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民终265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乙,男,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伍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24)川0116民初8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甲公司不承担或少承担违约金。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甲公司认可工程款金额633,151.03元、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故判令甲公司承担5%的利息,与实际不符。一审时,甲公司在庭上的表述是以假设为前提,即假如法院要判定公司违约,也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款金额来收取。但是该违约金明显过高,已经严重影响了甲公司的实际运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违约金或酌情减少。
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认为:双方结算日期是2021年,甲公司已经长达三年未向乙公司支付工程款,且合同中对迟延支付款项有明确违约条款,甲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认可违约金的金额,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应成立。
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甲公司立即支付乙公司拖欠的款项共计333,251.03元;2.判令甲公司立即支付乙公司违约金30,692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费用由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审庭审时,乙公司陈述甲公司仅支付了300,100元,还有333,051元未支付。一审另查明,乙公司就本案申请财产保全,并支付保全费2,345元。
一审法院认为,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合法有效。关于工程款及违约金,因甲公司均予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甲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乙公司支付工程款333,051元;二、甲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乙公司支付违约金30,692元。案件受理费3,380元,保全费2,345元,由甲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劳务协议》约定,甲公司委托乙公司承担综合楼、食堂、门卫室的旋挖成孔灌注桩的劳务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设备进场付进出场费20,000,旋挖桩机完工后支付70%,余款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协议期间,任何一方不履行协议义务和责任,应向对方支付协议总价款5%的违约金。2.双方盖章确认的《某区第六期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结算表》显示,双方于2020年12月14日确认案涉工程结算总价为633,151.03元。甲公司一审中认可结算总价为633,151.03元、已付款300,100元、尚欠付工程款333,051元。3.一审中,乙公司原本诉请违约金31,657元(结算总价633,151.03元×5%),甲公司答辩称:“同意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的5%来算,结算书上第6、7、8项均不能计算违约金”,后乙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诉请支付违约金30,692元[5%×(结算总价633,151.03元-结算单第6项5,000元-第7项6,300元-第8项8,000元=30,692元)]。
以上事实,有《劳务协议》《某区第六期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结算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确定甲公司支付违约金30,692元是否恰当,甲公司要求调减违约金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双方《劳务协议》约定,违约金为协议总价款的5%,即31,657元(结算总价633,151.03元×5%)。双方于2020年12月完成结算,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为2020年12月31日,甲公司逾期付款已近4年,一审法院根据乙公司请求判决确定甲公司按欠付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30,692元,该金额并不高于逾期付款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甲公司要求减少违约金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7元,由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