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民终31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里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自治州龙里县冠山街道小街园龙瑞阁。
负责人:何滔,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启镜,贵州冠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丕刚,贵州冠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仕军,男,1973年8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斌,贵州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涛,贵州泳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册亨金谷子乡村生态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册亨县者楼街道盘山路22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曾琼,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逢伦,男,1949年11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市人,住贵州省兴仁市。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册亨县人民政府,地址:册亨县者楼镇拥军路43号。
法定代表人:刘洁,职务: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莎,贵州纬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龙里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里县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龚仕军、贵州册亨金谷子乡村生态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册亨金谷子公司)、册亨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2021)黔2327民初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里县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册亨县人民政府、册亨金谷公司、黔西南州金谷子养生养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曾祥瑜对尚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义务,驳回龚仕军对龙里县建筑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册亨县人民政府、册亨金谷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涉案项目业主为册亨县人民政府。一是,册亨县人民政府与黔西南州金谷子养生养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框架性协议并未履行,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虽然册亨县人民政府与册亨金谷子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册亨县人民政府对册亨金谷子公司实施涉案项目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时册亨县人民政府在项目建设期间一直以项目业主身份向册亨金谷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其行为系对册亨金谷子公司承包涉案项目进行施工行为的追认,双方通过实际履行方式达成涉案项目发包合意。因此,册亨县人民政府为涉案项目的业主方,册亨金谷子公司为涉案项目的发包方,一审判决并未审查查明涉案项目的业主方、承包方、发包方、分包方的法律关系及地位导致本案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二、册亨县人民政府作为涉案项目业主应当在尚欠工程款限额承担支付义务,在一审举证终结前,册亨县人民政府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已经按约定足额支付涉案工程款的事实,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龙里县建筑公司已经向法庭提交册亨县人民政府尚欠1000多万元工程款未足额支付的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结合本案龚仕军起诉的数额并未超过册亨县人民政府尚欠金额的数额,册亨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三、册亨金谷子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承包方,在一审举证终结前,册亨金谷子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已经按约定足额支付涉案工程款的事实,应当在尚欠工程款限额承担支付义务。四、龙里县建筑公司与曾祥瑜之间系挂靠关系,龙里县建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显失公平,应当判决由曾祥瑜承担支付义务。五、根据册亨金谷子公司与龚仕军、曾祥瑜2016年4月28日签订三方协议书约定,涉案工程款应当由册亨金谷子公司直接向龚仕军支付。六、涉案项目尚欠龚仕军工程款金额为2750元,一审判决认定1738832.61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2016年4月28日龚仕军、曾祥瑜、册亨金谷子公司就尚欠龚仕军工程款达成合意并签订《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截至2016年4月28日尚欠龚仕军工程款为3332750元,2017年1月18日龚仕军从册亨县人民政府代领册亨金谷子公司工程款245万元,2017年9月27日龚仕军从册亨县人民政府代领册亨金谷子公司工程款40万元,2016年9月1日龚仕军从龙里县建筑公司处领取工程款48万元,当日龚仕军出具有收条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故涉案项目册亨金谷子公司尚欠龚仕军工程款为2750元。七、一审判决适用“合同的相对性”及《民法典》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八、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显示,均可以认定曾祥瑜系挂靠龙里县建筑公司资质承建涉案项目,其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一审法院并未向各方当事人释明追加曾祥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册亨县人民政府陈述其与州金谷子公司签订的框架性协议,州金谷子在本案中可能承担对尚欠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因此,本案漏列案件当事人,属程序违法。同时也并未依法追加曾祥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故本案属于漏列案件当事人程序违反法律规定。
