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302民初3796号
原告:陕西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鸡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高新大道2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2221305537E。
法定代表人:胥某,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宝鸡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支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1487.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91487.5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8日起按照同期LPR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被告因西安市浐灞生态区启源二路“雅荷水郡长安项目”向原告采购灰色及白色釉面屋面砖,双方达成口头约定后,原告送货至项目工地,被告工作人员出具收料单一张,至同年9月,被告又采购瓷砖,双方签订《购销合同》,随后原告又按需送货两次至项目工地,被告签收送货清单。经双方核对,被告采购瓷砖总价141487.5元,但被告仅于2023年1月18日付款50000元,剩余91487.5元货款始终不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因送货单未注明被告公司及项目名称,经手人已经去世,对货款数额无法确认。2、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购销合同》1份、收料单1份、送货清单2份。2、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3、中国建设银行活期存款明细账1份。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员工***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西安市浐灞生态区启源二路西安雅荷水郡长安项目供应瓷砖,2022年4月29日原告供货一次,供应了瓷砖51000块(其中单价为2.3元的37000块,单价为2.5元的14000块),货款为120100元。***在收料单上签字确认。
2022年9月10日,原、被告补充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西安雅荷水郡长安项目供应瓷砖,灰色釉面屋面砖单价为2.5元/块、白色釉面屋面砖单价为2.3元/块,交货地点为西安市浐灞生态区启源二路。结算及付款约定,货到工地付全款。如果不按时付清,按照总货款的千分之二计算滞纳金。
2022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白色瓷砖4000块、灰色瓷砖4250块。2022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灰色瓷砖625块。***在2份送货清单上均签字确认。
2022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面额为94300元、51925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张。
2023年1月19日被告通过对公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按照***的要求向被告某公司承建的雅荷水郡长安项目供应瓷砖后,被告某公司与原告补签了买卖合同,并于2023年1月19日支付货款50000元,应视为被告某公司对原告前期供货及***对账行为的追认。对欠款金额本院认定为91487.5元(141487.5元-50000元)。原、被告在买卖合同中约定货到工地付全款,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2年10月11日,则被告应于当日付款。被告迟延付款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自2023年1月18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确定利息损失为以欠付货款91487.5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被告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宝鸡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某工贸有限公司货款91487.5元及违约金(以91487.5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0元,由被告宝鸡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后须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