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宝鸡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兰州高科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1民终26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高科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张苏滩581号供热附属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鸡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高新大道2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卫(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卫(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兰州高科红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高新南河北路608号爱琴海购物广场4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兰州高科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新元公司)与被上诉人宝鸡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鸡二建)、原审被告兰州高科红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红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24)甘0123民初4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科新元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24)甘0123民初409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由宝鸡二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高科新元公司签订合同系债务加入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三方于2020年9月20日签订的《三方协议》第二条第三款约定,本案其中一层法律关系为宝鸡二建委托高科红星公司代为支付购房款并冲抵其与高科红星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为委托支付关系;另一层法律关系为高科新元公司与宝鸡二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债务加入”则是第三人自愿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共同责任。本案中高科新元公司从未明确表示自愿加入宝鸡二建与高科红星之间的债务,不构成债务加入。二、一审判决以高科新元公司与高科红星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为由认定高科新元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二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与是否承担本案中宝鸡二建的付款义务或抵账义务并无关联。高科新元公司虽持有高科红星公司40%的股权,并非控股股东,对高科红星公司的决策不具有有效控制权,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应当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二公司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存在人格混同等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三、本案事实为宝鸡二建委托高科红星公司代为向高科新元公司支付购房款,同时冲抵二者之间的债务,对高科新元公司仅构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宝鸡二建或高科红星公司未支付购房款之前,高科新元公司有先履行抗辩权。根据《三方协议》第二条第五款的约定。因高科红星公司作为《三方协议》的甲方,始终未向高科新元公司履行给付2052540元购房款的义务,未支付房款的法律后果应由宝鸡二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的规定,高科新元公司有权在未收到房款之前拒绝宝鸡二建关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房屋、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的请求。宝鸡二建和高科红星公司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宝鸡二建与高科新元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榆中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 被上诉人宝鸡二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一审认定高科新元公司系债务加入符合法律规定,《三方协议》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该协议的目的是高科新元公司加入宝鸡二建与高科红星公司债务之中,以其开发建设的房屋抵偿宝鸡二建,以解决高科红星公司欠付宝鸡二建工程款问题,高科新元公司作为第三人与高科红星公司就欠付宝鸡二建工程款事宜作为新债务人自愿加入其中,形成债务加入,属于并存的债务,并非其所辩称的委托支付和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二、一审判决认定高科新元公司承担责任基于《三方协议》的明确非约定,该《三方协议》为实践中常见的三方抵顶协议,其性质上属于无名合同,对其内容可参照性质相近的债务加入等相关规定,一审判决基于认定债务加入的责任承担而非关联公司之间因人格混同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协议虽为三方当事人,但对宝鸡二建负有义务的是高科新元公司,其履行义务后与高科红星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应另行主张。三、高科新元公司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不符合民法典相关规定,先履行抗辩权适用先后履行顺序的合同中,本案系单一债务,宝鸡二建与高科新元公司之间不存在互负债务,无履行先后顺序,且宝鸡二建已经按照《三方协议》约定开具了发票,高科新元公司有无收到房款应与高科红星公司协商解决。 原审被告高科红星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宝鸡二建主张的律师费及保全费与高科红星公司无关,不应支持。