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0106民初857号
原告:新疆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新疆某甲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正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新疆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某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新疆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6日立案。原告新疆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于2025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某甲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新疆某甲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本案起诉标的额原为284716.86元,后变更为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2785.38元),由原告新疆某甲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剩余2760.38元退还原告新疆某甲有限责任公司。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