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402民初9785号
原告:咸阳市秦都区家库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经营者:***,男,汉族,系该租赁站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鸡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胥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该××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该××员工。
原告咸阳市秦都区家库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家库租赁站)与被告宝鸡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鸡二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⑴、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00000元;⑵、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被告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塔吊用于被告总承包的XXXXX(咸阳XXX一期)X#住宅楼项目工程,项目位于咸阳市秦都区××路,合同约定塔吊月租金为32000元,不足整月按天收取租金。2019年6月15日,被告正式启用原告塔吊用于该项目4#楼建设,根据被告在工地使用塔吊情况,被告产生塔吊租赁费,原告按被告要求开具发票,被告支付款项。2022年12月1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已向被告出具塔吊租赁费发票总金额54万元,但被告并未付清所有费用,欠付原告租赁费20万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款未果。原告作为塔吊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张租赁费,被告称资金紧张暂缓支付,原告体谅至今,现导致原告合法权益遭受严重侵害。综上,原告作为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被告主张租赁费,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付清款项,根据《民法典》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诉请尚欠租赁费20万元,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现不存在欠原告租赁费的情形,原告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租赁合同》1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员工***和原告办公室主任***)。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被告承租原告的塔式起重机用于XXXXX项目施工,依据该租赁合同,双方明确了租赁期间的权利义务,为后续租赁费用的结算提供的基础依据。
证据二:塔吊启用单2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员工***和原告办公室主任***)、支付协议1份、承诺书1份及发票7份。证明被告在XXXXX项目实际使用了原告提供的塔式起重机,原告已按照租赁时间及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具了共计54万元的租赁费发票,被告也已接收这些发票,表明被告认可租赁费用的计算及金额。被告在起诉案外人陕西省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时,明确告知原告仍按租赁关系处理双方纠纷,并要求原告在支付协议及承诺书上盖章,原告予以配合,双方就此达成合意。这一系列行为进一步确认了双方租赁关系的延续以及被告应承担的付款责任。自2019年9月23日至2022年12月1日期间,被告累计收到原告开具的54万元租赁费发票,且已支付34万元,尚余20万元租赁费未支付。基于双方的租赁关系以及上述证据,被告作为承租人,有义务按照约定向原告付清剩余的20万元租赁费。
证据三:中国XX银行承兑汇票1份。证明按照三方协议约定,被告余下的20万元租赁费由案外人陕西省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进行支付,但是银行提示已拒付。
被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XX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2页及《委托付款三方协议》1份。证明原告诉请20万元与事实不符,被告现不存在欠原告租赁费的情形,本案租赁费共计536306元,被告向原告支付34万元,剩余20万元已经由案外人XX公司向原告支付,支付方式为承兑汇票,该20万元承兑汇票是真实、合法、有效的。
对原告所举证据1-3,被告质证表示:证据1,合同真实性不认可,但是被告确实租用了原告的塔吊,双方也进行了结算;微信聊天记录认可;证据2,启用单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目的不认可,支付协议没有签字不认可;证据3,三性认可,目的不认可。对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质证表示:证据1,收到34万元租赁费的事实认可;三方协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目的不认可。
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3,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符合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起重设备塔式起重机,型号规格QTZ63,台数1台,单价32000元;使用地址XXXXXX(咸阳XX一期)项目4#住宅楼;租赁方法为采用包月干制,塔吊每台每月租金32000元,使用不足整月的,按天收取租金(含税);塔吊租费每季度按80%支付给乙方,每月25日结算当月租金(可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支付),春节放假30天,不计租费,超过30天的,正常收取租赁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塔吊,后经原、被告结算,确认总租赁费为54万元,被告于2019年10月12日起至2022年1月29日止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5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共计34万元,2022年12月7日原告(丙方、收款方)、被告(乙方、委托方)与案外人XX公司签订《委托付款三方协议》一份,约定由案外人XX公司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代付租赁费20万元,案外人XX公司于2022年12月27日向原告支付票据尾号为55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对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后原告因该票据号码为210××××XX37,票据金额为2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拒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20万元。