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304民初44245号
原告:深圳市体育中心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上步北路深圳体育场一层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59889496F。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中品会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民康路民兴工业区5栋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53998484D。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深圳市体育中心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中品会展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9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律师费。
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展会场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体育馆场地举办博览会,租赁期限自2016年1月24日至2016年2月3日止,共计10天,租金总额为陆拾万元整(600000元),约定逾期3日未支付租金,须按照租金总额3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费用共计410000元。2016年12月1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通过其QQ邮箱(XXX@qq.com)向原告发送申请书,申请将未付的约20万元费用暂缓至2017年6月30日支付。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剩余租金一直拖欠未付,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被告一直推脱、回避。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及违约金。
被告未答辩,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展会场地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的体育场馆名称是深圳市体育中心体育场,场馆地址是深圳市上步北路体育场,租赁物的用途是用于乙方举办“首届中国(深圳)国际私人航空博览会”;租赁期限自2016年1月24日14时至2016年2月3日13:59,共计10天;演出时间为2016年1月26日9时30分至2016年2月2日17时30分,共8场;租金总额为60万元,分2次支付,第一次租金的支付时间为签约后5个工作日,支付金额为18万元,第二次租金的支付时间为入场搭建前10天(即2016年1月13日前),支付金额为42万元;协议签订5个工作日内,乙方应支付协议场地租金的30%定金18万元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乙方支付3万元作为装台押金;乙方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的,应向甲方支付迟延的租金数额100%的违约金,若迟付租金时间超过约定时间后十日的,甲方有权随时终止合同的履行;乙方逾期3日未支付租金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按照30%标准支付违约金。
同日,双方签订《深圳市体育中心体育场场地布置安全运行协议书》,对于时间、装台拆台布场、临时用电、保险等条款做出了详细的约定,并约定如乙方违约,甲方可随时解除本协议及与本协议相关的主合同,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维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
签订合同及协议后,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向原告支付租金21万元,2016年1月25日支付租金2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第一次支付的21万元为合同约定的3万元装台押金及定金18万元,此后因为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剩余的租金,原告已将该装台押金及定金转化为租金,并在诉求中予以了扣减。之后展会如期举行,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的租金。
另查,为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委托北京市康达(深圳)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并支付律师费用3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及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在依约向被告提供租赁场地给被告进行开展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的租金19万元,构成违约。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自身的诉讼权利主张。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19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3天未付租金,原告即有权要求被告按照3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自合同约定的付款日即2016年1月13日至本判决作出之日已逾4年,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总价款的30%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因被告违约而导致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3万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中品会展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体育中心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19万元;
二、被告深圳中品会展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体育中心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8万元;
三、被告深圳中品会展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体育中心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代)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