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6民初874号
原告: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八家户路7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正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正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光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燕山街88号银河财智中心22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原告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化实业公司)与被告新疆光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阳房产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化实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光华阳房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化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兑汇票款1,0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给付自2022年7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11月11日为71,172.6元;计算公式1,000,000元×3.1%÷365天×838天=71,172.6元;以上暂合计1,071,172.6元;3.请求判令本案邮寄费、公告费、送达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此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为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陆续向原告开具数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其中票据号为230288100002920220127159352029、票面金额为1,000,000元的汇票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汇票到期后,被告公司拒绝承兑,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应当按照汇票载明的期限、金额承担相应承兑和付款责任。被告在汇票到期时拒绝承兑的,应当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向原告承担支付票据款及相应逾期利息的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望判令所请。
光华阳房产公司未做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2日,原告建化实业公司(承包人)与被告光华阳房产公司(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违约乌鲁木齐市中亚南路与重庆路交汇处的文澜府项目2#、3#、5#、9#、10#、11#、13#、15#楼及地下车库承包给原告施工。2022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用于支付工程款,出票人及承兑人为被告,收款人原告,票据号码为:230288100002920220127159352029、票面金额为10,000,000元的,承兑日期为2022年1月27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7月27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承诺汇票到期承兑无条件付款。上述票据到期后,票据状态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原告遂于2024年2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票据金额。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023新01**民初2054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材料等,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到庭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光华阳房产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了申请回避、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等诉讼权利,同时其应承担放弃前述权利所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七十条第一款【追索金额】:“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案涉票据被告系出票人和承兑人,原告系收款人,票据到期后无法承兑,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拒付票据金额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2022年7月27日至2024年11月11日期间的利息71,172.6元以及至实际付清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案涉票据2022年7月27日到期,原告自该时间按照年利率3.1%的标准起算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以欠付的票据金额1,000,000元为基础,参照LPR向原告支付2024年11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光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承兑汇票款1,000,000元;
二、被告新疆光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22年7月27日至2024年11月11日期间利息71,172.6元,同时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24年11月1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40.55元(原告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新疆光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