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宝鸡x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宝鸡xx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724民初269号
原告:汉中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西乡县xx镇xx村x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鸡x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xxxx区xx镇xxx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宝鸡xx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宝鸡市xxxx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xxxx区xx大道xx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索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汉中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中xxx公司)与被告宝鸡x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鸡xxxx公司)、宝鸡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鸡二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中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宝鸡xxxx公司法定代表人***、宝鸡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中x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第一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54630元,第二被告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被告宝鸡xxxx公司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宝鸡xxxx公司将其承建的水云居7#楼二次结构砌墙体劳务承包给原告。2021年8月至2022年5月,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宝鸡xxxx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进行结算,扣除已支付30多万元外,尚欠154630元未支付。被告宝鸡二建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被告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批量转账结果下载单七份,证明第二被告曾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事实;3、欠付工资结算单、方量(工时)统计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54630元未支付。
被告宝鸡xxxx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原告应当为个人并非公司,在施工中被告宝鸡xxxx公司一直是与***个人进行交易,从未听说过原告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原告应当为个人而非公司,应驳回原告起诉。另原告出示的结算单中有重复计算的部分,且与双方之前结算金额不符。被告宝鸡xxxx公司向本院提交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宝鸡xxxx公司欠付金额。
被告宝鸡二建公司辩称,被告宝鸡二建既不是劳务合同相对方也不是承揽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宝鸡二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结算单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但方量(工时)统计表无法证明其待证目的;被告宝鸡xxxx公司提交的证据因无法证明其待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宝鸡二建系“西乡县xxxxxxx一期项目”工程总承包单位。被告宝鸡二建公司承包工程后,将该工程中的7#楼二次结构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宝鸡宏盛公司施工,双方于2021年9月25日签订了《二次结构劳务分包合同》。2021年10月,被告宝鸡xxxx公司将7#楼二次结构砌墙体劳务再次转包给原告,原告随后雇佣多名工人进行施工。2024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宝鸡xxxx公司进行结算,并在标题为水云居7#楼二次结构砌体所欠工人工资结算单中载明工人姓名、工资金额及合计金额拾贰万捌仟万,被告宝鸡xxxx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上述结算中签署“以上属实。***”。
另查明,原告汉中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成立日期为2021年4月1日,经营范围:一般项目: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施工;劳务服务(不含劳务派遣)。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主体身份是否适格;二、原告与被告宝鸡xxxx公司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三、原告要求宝鸡二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能否支持。关于焦点一,原告汉中xxx公司成立于被告宝鸡xxxx公司将7#楼二次结构砌墙体劳务再次分包给原告之前,且原告经营范围中含有劳务服务,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宝鸡xxxx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劳务再分包的约定应当为职务代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规定,职务代表行为的行为后果应当由法人承担,故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关于焦点二,被告宝鸡宏盛公司从被告宝鸡二建公司分包建设工程中的劳务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再分包给原告实施,双方构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因该劳务作业属于建设工程中的部分工作,实质属于建设工程分包,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中规定,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劳务作业承包人必须自行完成所承包的任务。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宝鸡xxxx公司与原告的劳务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告从被告宝鸡xxxx公司承包劳务作业以后,组织工人施工并完成了相应的工作,2024年5月22日由被告宝鸡xxxx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金额为128000元结算单当属有效。关于被告宝鸡xxxx公司称该结算与之前结算金额不符,因该结算单形成时间晚于被告宝鸡xxxx公司提交结算单,且被告宝鸡xxxx公司提交结算单系单方制作,故对于被告宝鸡xxxx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大工76天、男小工20天、女小工38.5天的相关劳务费,因该方量(工时)统计表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宝鸡xxxx公司应给付原告128000元。关于焦点三,《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是从事建筑工程劳务服务的法人,不属于上述规定所定义的农民工。因被告宝鸡二建公司不属于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建设单位),与原告也不存在转包、违法分包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宝鸡二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鸡x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汉中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8000元;
二、驳回原告汉中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3元,减半收取1697元由宝鸡x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微信小程序“人民法院在线服务”等方式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