龚仕军答辩称:一、龙里县建筑公司与册亨金谷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违法转包人,应当依法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一、一审判决未支持龙里县建筑公司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2016年4月20日龙里县建筑公司与册亨金谷子公司签订《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后,同年5月8日龙里县建筑公司与册亨金谷子公司对龚仕军已完成的工程量、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该事实龙里县建筑公司在一审答辩中已认可。龚仕军签订的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是,造成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在于发包方龙里县建筑公司、册亨金谷子公司。又因工程项目业主、承包方违法转包等问题而相距解除了合同,才导致龚仕军无法向何方主张垫支的巨额工程款。据此,龚仕军主张册亨金谷子公司、龙里县建筑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二、一审判决未确认册亨县人民政府为项目工程业主,而以“合同相对性原则”为裁判理由,不予支持龚仕军的诉讼主张,与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悖,适用法律不当。三、一审判决书主文明确案件受理费由龚仕军承担,没有法律依据。
册亨金谷子公司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龙里县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
册亨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法院审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该予以维持。册亨县人民政府与册亨金谷子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代册亨金谷子公司、龙里建筑公司向龚仕军支付款项。册亨县人民政府曾代案外人黔西南州金谷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的行为不能视为其主动承担债务或为他人提供担保。作为地方政府,具有维护地方稳定的职能,因此,在案外人黔西南州金谷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农民工未能获取合法报酬时,为维护地方稳定,册亨县人民政府在能力范围内临时代其支付相应款项,并没有主动加入或承担债务或为黔西南州金谷子公司付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不能因为册亨县人民政府曾经代黔西南州金谷子公司支付过相应款项就当然认为其具有代付款义务。
龚仕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册亨金谷子公司、龙里县建筑公司共同支付龚仕军工程款1738832.61元。2.由册亨金谷子公司、龙里县建筑公司共同以1738832.61元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5月8日至该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2020年11月8日止共54个月利息为457725.6元。3.由册亨县人民政府代册亨金谷子公司、龙里县建筑公司支付上述第一、二项款项。4.诉讼费由册亨金谷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9日,黔西南州金谷子公司与册亨县人民政府签订《册亨县秧庆生态农庄建设项目框架协议》,后注册成立册亨金谷子公司,由册亨金谷子公司在纳福街道办事处秧庆村投资建设乡村别墅100栋(总面积10000平方米)、新建滑草场、网球场、观光(风)长廊、自行车休闲道、有机蔬菜观光大棚、民族表演舞台、接待大厅、布依主体餐厅及相关配套设施设备。
2015年5月28日,册亨金谷子公司与龙里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将韵致山水生态农庄(工程承包范围为:乡村公寓50栋,土建部分:所有设计施工图纸以内的基础开挖、钢筋砼、砖砌体、外墙清漆、雨落管、门窗、栏杆、屋面等全部土建及安装工程施工内容。钢筋结构接待大厅、所有土建工程和观峰长廊钢结构等)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龙里公司承建。
2015年6月5日,龚仕军与龙里公司项目部签订了《韵致山水生态农庄乡村公寓施工合同》,约定由龙里公司将韵致山水生态农庄乡村公寓施工蓝图中要求施工的所有工程项目(琉璃瓦、木屋架除外),含水电、装修工程。接待大厅基础至主体结构、砌体、内外墙抹灰工程发包给龚仕军施工。每栋乡村公寓总承包价为103000元;接待大厅按建筑平方每米承包价为1300元,合同还对工程地点、承包方式、工期、付款方式、双方责任、施工质量、要求、工程进度要求等进行约定。龚仕军在完成涉案工程中的乡村公寓、接待大厅(主体及二次结构)工程后,经册亨县人民政府和金谷子公司共同委托贵州正业工程技术投资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册亨金谷子公司开发建设的韵致山水生态农庄项目已完成工程部分造价鉴定,龚仕军所完成的工程价款为6036523.71元(其中:23栋乡村小别墅瓦面由郑周广完成,应扣除630200元及14栋乡村小别墅基础开挖系他人实施,应扣除237491.1元,龚仕军实际施工工程造价为:5168832.61元)。
龚仕军施工期间,实际已从第三人册亨县人民政府领取工程款3330000元及册亨金谷子公司向第三人册亨县人民政府借支后于2016年2月4日支付给龚仕军的工程款10万元),二项共计3430000元。龚仕军尚有1738832.61元工程价款未得到。现该工程实际已经交由册亨县人民政府管理使用。
庭审中,龙里县建筑公司对龚仕军所施工工程造价为:5168832.61元以及龚仕军已领取工程款为3430000元,尚欠工程款为1738832.61元的事实均无异议。
