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322民初1093号
原告:西安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某,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宝鸡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胥某,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某,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西安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宝鸡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某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7月9日,被告宝鸡某有限公司将其从陕西西凤置业有限公司承包的西凤佳苑4#楼建设项目中的外墙保温及真石漆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西凤佳苑4#楼建设项目外墙保温及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西凤佳苑4#楼外墙面8cm厚泡沫混凝土板供货及施工,真石漆供货及喷涂施工(含外墙面造型沿、阳台、空调板、飘窗外窗包口等造型的施工);工程量按工程完工后实际施工面积计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具(吊篮等)、辅材,包括安全文明施工,扬尘治理、现场清理、包验收等;合同工期从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0月14日,有效工期(外墙保温板41天、真石漆30天),总工程期75天;合同价款中约定外墙8cm厚泡沫混凝土板每平方米78元、外墙真石漆每平方米62元。该合同还对质量标准、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委托陕西某科技有限公司完成了工程施工。经被告验收结算,原告完成外墙保温施工13092平方米;完成外墙真石漆施工15549平方米,被告支付了上述工程款。但原告在实际施工中,完成合同外外墙洞口堵眼防水15549平方米(2元/平方米);内墙窗口收口11111.96米(12元/米),合同外应付工程款196790.52元。原告合同外施工情况在(2023)陕03民终××号××案中得到了宝鸡中院的确认,但被告拒不和原告结算并支付合同外工程款。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支付施工合同外工程款196790.52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20年1月11日至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4.1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为42785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宝鸡某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就案涉工程债权债务早已了结,并无争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019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西凤佳苑4#楼建设项目外墙保温及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西凤佳苑外墙面8cm厚泡沫混凝土板供货及施工,真石漆供货及喷涂施工(含外墙面造型沿、阳台、空调板、飘窗外窗包口等造型的施工)。2022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经双方确认,最终结算价款为1962827元。在被告向原告支付壹拾万元后,双方债权债务全部结清,再无任何纠纷。新天宇公司案件无论如何判决,都不需要被告承担任何法律及经济责任。2023年4月3日双方又签订《西凤佳苑4#楼外墙保温真石漆工程款支付确认单》对案涉工程结算价款1962827元和已支付工程款192万元再次进行确认。后被告已于2024年9月30日向原告付清所有工程款。另外,(2023)陕03民终1106号民事判决书中也明确写明《工程联系单》《变更单》系由陕西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公司的王某签订,且根据查明的事实《工程联系单》、《变更单》为其两方在结算完成后而补签形成,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该变更增加部分不予认可。被告已与原告就案涉工程的结算总价进行多次确认,至于原告与陕西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如何结算、按照何种方式进行结算是其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被告不知情也无权参与,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述文件仅约束签订方原告和陕西某科技有限公司,不能对被告产生效力。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西安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外墙保温及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合作协议。2.任务单两张。3.工程结算单两张。4.工作联系单、变更单。5.(2023)陕03民终1106号民事判决书。6.施工图纸一份。7.证人王某证言。8.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
被告宝鸡某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外墙保温及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认可;对合作协议不认可,该协议的签订被告并未实际参与,原告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陕西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并不知情,他们双方如何约定与被告无关,且从合作协议上看没有明确约定结算方式,他们如何结算只要双方达成合意就行,被告并不参与他们之间的纠纷。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双方签订的外墙保温及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第6条第3项,结算面积是按照实际施工面积为主,原、被告就案涉工程施工面积全部进行了结算,不存在原告主张的未结算内容。对证据3不认可,被告并未实际参与,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原告和陕西某科技有限公司如何结算与被告无关。对证据4不认可,都是原告单方出具的,被告并未签字认可;工作联系单下面写的是建设单位负责人,但被告方为总承包单位,不是建设单位;变更单落款时间为2020年12月3日,变更签证应当产生于实际施工过程中,而这个变更单是案涉工程已完工后原告自行补充的,因而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和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施工面积进行结算,至于原告和陕西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如何结算,双方之间的结算是否与原被告之间的结算方式是否相同,他们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从判决书中明确载明变更单工作联系单系王某与陕西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被告并未进行确认,他们双方之间签订的内容不应对被告产生约束力。证据6施工图纸中只显示了施工做法,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合同外工程量,被告已经按照施工图纸来确认原告的施工面积对其进行结算。对证据7有异议,外墙堵孔是外墙保温的措施,内墙窗户收口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仅以施工面积结算,原、被告已经结算过了;合同第3页第3条结算面积按照各分项实际施工面积为准,在双方结算时已经将内墙收口计入了施工面积了;针对当庭证言,原、被告之间已经全部结算,王某在(2021)陕0322民初2893号案件中所做的陈述也是不存在合同外施工内容的事实。对证据8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体现的是工程整体验收情况,与原告主张的事项无关。
