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汉典勘测工程有限公司与宝鸡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302民初8557号 原告:陕西汉典勘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渭滨路水晶卡芭拉南区11号楼8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0810383689。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宝鸡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开发区高新大道2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2221305537E。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汉典勘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典公司”)诉被告宝鸡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鸡二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宝鸡二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观测费9500元整;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物沉降观测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雁塔区教师进修学校及青少年校外活动中心综合楼建设项目基坑、建筑物主体变形监测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合同内容,并且已经提交成果报告。被告应支付原告监测费用29000元,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9500元,且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宝鸡二建公司辩称,原告名称与签订合同的名称不一致;基坑监测是被告进场之前应该完成的项目,被告系施工单位,依据行业惯例应由建设单位委托监测,被告不需要观测报告,观测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建筑物沉降观测合同》;2.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电子回单、资料交接单;3.监测成果报告3份;4.原告工作人员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被告宝鸡二建公司质证如下:1、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系无效合同,被告系施工单位,依据行业惯例应由建设单位委托监测;2、电子回单真实性无异议,资料交接单中资料接收人无法核实,且被告不需要监测报告;3、监测成果报告不发表意见;4、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宝鸡二建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宝鸡二建公司(委托方、甲方)与西安汉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方、乙方)签订《建筑物沉降观测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负责雁塔区教师进修学校及青少年校外活动中心综合楼建设项目的基坑、建筑物主体变形监测工作。收费项目及工程总价款为:基坑水平位移观测12800元、基坑垂直位移观测10400元、建筑物主体6300元,工程总价款合计29500元。第一次(基础施工后一个月内)提交报告后7日内支付工程款12000元,第二次(基坑回填结束)提交报告后7日内支付工程款11200元,第三次(主体封顶)提交报告后7日内支付工程款4300元,余额在观测结束,成果提交后7日内付清,应付款为2000元。被告二建公司于2017年1月19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案涉项目已经投入使用。 另查明,2018年6月7日,西安汉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陕西汉典勘测工程有限公司。 再查明,案涉合同中,基坑变形监测工作从项目基坑开挖后监测到基坑回填截止;建筑物主体变形监测从建筑物施工至地上一层开始监测至封顶后两年,封顶后出具竣工报告。被告二建公司称监测内容属实,但基坑部分监测不属于被告业务范围。原告于2016年8月出具《雁塔区教师进修学校及青少年校外活动中心综合楼建设项目建筑物沉降观测封顶报告(主体封顶)》,2016年11月出具《雁塔区教师进修学校及青少年校外活动中心综合楼建设项目基坑变形监测技术报告》,2018年8月出具《雁塔区教师进修学校及青少年校外活动中心综合楼建设项目建筑物沉降观测竣工报告》。 还查明,***系被告宝鸡二建公司员工,原告工作人员于2024年1月24日通过微信向***发送案涉合同电子版,并发送信息“刘总,这是我们的合同”,***回复“好我看看”,原告发送“2017年1月19日给我们付了两万整”,***回复“好”;2024年3月6日原告向***发送付款凭证照片并发送信息“刘总,这个是我们之前进度款的支付记录”,***回复“好”;2024年9月3日原告向***发送信息“刘总,我们剩余的工程款现在咱这边公司啥时间支付呢,拖这么长时间再不付,我们公司就起诉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筑物沉降观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完成监测义务,并作出相关监测报告,且案涉项目已经实际投入使用,根据合同约定,案涉监测项目总价款为29500元,被告已支付20000元,故剩余95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被告辩称案涉观测合同无效,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根据合同约定,基坑回填结束提交报告后7日内支付工程款11200元,主体封顶提交报告后7日内支付工程款4300元,余额在观测结束,成果提交后7日内付清。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资料交接单不予认可,且其当庭表示不需要原告提交的监测报告,故本院认定庭审之日即2024年12月9日为原告向被告提交报告之日,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宝鸡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汉典勘测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监测费9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宝鸡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或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网上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自收到人民法院电子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按照缴费通知载明的金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全额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上诉后又撤回或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