另查明,2016年4月28日,册亨金谷子公司与龙里县建筑公司签订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双方一致同意解除2015年5月28日签署编号(GF-2013-02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7月龙里县建筑公司与册亨金谷子公司、第三人册亨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庭调解,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2016)黔23民初159号民事调解书,册亨金谷子公司于2016年12月10日前支付给龙里县建筑公司工程款11785795元,该款含本案龚仕军所施工的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承包人无相应资质、借用他人资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行为无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本案中,册亨金谷子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龙里县建筑公司施工后,龙里县建筑公司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龚仕军施工,龙里县建筑公司存在违法转包行为,龙里县建筑公司与龚仕军签订的《韵致山水生态农庄乡村公寓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施工合同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本案龚仕军实际施工的工程,经贵州正业工程技术投资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进行造价鉴定,龚仕军所完成的工程价款为5168832.61元,龙里县建筑公司对龚仕军完成的工程价款无异议,且涉案工程实际已交付给第三人册亨县人民政府,应视为龚仕军施工的工程量已合格。故龚仕军要求支付尚欠工程款的主张,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龚仕军要求支付尚欠工程款利息的主张,因龚仕军与龙里县建筑公司并未约定,且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故龚仕军要求承担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承担给付的主体。册亨金谷子公司将涉案工程项目发包各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龙里县建筑公司施工,后龙里县建筑公司又将涉案部分工程转包给龚仕军施工,册亨金谷子公司并不存在过错责任,册亨金谷子公司与龙里县建筑公司解除签订的施工合同后,双方对龙里县建筑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通过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调解确认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且双方均认可,册亨金谷子公司尚欠龙里公司的工程款包含本案龚仕军所施工的工程款内。结合本案的实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支付责任应由龙里县建筑公司承担。故龚仕军要求册亨金谷子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尚欠工程款的主张,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关于龚仕军要求册亨县人民政府代册亨金谷子公司、龙里县建筑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的主张。册亨县人民政府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若册亨县人民政府在涉案工程中尚欠册亨金谷子公司的工程款,由册亨金谷子公司自行主张权利,且庭审中,册亨金谷子公司称,册亨县人民政府尚欠其工程款现已进行诉讼,现无法确认册亨县人民政府尚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故龚仕军要求册亨县人民政府代册亨金谷子公司、龙里县建筑公司承担支付尚欠工程款的主张,理由不充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龙里县建筑公司以涉案工程业主方系册亨县人民政府,应由册亨县人民政府在涉案尚欠工程款范围内代册亨金谷子公司、龙里县建筑公司支付尚欠龚仕军工程款提出抗辩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龙里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尚欠工程款1738832.61元给原告龚仕军;二、驳回原告龚仕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72元,原告龚仕军诉请并未要求被告龙里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由原告龚仕军自行承担(该款原告龚仕军申请缓交,限原告龚仕军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册亨县人民政府与黔西南州金谷子养生养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册亨县秧庆生态农庄建设项目框架协议》约定由黔西南州金谷子养生养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筹资金在纳福街道办事处秧庆村投资建设乡村别墅100栋(总面积10000平方米)、新建滑草场、网球场、观光(风)长廊、自行车休闲道、有机蔬菜观光大棚、民族表演舞台、接待大厅、布依主体餐厅及相关配套设施设备。2015年5月28日,册亨金谷子公司与龙里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将韵致山水生态农庄(工程承包范围为:乡村公寓50栋,土建部分:所有设计施工图纸以内的基础开挖、钢筋砼、砖砌体、外墙清漆、雨落管、门窗、栏杆、屋面等全部土建及安装工程施工内容。钢筋结构接待大厅、所有土建工程和观峰长廊钢结构等)建设工程发包给龙里公司承建。2015年6月5日,龚仕军与龙里公司项目部签订了《韵致山水生态农庄乡村公寓施工合同》,约定由龙里公司将韵致山水生态农庄乡村公寓施工蓝图中要求施工的所有工程项目(琉璃瓦、木屋架除外),含水电、装修工程;每栋乡村公寓总承包价为103000元,接待大厅按建筑平方每米承包价为13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处,同时查明以下事实:
1、2016年4月28日,金谷子乡村公司作为甲方,龙里建筑公司作为乙方,龚仕军作为丙方签订《解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解除甲、乙双方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三方对丙方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总价款为(1)别墅区:贰佰贰拾陆万元整(小写:2369000元),(2)接待大厅:壹佰柒拾捌万元整(小写:1830000元);由甲方分五次支付给丙方:2016年5月31日支付600000元,2016年7月31日支付600000元,2016年9月30日支付100000元,2016年11月30日支付400000元,尾款在2017年5月底全部付清;如若其中一次未按时支付,则之前支付的全部款项作为资金占用费。
