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402民初2049号
原告(反诉被告):***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枫(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住陕西省西咸新区,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陕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20年9月19日签订《弱电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约定被告将陕西广电网络产业基地数据中心建设项目机电工程(一期)施工工程中的弱电工程劳务工作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实际于2020年9月18日进场施工,双方就2020年9月18-10月25日、2020年10月26日至11月25日的工程量及对应费用等进行了确认结算,共计为197922.5元,被告已支付1万元预付款及96935.2元工程款,剩余90987.3元未支付。后因被告拖延付款、拒不提供施工所需材料、强令原告免费实施合同以外的工作内容等,双方发生矛盾,迫于被告强令退场的要求,原告于2020年11月27日退场。双方协商退场后续问题时,被告承诺于2021年1月10日前付清剩余款项,但至今仍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9098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21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90987.3元为基数,按照LPR的4倍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二审、执行阶段的律师费;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其于2020年11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96935.2元,累计付款106935.2元,其未拖欠原告的款项。原告没有全部履行合同义务,没有完成工程量并退场,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及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原告违约,被告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原告返还工程款53467.6元;2、原告向被告赔偿损失合计41100元,其中罚款26100元,返工费15000元。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理由为:1、原告退场是因被告强令原告退场,原告承接的涉案工程是纯劳务,原告在现场施工受被告指挥,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要求原告承担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材料,强令原告免费实施合同以外的其他工程内容,双方发生争议,被告要求原告退场并承诺付款,综上造成合同解除的原因在于被告;2、原告已完成的工程内容不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就已完成的工程内容进行了确认和交接,并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3、本案不存在合同10.3条的适用条件,原告不存在违反合同10.1、10.2的情形,被告无权要求返还已付工程款的50%。综上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就本诉部分,原告当庭提举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弱电工程劳务分包协议》。证明: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弱电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约执行;2、原告依据合同承揽陕西广电网络产业基地数据中心建设项目机电工程(一期)施工总承包工程中的弱电工程劳务工作,有权依法根据合同约定获得劳务施工报酬;3、合同约定原告负责的辅材为胶带、粘带、标签,被告提供施工所需主材及设备;4、合同约定,若因甲方要求出现工程内容变更,被告应参照合同单价另外支付费用,并及时进行签证作为结算证明文件,否则原告有理由拒绝合同外的任何施工指挥。
被告质证对真实性认可,对于合同约定的内容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1、施工签到图片及施工日志;2、《工程量统计表》两份;3、付款凭证及发票。证明:1、合同签订后,原告派工人进场施工,原、被告双方就2020年9月18-10月25日的工作量进行了确认,金额为121169元,被告按约定支付了结算金额的80%即96935.2元工程款;2、原告被迫退场后,双方确认2020年10月26日至11月25日的工程量为76753.5元;3、扣除已付预付款后,被告尚欠90987.3元工程款;4、根据已经确定的《工程量统计表》,原告已实施的工作内容均为纯劳务工作,不涉及《弱电工程劳务分包协议》所列的调试工作。
被告质证对施工签到图片真实性认可,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施工日志,被告没有见到过,《工程量统计表》中“数量无误***”是被告公司***的签字,***是原告公司现场的负责人,《工程量统计表》是原告从被告库房中领取的材料的数量,而非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的确认,对付款凭证及发票真实性均认可。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6935.2元,其中包含1万元的预付款。
第三组证据:录音资料。证明:1、被告法定代表人**确认双方合同已经解除,并承认系被告方现场负责人***强令原告退场;2、被告法定代表人**承认工程量没有问题,同意付款,并承诺2021年1月10日前付款;3、根据已经确定的《工程量统计表》,原告已实施的工作内容均为纯劳务工作,不涉及《弱电工程劳务分包协议》所列的调试工作;4、被告法定代表人**称已经将合同所涉工程转给案外人继续施工,要求原告与案外人进行结算付款。
被告(被告代理人***)质证称该录音就是***和其公司**的录音,其没有让***退场,事实是***提出要休息一段时间,其就说让他们休息,***之所以提出休息的原因是之前其公司给他们开过罚单,他们有情绪,他们提出休息之后,其同意他们休息以后就没有下文了,他们再未进现场施工,其也没有联系通知他们进场施工,原告一直不进场施工,甲方催的又紧,然后其就通知***再找人继续进场进行施工,因为原告也是***向其介绍的,***进场施工大概在2020年12月5日。
第四组证据:1、诉讼费、担保费、保函费凭据;2、《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证明被告单方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原告索要欠款发生的实际支出。
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因为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违约。