其主张的律师费系其与案外人榆中县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所致,与本案无直接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违约损害赔偿应以订立合同时可预见的损失为限,高科红星公司无法预见宝鸡二建与第三方的合同关系,该费用不属于履行《三方协议》的利益损失,宝鸡二建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另根据《三方协议》第2.5条,若宝鸡二建未全面履行义务,高科新元公司有权拒绝交付房屋。若宝鸡二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相关义务,其怠于履约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自行承担损失。 宝鸡二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高科红星公司、高科新元公司立即履行与宝鸡二建签订的《三方协议》;2、依法判令高科红星公司履行向高科新元公司支付欠付宝鸡二建工程抵顶购房款2052540元,并由高科新元公司与宝鸡二建或者宝鸡二建指定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案涉房屋,协助宝鸡二建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3、依法判令高科红星公司、高科新元公司向宝鸡二建赔付因未按《三方协议》约定工程款抵顶购房款的支付与履行义务,致案外人诉宝鸡二建由此违约产生的律师费90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全部费用由高科红星公司、高科新元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9年3月,宝鸡二建与高科红星公司签订《兰州高科红星天铂项目南地块一期一段总承包工程合同》,进行建设施工。截至2022年,高科红星公司就该工程欠付宝鸡二建工程款,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2、高科新元公司为高科红星公司的股东之一,持股40%。3、2022年9月,以高科红星公司为甲方,以宝鸡二建为乙方,以高科新元公司为丙方的三方当事人签订《三方协议》一份,该协议就高科红星公司欠付宝鸡二建《兰州高科红星天铂项目南地块一期一段总承包工程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中的部分,即2052540元的处理进行了约定。合同1.1条约定:乙方或乙方指定方购买甲方关联公司丙方开发的【红星紫郡】项目房屋(共计1套房,房号为7-2-1103),房屋建筑面积为152.04平方米,乙方或乙方指定方应向丙方支付购房款总计人民币2052540元。大写:人民币贰佰零伍万贰仟伍佰肆拾元整。……乙方或乙方指定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与丙方签署《商品房认购书》及相关文件。合同2.2条约定:甲、乙、丙三方均确认,甲方与乙方签署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工程进度款金额为人民币118990970.87元,已付金额为人民币111056892.06元,未付金额为人民币7934078.81元。合同2.3条约定:甲、乙、丙三方均同意:乙方指令甲方把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2052540元直接支付至丙方账户,作为乙方或乙方指定方向丙方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2052540,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052540元的义务因此已经履行完毕,乙方不得就此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合同2.4条约定:甲、乙、丙三方均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当日,乙方按照本协议2.3款确定的工程款人民币2052540元的金额及甲方要求向甲方开具并交付能够计入开发成本的合法有效的税务发票2052540元。甲方收到乙方工程款发票后,丙方按照本协议2.3款确定的购房款人民币2052540元的金额向乙方或乙方指定方开具收据。合同2.5条约定:甲、乙、丙三方均同意,若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未按照本协议约定全面和严格地履行义务,则视为乙方或乙方指定方逾期支付购房款并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丙方有权不向乙方或乙方指定方交付该房屋、不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中止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卖方的其他义务等,且无需向乙方或乙方指定方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本协议签订后超过【30】日,乙方仍然未按照本协议约定全面和严格地履行义务的,则丙方有权与乙方或乙方指定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乙方或乙方指定方应向丙方返还房屋,丙方可以将该房屋另行出售,且无需向乙方或乙方指定方承担任何法律责任。4、该《三方协议》中【红星紫郡】项目房屋(共计1套房,房号为7-2-1103),房屋建筑面积为152.04平方米房屋具体为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高新南河北路594号2单元11层1103室,权利人为兰州高科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动产权证号:甘(2020)兰州高新区不动产权第0012943号。《三方协议》签订后,高科红星公司未将指定数额的款项支付高科新元公司,高科新元公司未与宝鸡二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和将约定房屋交付宝鸡二建,亦未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5、宝鸡二建已向高科红星公司开具工程款部分发票,其金额远大于涉及本案2052540元工程款。6、宝鸡二建与案外人因买卖合同关系形成(2023)甘0123诉前调确1398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确定宝鸡二建向案外人履行货款并承担律师费9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三方协商签订《三方协议》,系平等主体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协商签订的民事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首先,本案中三方签订《三方协议》,综合该合同条款,合同的目的是为了高科新元公司加入宝鸡二建与高科红星公司债务之中,作为高科红星公司的关联公司,以其开发的房屋抵偿宝鸡二建,以解决高科红星公司欠付宝鸡二建部分工程款的问题。其次,就三方协议合同约定内容来看,虽为三方当事人,但是对于宝鸡二建负有义务的是高科新元公司,高科新元公司作为合同约定的高科红星公司关联公司,其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应当自行解决,三方协议中各当事人只有单方义务,且无履行先后顺序。