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邓某与宝鸡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宝鸡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724民初249号 原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乡县。 被告:宝鸡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顿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宝鸡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宝鸡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胥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索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与被告宝鸡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鸡某某公司)、被告宝鸡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鸡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被告宝鸡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顿某、被告宝鸡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邓某劳务费10008元并以二倍LPR标准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2年2月至11月,原告在被告宝鸡某某公司承包的西乡县某居项目7#二次结构工程中干活,负责项目上的零工,约定每天工资160元,共工作185.8天,合计劳务费29728元。在做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19720元,但尚欠10008元未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工作天数记录表一份,证明原告工作天数;3、银行交易明细二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情况。 被告宝鸡某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在2021年10月至2022年11月在某居工地干零活,共计工作277.8天,应付工资41840元,已付工资37440元,剩余4400元未付。2022年2月因处于过年期间因此日工资标准是按160元计算,但除了这个特殊时段,其他月份的日工资标准均是按150元计算。 被告宝鸡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宝鸡某公司未签订劳务合同,被告宝鸡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2、根据工资发放清单显示,公司已付工资远远超过原告所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宝鸡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2023年12月9日打印明细为工资支付的部分内容,无法证明其待证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2025年2月27日打印明细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西乡某房产公司系“西乡县某房产某居一期项目”工程建设单位,被告宝鸡某公司系该工程总承包单位,双方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宝鸡某公司承包工程后,将该工程中的7#楼及区域内裙房、车库等附属设施的二次结构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宝鸡某某公司施工,双方于2021年9月25日签订了《二次结构劳务分包合同》。2021年10月至2022年1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宝鸡某某公司在该工地干零活,期间共工作92天。2021年11月29日自2022年1月24日,被告分4次共支付原告14720元;2022年2月至2022年11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宝鸡某某公司在该工地干零活,期间共工作185.8天。其中2月原告出勤17天,次月被告向原告发放劳务费2720元,之后分6次共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日工资标准的确定;2、被告宝鸡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关于日工资标准,被告宝鸡某某公司辩称,因2022年2月处过年期间,故对于干零活的工人劳务费是按160元/天标准进行的,除此之外其余月份均按150元/天的标准,对于该辩称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对账单,2022年1月24日前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4720元,此期间原告共提供劳务92天,故可以确认上述期间原告日工资标准应当为160元。2022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7天劳务费2720元,可确认此期间原告日工资标准应当为160元。现被告关于日工资标准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应对其辩称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其未能提交故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宝鸡某某公司之间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宝鸡某某公司不履行向原告结清劳务费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按日工资160元为标准原告在某居工地累计工作277.8天,应付劳务费应当为44448元减扣已付37440元,应付劳务费为7008元。关于被告宝鸡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原告在宝鸡某某公司承包的工程中提供劳务,属于农民工,应当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相关规定。《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原告工作所在工程,被告宝鸡某某公司为分包单位,被告宝鸡某公司系施工总承包单位。按照上述规定,宝鸡某某公司拖欠原告的劳务费,宝鸡某公司负有先行清偿的义务,且该义务不以其是否向宝鸡某某公司付清工程款为条件。被告宝鸡某公司代宝鸡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后,再依法进行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与被告宝鸡某某公司之间劳务合同虽未约定逾期给付劳务费的利息,但被告宝鸡某某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的实际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据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参照法律对买卖合同的规定予以支持。故本院确定逾期利息自2025年1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基础上加计50%,即年利率4.65%进行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四十六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鸡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邓某劳务费7008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未支付金额为基数,自2025年1月23日按年利率4.65%计算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宝鸡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宝鸡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微信小程序“人民法院在线服务”等方式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王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