被告宝鸡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下列证据:1.承诺书、西凤佳苑4号楼外墙保温真石漆工程款支付确认单、建筑外墙保温及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宝鸡市凤翔区人民法院调解笔录。证明原告2022年1月17日向被告出具了承诺书,在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以后,双方债权债务全部结清,再无任何纠纷,陕西某科技有限公司案件无论如何判决,都不需要被告承担任何法律及经济责任;2023年4月3日双方对于结算总价和已付款再次进行确认;其中40000元工程款在凤翔区人民法院调解杨某某诉尉某某借贷案件中抵顶了案款。2.(2022)陕0322民初2191号民事判决、(2023)陕03民终1106号民事判决。生效判决载明工程联系单、变更单系由原告公司王某与陕西某科技有限公司签字确认,双方之间如何结算、按照何种方式进行结算均是其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被告不知情也无权参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文件效力仅及于签署双方,被告对该变更增加部分并未认可,故该效力不应及于被告,原告无权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其所认为的合同外工程款。
原告西安某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承诺书形成于2022年1月17日,形成原因是在陕西某科技有限公司诉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原、被告均作为该案的被告,双方利益诉求是一致的,所以基于那一点双方作出共同意思表示,但是从陕西某科技有限公司案判决来看,判决支付工程联系单所载明的合同外施工项目工程款,因此特殊的原因不能代表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陕西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的话,原告和被告结算的施工量是一致的,原告不可能起诉本案;由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后,导致原告向陕西某科技有限公司多支付20多万元,也就导致了对工程联系单上面载明的到底是不是属于合同外增加的项目有了争议,所以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和作用不认可。
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陕西某科技有限公司专业从事外墙保温和真石漆工作,有工作经验,施工完成后,他们认为是新增工程要求另行结算,工程联系单所载明的增项与被告有关联性,属于同一工程。
经过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原、被告签订的《西凤佳苑4#楼建设项目外墙保温及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予以认定,原告和案外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4无被告的签名认可,仅对签字双方具有约束力,对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6、8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7证人证言和证人在(2022)陕0322民初2191号案件中的陈述不一致,故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9日,被告宝鸡某有限公司将其从陕西西凤置业有限公司承包的西凤佳苑4#楼建设项目中的外墙保温及真石漆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西凤佳苑4#楼建设项目外墙保温及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西安某有限公司承包西凤佳苑4#楼外墙面8cm厚泡沫混凝土板供货及施工,真石漆供货及喷涂施工(含外墙面造型沿、阳台、空调板、飘窗外窗包口等造型的施工);工程量按工程完工后实际施工面积计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具(吊篮等)、辅材,包括安全文明施工,扬尘治理、现场清理、包验收等;合同工期从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0月14日,有效工期(外墙保温板41天、真石漆30天),总工程期75天;合同价款中约定外墙8cm厚泡沫混凝土板每平方米78元、外墙真石漆每平方米62元。该合同还对质量标准、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在该合同签订前,原告西安某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陕西某科技有限公司已经达成口头协议,陕西某科技有限公司提前进入西凤佳苑4#楼工地进行施工。陕西某科技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与原告于2019年9月22日正式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由陕西某科技有限公司对西凤佳苑4#楼外墙保温真石漆项目进行施工,合同价格为每平方米130元,其中保温每平方米73元,真石漆每平方米57元;付款方式为保温完工后十日之内支付保温工程款的80%,真石漆完工后十日之内支付真石漆工程款的60%,余款竣工验收完成付至95%,剩余5%为保证金,两年保修期到全额付清。合同还约定了施工要求、安全要求及其它事项等。2020年6月案涉工程竣工,2020年10月27日,原告向陕西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结算单两张,载明“外墙保温:13092㎡×73元/㎡=955716元,扣除架子费用10000元、人身意外伤害保险8169元、文明工地配合费用1000元,以上合计936547元(此项结算未扣除原告代付的材料及人工费,详见代付清单);外墙真石漆:15549㎡×57元/㎡=886293元,扣除人身意外伤害保险7815元、清理用工费用300元,以上合计878178元(此项结算未扣除原告代付的材料及人工费,详见代付清单)”。2020年11月2日,原告项目负责人王某签字确认了工程联系单,内容载明案涉工程在合同之外还存在外墙洞口堵眼刷防水、涂料、内墙窗口收口等工程,该部分费用为209414.52元。
