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1民终68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某某国际旅游度假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东部新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某,男,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专建胜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专建胜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某某国际旅游度假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度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川0191民初25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度假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即某建设公司足额开具发票后某度假公司再支付工程款1,700,000元。事实与理由:双方签订的《某项目室外游泳池工程合同文件》明确约定,某建设公司负有工程款项开票义务,且每次付款前须开具足额合法有效发票,但一审法院仍径直判决某度假公司直接支付部分工程款1,700,000元及对应违约金,缺乏客观依据。
某建设公司辩称,一审已查明案涉工程款开票共计400万元,包括本案某度假公司上诉的170万工程款,某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基础,也无法律依据,系故意拖延时间。请求驳回某度假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尽快下判。
某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度假公司支付工程款3,636,461.8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23年3月31日起按2023年1月的一年期LPR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8月9日的违约金为48,299.28元);2.判决某度假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月,某建设公司与某度假公司签订《某项目室外游泳池工程合同文件》,合同主要内容摘要如下:一、合同金额。暂定不含税金额3,825,769.29元,增值税税额344,314.68元(按法定增值税税率9%计算),含税价格为4,170,083.97元。二、工程款支付。1、进度款。承包人完成产值达到合同总产值的50%后,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每月按照审定产值价款的80%进行支付,产值申请流程详见《产值支付流程》,产值审核完成后提交项目工程部付款。工程整体竣工,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支付承包人至合同价款的86%。2、工程款结算。结算完成(包括发包人上报集团审核完)后3个月内支付至承包人工程结算总价的97%,其余3%的结算款作为质量保修金。发包人扣除约定比例的质量保修金,不影响承包人按结算价全额开具发票。3、质保金。保修期及其他详见《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相关约定。4、发包人在办理每一次付款手续前,承包人须向发包人开具当期审定产值的全额有效或结算的产值等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并加盖发票专用章。每笔付款前,承包人向发包人发出付款通知书,并提供合同约定的相关资料,经发包人审核确认后付款。付款时承包人需提供发包人当期审定产值的全额有效的等值增值税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暂缓付款,由此造成发包人逾期付款的,发包人不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5、其他。如因发包人原因迟延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工期不予顺延,付款逾期超过30天,发包人按照本合同订立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承包人违约金。
某项目室外游泳池工程于2023年6月15日验收合格。
某项目室外游泳池工程《结算二审定案表》载明:最终审定金额5,936,461.87元,结算日期2024年2月28日。
一审庭审中,双方对未付工程款金额3,636,461.87元(含质保金)、已开发票金额4,000,000元、未开发票金额1,936,461.87元均无异议。
一审另查明,2023年1月公布的一年期LPR为年利率3.65%。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关于应付工程款。案涉工程款结算金额为5,936,461.87元,已付2,300,000元,未付3,636,461.87元,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案涉合同约定,结算完成后3个月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其余3%的结算款作为质量保修金。首先,针对97%的进度款。案涉工程已于2024年2月28日完成结算,某度假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最迟于2024年5月31日前向某建设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97%,即5,758,368.01元。其次,关于3%的质量保修金。案涉合同约定,结算总价3%作为质量保修金。根据案涉合同的内容看,合同约定预留的3%质量保修金,是从工程款中扣除予以预留,该质量保修金本质是工程款,故一审法院认为该3%质量保修金应认定为质保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的规定,案涉工程于2023年6月15日经验收合格,某度假公司应当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返还质保金。现质保金返还期限未届满,应预留质保金3%,即178,093.86元。某建设公司要求某度假公司支付3%质保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某度假公司应付工程款为3,458,368.01元(3,636,461.87元-178,093.86元)。
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如因发包人原因迟延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工期不予顺延,付款逾期超过30天,发包人应按照本合同订立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承包人违约金。某度假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最迟于2024年5月31日前向某建设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97%,某度假公司未依约足额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同时,案涉合同约定了,某建设公司有先开票义务,且双方约定了30日的付款宽限期,故某度假公司应自2024年6月30日起,以本金1,7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的标准向某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至相应款项付清之日止。
据此,某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相应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一、某度假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700,000元及违约金(以本金1,7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的标准,自2024年6月30日起计算至相应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某度假公司于某建设公司出具1,758,368.01元增值税发票后十日内向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758,368.01元;三、驳回某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278元,由某建设公司负担2,177元,由某度假公司负担34,101元。保全费5,000元,由某度假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某度假公司能否以某建设公司未足额开具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
对此本院认为,双方虽约定某度假公司付款时某建设公司需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否则某度假公司有权暂缓付款,但在本案诉讼之前,某度假公司已收到某建设公司开具的4,000,000元发票,但其仅支付了2,300,000元,远低于某建设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且某度假公司对此也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在此情形下,某建设公司未开具剩余发票具有正当理由。且一审法院认定某建设公司判决生效后仅须支付其已开票但对方未付足的工程款1,700,000元(4,000,000元-2,300,000元)及相应违约金,某度假公司在收到剩余1,758,368.01元发票后才须向某建设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已经充分考虑某建设公司的开票义务,某度假公司主张某建设公司未足额开票故拒绝支付已开票未付足的1,700,000元,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某度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四川某国际旅游度假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