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宝鸡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君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3民终8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2221305537E,住所: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高新大道203号。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200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宝鸡市渭滨区,系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宝鸡市凤翔县,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君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6MA6U2BWK34,住所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南长安街智慧新城DK6西区13号楼1单元11302室。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宝鸡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君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君达实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24)陕0302民初4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5日立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君达实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截至目前,双方未就案涉塔吊进行最终结算。首先,案涉合同约定结算单由甲方指定人员统计核实、甲方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现被上诉人提供的单据无案涉工程项目经理的签字确认。其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因自身原因缺少塔吊节标,上诉人为其借出塔吊标节,该笔费用1.5万元,应当在最终结算中予以扣除。二、一审判决对于违约金认定有误。依据案涉合同第7.4条之约定,截止目前,被上诉人仅向上诉人开具1798068元的税务发票,剩余发票并未向上诉人开具,结合行业惯例及合同约定,上诉人有权在未开具发票范围不予付款。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君达实业答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全部上诉请求,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首先,签字的都是项目经理,项目经理没有特指性。结算单的确认也就那几个人在签字。其次,没有花费1.5万元这个事情,被上诉人已经向公司核实。最后关于税务发票,如果能够将钱结清,我们随时可以开具税票。未开票的金额有17万多元。 君达实业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建筑机械租赁费173725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拖欠原告的建筑机械租赁费的利息损失,从2020年8月1日起计算,以173725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定为30000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以拖欠原告的建筑机械租赁费17372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计算,从2020年8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定为30000元;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2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5日,原告(乙方出租方)与被告(甲方承租方)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因雅荷.水郡长安工程租赁原告型号为QTZ6610塔吊3台、型号为QTZ5610塔吊3台,租赁单价为25000元/月/台,进出场及安拆费为25000元/台,该租金包含了设备使用费、设备维护保养费及检验费用、司机工资等,但不包含进出场、拆装费,租赁期跨越春节的,每个春节扣除30天,不计租金。乙方每月26日前向甲方指定人员提交上月结算单,由甲方指定的人员统计核实,甲方项目经理签字确认。乙方每次申请付款前,应按甲方确认的当期结算金额,向甲方提供税务发票和银行账户。增值税发票在甲方接收并完成认证后方可按正常程序进行付款,具体付款时间、比例为每月付上月租费的70%。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和比例支付租赁费和进出场费,逾期付款超过一个月,则按应付未付金额,以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另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费用结算单确认,2#楼结算租金336938元、3#楼结算租金358841元、5#楼结算租金627765元、4#楼结算租金647946元,以上共产生租赁费1971490元。原、被告对被告***已付1797765元的事实无争议。 再查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1798068元的税务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租赁合同签订及结算虽均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实施之前,但本案被告履行支付租金义务的行为持续至《民法典》实施之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案涉租赁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约束力。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关于租赁费的金额,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金结算单确认,共产生租赁费1971490元,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辩称双方未进行结算的意见,无据可依,不予采信。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797765元,剩余173725元,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对于被告辩称应扣除标节费15000元的意见,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支出了该费用,且经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该费用由原告负担,故被告该辩解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其足额开具税务发票的意见,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主要义务为提供租赁物,承租人的主要义务为支付租赁费,开具发票系出租人的附随义务,并非主要合同义务,故对于被告以原告未履行其合同附随义务抗辩,主张不履行主合同义务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及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二者本质均系因被告违约行为其所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而案涉租赁合同双方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办法进行了约定,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其实际损失,故对于原告同时主张违约金和利息损失的请求,仅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对利息损失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案涉租赁合同约定,具体付款时间为被告收到发票认证后每月付上月租费的70%,本案被告已付金额为1797765元,已超总金额的70%,欠付部分在结算总金额剩余30%的范围内,而本案双方租赁合同关于剩余部分租赁费的付款期限并无约定,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履行。本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通过其他方式向被告进行过主张,故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自被告收到本案诉状副本之日即2024年7月15日开始起算,计算标准以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一为准。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律师费并非原告主张其权利所必然支出的费用,案涉租赁合同也无相关约定,原告该主张,无据可依,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宝鸡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陕西君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1737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73725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一为标准,自2024年7月15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陕西君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最终结算是否完成?二、被上诉人以未开具发票是否可以阻却租赁费的支付?针对焦点一:双方结算单的签字均为和上诉人联系的项目经理的签字,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并没有特指性,只要是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就行”,该意见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以及交易习惯,本院予以支持。针对焦点二:开具发票是以主合同义务为基础的、由当事人约定或按交易习惯确定的一种附随义务。本案中,在陕西君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依约提供租赁物的情况下,宝鸡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应向陕西君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全部租赁费用,而不应以未全额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故,针对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对于上诉人诉称扣除15000元出借塔吊标节费用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80元,由上诉人宝鸡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