就本诉部分,被告当庭提举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明书。证明:1、陕西同***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对原告已完工程进行了确认,确认结果如下:1.1-5层未见**自控布管;2.1-5层广播系统处4个模块机房外未见布管穿线,且完成数量与设计不符(后附设计图纸);3.模块机房监控系统设计配管从长度为35米,且完成数量与设计不符(后附设计图纸);4.门禁放线型号与设计不符(后附设计图纸)。5.3-5层监控系统除4个模块机房外其余点位均未到达设计点位,1-2楼均未施工。2、原告已完成的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工程量与实际不符。
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第二组证据: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证明书内容属实。
原告质证对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
就反诉部分,被告当庭提举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陕西广电网络产业基地数据中心建设项目机电工程一期施工总承包工程(强弱电专业)施工分包合同(复印件)、劳务分包协议。证明:1、陕西广电同方数字电视有限责任公司将其网络产业基地数据中心建设项目机电工程一期施工总承包工程(强弱电工程)分包给陕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陕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将其弱电工程分包给***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第10.3条约定,解除合同的,按照已完成工程量50%结算工程款,当结算价款不足以赔偿甲方损失时,被告有权进一步向原告追偿;3、原告无故终止合同,给被告造成影响,应当按照工程量的50%结算工程款,原告应赔偿给被告造成的损失。
原告质证对《施工分包合同》真实性不认可,理由是被告未提供原件,被告当庭提供的施工分包合同原件与其当庭所举的复印件不一致,施工分包合同复印件的第一页的页眉和被告当庭提供的合同原件第一页的页眉内容不一致,但是复印件的第一页中乙方**的位置和合同原件乙方**的位置是一致的,且合同的内容与原件也不一致,合同条款内容不一致,比如合同金额,合同复印件没有第17页,合同第18页的页眉又与前16页的页眉不一致。对劳务分包协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被告未经陕西广电同方数字电视有限责任公司书面同意将弱电劳务分包给原告,所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所以劳务分包协议第10.3条的约定也无效。
第二组证据:罚款单、陕广数据中心项目弱电系统(旭光遗留问题整改)增项、付款凭证(复印件)。证明:1、2020年11月29日陕西省广电同方数字电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在原告离场后第三天检查发现由原告铺设的门禁控制线缆未按设计图纸要求施工造成重大事故,造成材料损失费26100元;2、因原告铺设的门禁控制线缆未按设计图纸要求施工,被告委托第三方陕西同***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进行整改支付人工费15000元;3、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
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理由是:1、罚款单的落款处**是陕西广电网络数据中心项目资料专用章,落款处打印的文字是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不能用作开具罚单;2、陕广数据中心项目弱电系统(旭光遗留问题整改)增项仅有陕西同***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未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3、付款凭证被告未提供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第三组证据:施工分包合同。证明涉案劳务工程的甲方是陕西广电同方数字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质证称经过与被告提供的合同原件核对内容是一致的,但是该合同是被告和陕西广电同方数字电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对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原告针对反诉部分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提供的罚款单内容不属实、陕广数据中心项目弱电系统(旭光遗留问题整改)增项内容也不属实、原告的施工内容质量不存在问题,原告退场施工原因是因被告造成的,本案原告所完的工程是和被告进行过确认的。
被告质对证真实性不认可,因为证人是原告公司的项目经理,证人证言内容相互矛盾,并不能证明工程质量是合格的。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合议庭对证据评议如下:
对于本诉部分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中的施工签到图片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施工日志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工程量统计表和付款凭证及发票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予以确认,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部分予以确认,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所举的证明书及证人证言,因被告与第三方确认的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所存在的问题未经原告确认,故对于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不予确认。
对于反诉部分被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中的陕西广电网络产业基地数据中心建设项目机电工程一期施工总承包工程(强弱电专业)施工分包合同,因系复印件,故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劳务分包协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部分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中的罚款单和陕广数据中心项目弱电系统(旭光遗留问题整改)增项,因未经原告确认,故对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对于付款凭证因系复印件,故对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对于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举的证人证言部分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9月19日签订陕西广电网络产业基地数据中心建设项目机电工程(一期)施工总承包工程《弱电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约定被告将陕西广电网络产业基地数据中心建设项目机电工程(一期)中的弱电工程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材(胶带、粘带、标签)交钥匙工程,具体费用包含人工费、辅材费、机械费、耗材费,主材及设备由被告提供,承包范围以被告提供的图纸及约定的施工内容为准,包括视频监控系统、**自动系统、背景广播系统、报警系统、动环监控系统、综合布线系统、门禁管理系统、网络设备系统、大屏幕显示系统、UPS及蓄电池连线安装、衣柜上楼就位安装拼柜、各系统设备安装及工程质保期内的维修。