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0109民初795号
原告:赵某某,男,1984年9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系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正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7日立案。
赵某某诉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不当得利款621,928.27元、违约金74,631.39元、占用上述款项期间的利息损失89,509.91元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某某工程3标段”项目。2020年11月11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被告与某某贸易有限公司(2020)新01民终****号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判令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公司支付预付货款621,928.27元、支付违约金74,631.39元,即该案经审理查明案涉合同所涉钢材系用于“某某工程3标段”,已付货款由赵某某支付。本案立案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4月2日作出(2025)新01民终***号赵某某诉某某实业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某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判决认定赵某某与某某建设公司就该项目系挂靠关系。至此某某建设公司基于(2021)新01民终****号民事判决取得的案涉利益后,因(2025)新01民终***号民事判决导致法律依据嗣后消灭,其继续保有利益已无法律依据,构成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依法应返还赵某某。
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我公司作为被告,住所地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八家户路766号,赵某某请求权基础为不当得利纠纷,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原告依据不当得利请求权向被告主张债权,故依据上述有关管辖的法律规定,因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故其管辖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