2、2016年7月28日,龙里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册亨金谷子公司、册亨县政府支付其工程款13250795元及利息,本院作出(2016)黔23民初15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册亨金谷公司于2016年12月10日之前支付龙里建筑公司工程款11785795元;二、册亨县人民政府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龙里建筑公司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龙里公司已依据该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现册亨金谷子公司仍未履行。二审中,龙里公司、册亨金谷子公司均确认,(2016)黔23民初159号民事调解书中明确的11785795元工程款包含本案龚仕军施工的工程款。龚仕军陈述:案涉工程欠款,无论是龙里公司还是册亨金谷子公司支付,其均无异议。
3、龚仕军共领取工程款343万元。分别是2016年2月6日收到册亨金谷子公司10万元,2016年9月1日收到龙里建筑公司48万元,2017年1月18日收到册亨县人民政府245万元。
4、黔西南州金谷子养生养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28日,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伍洋申投资比例63%、曾琼投资比例24%、杨清菊投资比例13%;高管:曾琼任执行董事,伍洋申任监事。贵州册亨金谷子乡村生态开发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26日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伍洋申持股比例63%、曾琼持股比例24%、杨清菊持股比例13%;曾琼任执行董事。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龚仕军所完成工程的工程款如何确定,支付该工程款的主体是谁;2、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进行裁判是否正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所涉法律事实系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且无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除外情形,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进行判决错误,应予纠正。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审判决认定龚仕军与龙里公司施工合同无效正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首先,龚仕军与龙里公司项目部于2015年6月5日签订的《韵致山水生态农庄乡村公寓施工合同》中已约定“工程造价为每栋乡村公寓总承包价为103000元,接待大厅按建筑平方每米承包价为1300元”,2016年4月28日,金谷子乡村公司、龙里公司、龚仕军三方共同签订《解除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对各方均具法律约束力,该协议已对龚仕军施工工程总款予以明确。其次,龚仕军主张的案涉工程造价鉴定依据,系册亨县人民政府单方委托鉴定,鉴定结论不能当然及于本案当事人。因此,故龚仕军无权按照评估报告计算工程款,而应以《解除协议书》中明确的大写金额认定本案工程款,即本案工程总款为404万元,当事人已确认已付工程款为343万元,尚欠61万元。对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利息性质上属法定孳息,与金钱给付有附随性,与合同效力无关,只与金钱给付有关,结合龚仕军到案涉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利息按自2017年1月18日起计算为宜,即2017年1月18日起到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2016年7月28日,龙里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册亨金谷子公司、册亨县政府支付其工程款13250795元及利息,本院作出(2016)黔23民初15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册亨金谷公司于2016年12月10日之前支付龙里建筑公司工程款11785795元;二、册亨县人民政府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龙里建筑公司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二审中,龙里公司、金谷子乡村公司均确认,(2016)黔23民初159号民事调解书中明确由金谷子乡村公司支付龙里公司的11785795元工程款包含本案龚仕军施工的工程款。龙里公司在(2016)黔23民初159号民事调解书中作为债权人,概括承受了包括龚仕军债权在内的工程款债权,龚仕军亦陈述其工程款债权由龙里工程支付不持异议,在此情况下,对于龚仕军主张的案涉工程款债权,应由龙里公司支付。
关于龙里公司上诉所提“案涉工程款应由册亨县人民政府、册亨金谷公司、黔西南州金谷子养生养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曾祥瑜对尚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龙里县建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册亨县人民政府通过与黔西南州金谷子养生养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框架协议》的方式建立招商平台,引进该公司对案涉项目独立投资建设,因此册亨政府并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对案工程款没有付款义务。其次,如上所述,龙里县公司已主张册亨金谷子公司主张包括本案所涉工程在内的工程总款,及使曾祥瑜与龙里公司系挂靠关系,龙里公司也概括承接了曾祥瑜的权利义务,故再要求曾祥瑜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最后,发包方未承担责任实质影响的实际施工的权利,而一审判决仅由龙里公司承担责任后,龚仕军并未提起上诉。
综上所述,龙里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付。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2021)黔2327民初130号民事判决。
二、由龙里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尚欠工程款610000元给原告龚仕军,并自2017年1月18日起到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三、驳回龚仕军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372元,由龚仕军负担18279元,龙里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372元,由龚仕军负担18279元,龙里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简 坤
审判员 王**敏
审判员 罗 倩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春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