合同总金额为50万元,价款包含施工费及施工所用一切辅材、耗材,总价一次包死,预付款贰万元,按进度支付工程款,每个月25日前上报施工进度表,经被告审核后支付当月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完工后经总包单位验收合格后支付完成工程量的100%,保修期从工程竣工经业主验收合格之日并移交业主方起算,保修期为一年。工程质量达不到合格标准的,原告应拆除修整至合格标准,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被告造成的所有损失。合同终止的条件为:1、原告违法转包或分包工程的,2、因原告原因造成工期严重滞后或造成重大损失、安全事故,或给被告、总包方或业主单位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或现场管理不当,主要管理人员不到位的,被告有权另行选择第三方施工并单方解除合同,原告应承担被告另行而产生的承包差价等损失,3、如原告违反上述二条的任意一条,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在接到被告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应在三天内完全退场,同时按已完成工程量50%结算工程款。双方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本院起诉,违约方应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和与争议有关的其他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施工中,经双方确认,原告从2020年9月18-10月25日期间完成的工程量的总价款为121169元,从2020年10月26日至11月25日期间完成的工程量总价款为76753.5元,价款合计197922.5元,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了106935.2元,其中包含10000元的预付款,剩余90987.3元未支付。
2020年11月底,原告退场,就退场的原因,原告认为在施工中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被迫离场,被告认为是原告自行离场,离场之后原告再未进场施工。原告退场后,2020年12月5日,被告将原告未完成的剩余工程承包给陕西同***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进行施工。2020年12月21日,原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就工程款的支付以及其他问题通过电话沟通,**确认双方合同已经解除,表示原告的工程量没问题,要求原告与陕西同***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并表示在2021年1月10日之前向原告付款。
另查,陕西省广电同方数字电视有限责任公司将陕西广电云服务有限公司的陕西广电网络产业基地数据中心建设项目机电工程(一期)中的强弱电系统工程的深化设计、部分设备及材料供货、设备安装、系统调试、技术维护等工程内容分包给被告,被告将其中的弱电工程劳务工程又分包给原告。
再查,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提出了诉讼财产保全,支付诉讼保全担保费500元,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弱电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将陕西广电网络产业基地数据中心建设项目机电工程(一期)中的弱电工程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进行了施工,被告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确认,原告有权依据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就工程款的支付,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当月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完工后经总包单位验收合格后支付完成工程量的100%,但是原告在退场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表示,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没问题,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并承诺在2021年1月10日前付款,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按照工程量统计表确定的价款支付剩余的工程款90987.3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对于原告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原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财产保全担保费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而退场,且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已付工程款的50%即53467.6元,并赔偿损失41100元,其中罚款26100元,返工费1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即合同终止的条件,原告在施工中并不存在合同终止条件中的任一种情形,所以被告依据合同第十条的约定要求原告返还已付工程款的50%即53467.6元,没有事实依据,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因被告就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提举的第三方的情况说明,以及就其损失提举的罚款单和付款凭证均没有向原告通知并经原告确认,不能据此认定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以及给其所造成的相应损失,所以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90987.3元及利息(从2021年1月11日起计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
二、被告陕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陕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338元,诉讼财产保全费930元,诉讼财产保全担保费500元,以及反诉案件受理费1082元,合计4850元,由被告陕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易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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