210000元和逾期付款滞纳金178500元,由于被告公司无下落,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电缆附件安装合同》安装确认表3份、附件安装记录表、增值税发票3张及顺丰邮件回执、***微信截图、《补充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工程公司与被告某某机电公司签订《电缆附件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被告委托原告安装电缆附件,原告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人员为被告完成工作,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不属买卖合同关系,应属承揽合同关系。某某工程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完成广东佛山某某热电公司电缆附件安装工作,且已验收交付使用,被告不按时支付安装费,已构成违约,被告某某机电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安装费21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某某工程公司请求某某机电公司逾期每天按工程款的5‰计算滞纳金,本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显然过高,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综合考量,本院予以调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自2022年9月12日(安装完毕后第3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被告某某机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泰安市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安装费210000元; 二、被告(厦门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泰安市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滞纳金(按本金21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以上一、二两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泰安市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0元,诉讼保全费2470元,由被告(厦门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