陕西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西安某有限公司因工程款结算和支付发生纠纷,遂起诉了西安某有限公司、王某、宝鸡二建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2021)陕0322民初289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新天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新天宇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期间,原告西安某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7日向被告宝鸡某有限公司出具了承诺书,原法定代表人尉某某签名确认,承诺书内容为:1.贵公司(被告)支付我公司(原告)壹拾万元,我公司将全部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费,若由于工人工资及相关材料付款造成贵公司损失的,我公司承担全部损失。2.我公司承诺贵公司支付壹拾万元后,贵我公司双方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双方再无任何纠纷。陕西某科技有限公司案件不论如何判决,都不需要贵公司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及经济责任;若法院判决需贵公司付款的,该款项由我公司负责支付;法院判决需贵公司为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我公司第一时间履行判决义务,绝不让贵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违反上述承诺,造成贵公司损失的,我公司将向贵公司承担违约金50000元,并赔偿贵公司因我公司原因造成的诉讼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劳务费以及名誉损失。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6日作出(2022)陕03民终68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2021)陕0322民初289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
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23年4月23日作出(2022)陕0322民初2191号民事判决,原告和陕西某科技有限公司均提起上诉。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30日作出(2023)陕03民终1106号民事判决,由西安某有限公司支付陕西某科技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408291.5元,并以408291.5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7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由西安某有限公司支付陕西某科技有限公司质保金101157元,并以101157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28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质保金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由西安某有限公司支付陕西某科技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元。
原、被告于2023年4月7日对案涉工程付款进行了确认,形成了确认单,经双方确认最终结算价款为1962827元,截止2023年4月7日共支付工程款1920000元,剩余42827元未付。
原告以存在合同外施工为由,于2025年3月18日起诉要求由被告支付施工合同外工程款196790.52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20年1月11日至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4.1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为42785元)。
另查,本院在审理被告项目负责人杨某某与原告投资人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尉某某将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42827元抵顶了债务,本院于2024年9月30日作出了(2024)陕0322民初2396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西凤佳苑4#楼建设项目外墙保温及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从陕西西凤置业有限公司承包的西凤佳苑4#楼建设项目中的外墙保温及真石漆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之间的分包合同为有效合同。2022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双方债权债务结清,再无任何纠纷,并承诺不论陕西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案件如何判决,都不需要被告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及经济责任。原、被告于2023年4月7日对案涉工程付款进行了确认,形成了确认单,双方再次确认最终结算价款为1962827元,截止2023年4月7日共支付工程款1920000元,剩余42827元未付。本院在审理被告项目负责人杨某某与原告投资人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尉某某将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42827元抵顶了债务,本院于2024年9月30日作出了(2024)陕0322民初2396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由此可见,承诺书为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清,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主张权利。
2019年9月22日原告又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陕西某科技有限公司,该行为属于转包,转包行为属违法行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原、被告签订的《西凤佳苑4#楼建设项目外墙保温及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程量的核算与原告和陕西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变更单》《工程联系单》以及《三方协议》关于劳务费计算方式并没有必然联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工程量在原、被告签订的《西凤佳苑4#楼建设项目外墙保温及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外有增加,因此原告不能依据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3民终1106号民事判决要求由被告宝鸡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
原告西安某有限公司认为《承诺书》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且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2024年9月30日原告投资人尉某某以未付工程款抵顶个人债务的基础就是双方在2023年4月7日确认的最终结算单,被告已经按照最终结算单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因此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被告当庭提起反诉,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交纳诉讼费,故对其提起的反诉不予处理。
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