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出票日期2022年12月27日,汇票到期日2023年9月22日,出票人XX公司,账号2613********,开户银行中国XX银行西安XX路支行;收票人原告,账号6100********,开户银行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XXX路支行,承兑人XX公司,开户银行中国XX银行西安XX路支行;能否转让栏中载明:不得转让;承兑信息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现状态:提示付款已拒付。
另查,2024年10月21日,被告项目经理***向原告办公室主任***通过微信发送《支付协议》及《承诺书》各一份,要求原告在《支付协议》及《承诺书》中加盖公章。《支付协议》约定:原、被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从原告处租赁塔吊等建筑机械设备;原、被告与XX公司于2022年12月7日签订《委托付款三方协议》,约定由XX公司以270天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代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租赁款20万元;2022年12月23日XX公司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为XX公司承诺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9月19日,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后原告提交付款申请被拒付;现原被告就上述款项的主张达成如下支付协议,被告承诺,上述款项由被告依据双方之间的原始法律关系即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向原告支付设备租赁款;原告承诺其不再依据《委托代付三方协议》向XX公司主张权利;因票据已处于拒付状态,原告承诺不再就该汇票向XX公司要求支付,其放弃向出票人XX公司及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等追索该汇票项下的一切权利。《承诺书》载明:XX公司、家库租赁站曾与宝鸡二建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宝鸡二建公司从家库租赁站租赁塔吊等建筑机械设备,后家库租赁站于2021年与贵司及宝鸡二建公司签订《委托付款三方协议》,由XX公司以270天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代宝鸡二建公司向家库租赁站支付设备租赁费20万元,汇票到期后家库租赁站提交付款申请被拒付,该汇票现处于拒付状态,因宝鸡二建公司按照原始法律关系即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向家库租赁站支付上述款项,现家库租赁站承诺将不再依据《委托代付三方协议》向XX公司主张权利,不再就该汇票向XX公司要求支付,家库租赁站放弃向XX公司出票人及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等追索该汇票项下的一切权利。原告将加盖公章的《支付协议》及《承诺书》交给被告项目经理***,庭审中,被告亦表示已收到已加盖公章的《支付协议》和《承诺书》。原告现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2019年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租赁物,后经原、被告结算,确认总租赁费为54万元,2019年10月12日起至2022年1月29日止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5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共计34万元,后被告委托XX公司向原告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代付租赁费20万元,票据号码为210××××XX37,票据金额为20万元。至承兑日票据状态显示,付款已拒付。2024年10月21日,原告将加盖公章的《支付协议》及《承诺书》交给被告项目经理***,原告表示愿放弃向票据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等追索该票据项下的一切权利。被告辩称其已通过商业汇票方式支付了租赁费,若原告取得的商业汇票无法兑付,应当通过票据追索纠纷实现债权,本案中,原、被告因签订并履行《租赁合同》形成了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同时,因被告委托案外人XX公司交付给原告的商业承兑汇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票据法律关系,在案涉票据拒付并不能承兑的情况下,本案存在基于租赁合同关系的债权请求权和基于票据法律关系的票据追索请求权的竞合,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选择任一法律关系来主张权利,因此原告依据其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并无不当。被告虽委托案外人XX公司交给原告商业承兑汇票,但因该汇票到期拒付,原告未能取得相应的票面价值、实现票据权利,且原告向被告提供书面《承诺书》,表示原告放弃票据追索的一切权利,在此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告已经完成了租赁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被告仍应基于租赁合同关系向原告及时支付剩余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剩余租赁费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已支付租赁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鸡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咸阳市秦都区家库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支付租赁费200,000元整。
二、驳回原告咸阳市秦都区家库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其它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咸阳市秦都区家库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已预交,由被告宝鸡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