宝鸡二建已完成三方协议中开具发票的义务。故对宝鸡二建要求高科新元公司履行该《三方协议》并交付案涉房屋,协助宝鸡二建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宝鸡二建要求高科红星公司支付高科新元公司2052540元款项,该款项按照《三方协议》约定,权利义务关系在高科红星公司与高科新元公司之间,宝鸡二建并无相应诉讼请求权,宝鸡二建要求高科红星公司、高科新元公司之间履行义务无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宝鸡二建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宝鸡二建要求高科红星公司、高科新元公司向宝鸡二建赔付因未按《三方协议》约定工程款抵顶购房款的支付与履行义务,致案外人诉宝鸡二建由此违约产生的律师费90000元和保全担保费用,因该费用为宝鸡二建与第三人之间合同关系,与高科红星公司、高科新元公司未履行《三方协议》无直接的关联性,保全担保费用也不是宝鸡二建必须支付的费用,故对宝鸡二建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高科红星公司辩称因《三方协议》未约定具体履行期限,综合《三方协议》合同的签订情况,该合同应当在签订后合理的期限内履行完毕,该合同签订至今已两年之久,已远超“合理期限”,故对高科红星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高科新元公司辩称,因高科红星公司未向其支付合同款项,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其有权拒绝履行相应义务。因《三方协议》中约定各方当事人义务,宝鸡二建并未对高科新元公司负有相应义务,先履行抗辩权是在互负债务时,后履行义务方享有的权利,本案中高科红星公司对宝鸡二建负有单向义务,故对其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兰州高科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三方协议》,于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将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高新南河北路594号2单元11层1103室,不动产权证号:甘(2020)兰州高新区不动产权第0012943号房屋交付原告宝鸡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或原告宝鸡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指定方,并协助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原告宝鸡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或原告宝鸡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指定方负担;二、驳回原告宝鸡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7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兰州高科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100元,由原告宝鸡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870元。 二审中,上诉人高科新元公司、被上诉人宝鸡二建、原审被告高科红星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高科新元公司主张因高科红星公司未向其支付房款,因此其有权拒绝向宝鸡二建交付抵顶房屋的上诉理由能否成立。 案涉《三方协议》系高科红星公司、宝鸡二建、高科新元公司2020年9月签订,各方当事人对于该《三方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应视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首先,案涉《三方协议》从法律性质上来看系三方自愿达成的以房抵债协议,属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相应的原债务同时消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债权人选择请求履行原债务或者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后,如以物抵债协议未得到履行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继续履行以物抵债协议,亦可选择恢复履行旧的债务。其次,案涉《三方协议》从约定的内容来看,三方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已经确定了抵顶房屋的位置、房号、房屋面积及抵顶价款,高科新元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就是向宝鸡二建或者宝鸡二建指定的买房人交付抵顶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宝鸡二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向高科红星公司开具并交付能计入开发成本的税务发票。高科红星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向红星新元公司支付抵顶房屋价款。本案中,宝鸡二建已将抵顶房屋价款2052540元从高科红星公司应向宝鸡二建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中予以扣减,并向高科红星公司开具交付了发票,宝鸡二建已经全面履行了《三方协议》中的合同义务,因此有权要求高科新元公司依照《三方协议》约定向其交付用于抵顶债务的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第三,高科新元公司系高科红星公司的股东,且在《三方协议》中明确载明高科新元公司为高科红星公司的关联公司,因此高科新元公司自愿以其开发的房产抵顶高科红星公司欠付宝鸡二建公司工程款的行为应视为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并通知了债权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债务加入的规定,一审法院以此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宝鸡二建公司要求高科新元公司交付抵顶房产并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高科新元公司与高科红星公司之间的违约责任及债务问题应当另案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 综上,上诉人高科新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兰州高科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