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03民终19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胥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24)陕0302民初5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24)陕0302民初553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裁定移送至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审理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属于上诉人先承包后发包的情形,故本案为因转包建设工程而引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不是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辩称,本案案由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合法管辖权,上诉人主张移送管辖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系挂靠而非转包,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属管辖的规定;2.上诉人未在一审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已构成应诉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首先应对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问题进行审查。
首先,关于本案案由的确定问题。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中,2014年7月23日上诉人***(承包人)与案外人***有限责任公司(发包人)经招投标程序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某公司发包的位于“西安市某西安西电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厂区内”的“中水回用站、加氯间”工程。2014年8月18日上诉人***(甲方)与被上诉人***(乙方)签订《工程联营协议书》一份,约定***有限责任公司中水回用站、加氯间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的工程由乙方施工管理,甲方负责施工现场技术、质量、安全、经营等监督管理。从《工程联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来看,系上诉人***将其中标的“中水回用站、加氯间”工程承包后,又全部交于被上诉人***,由其进行施工管理。现本案双方当事人因后续履行《工程联营协议书》引发纠纷并形成诉讼,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诉请上诉人向其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损失,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其次,关于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中,双方当事人虽在一审审理期间均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但本案原审原告***诉争的是因履行《工程联营协议书》而产生的部分施工临建、土方开挖等相关工程价款,故本案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即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西安市某西安西电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书》约定的工程所在地为“西安市户县沣京工业园西安西电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厂区内”,属于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管辖辖区,故本案应由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综上,上诉人***有限公司关于本案管辖权部分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24)陕0302民初553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移送陕西省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处理。
一审案件受理费8970元,由一审法院退还原审原告***有限公司;
二审案件受理费8970元,由本院退还上诉人宝某集团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师***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