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吉木萨尔县城镇某不锈钢铁艺型材门窗厂、新疆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327民初606号 原告:吉木萨尔县城镇某不锈钢铁艺型材门窗厂,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经营者:辛某某,该厂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某某,新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某,新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原告吉木萨尔县城镇某不锈钢铁艺型材门窗厂(某门窗厂)与被告新疆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实业公司)、李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门窗厂负责人辛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某某、被告某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门窗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欠款64,892元及违约金49,318元(违约金以64,892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4日暂计至2025年1月14日,共计76个月×64892×10‰=49,318元),后期继续按10‰的月利息计算违约金至款付清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一切费用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9月14日,被告某实业公司将吉木萨尔县某酒店铁艺栏杆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并签订了《工程承揽合同》。工程完工后,被告给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64,892元至今未付。为此,特诉至法院,望准许所请。 被告某实业公司辩称,某实业公司与李某之间没有挂靠合同,也未出具委托手续,我公司不可能与本案原告发生合同关系,不可能成为本案的支付款项的主体,原告诉称某实业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没有事实依据。某实业公司已经按照另案判决确定的工程款金额付清了李某的全部工程款,换句话说某实业公司从该工程中未享受到任何利益,甚至连管理费都没有收取,原告和李某将责任推在某实业公司头上即没有事实依据也不公平。原告所主张的金额目前没有看到任何证据支撑,在庭审中某实业公司将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综上,本案需结合(2024)新23民终115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进行认定,涉案工程从合同的签订、供货材料的接收履行、安装乃至最后的结算催款,都与我公司无关,某实业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已经尽最大努力在发包方未足额付款的情况下将李某的工程款全部付清。本案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应该向李某主张,而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没有依据。 被告李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某门窗厂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工程承揽合同1份,拟证实:李某是以某实业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某实业公司支付合同款项140,800元,剩余款项未支付,该合同第7条第4项约定如甲方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甲方需按照总工程款5%/每天承担违约金,原告所主张的月利息10‰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出示补充协议1份。 被告某实业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为这份合同我们公司并未参与签订,无法核实真实性、合法性。某实业公司未代表甲方进行盖章,该合同不能约束某实业公司,合同中约定的苛刻的违约金不可能通过某实业公司合规性审查,所以我公司不可能签订此类承揽合同。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只是暂估价格。 本院认证认为,上述工程承揽合同及补充协议系被告李某以及原告负责人签订,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2.栅栏工程量以及付款清单1份,拟证实:李某作为本案的介绍人与原告进行洽谈,被告某实业公司为合同的实际履行方支付了合同的相应价款,并且原告所承揽的该内容也是被告某实业公司承包的工程,该工程名称是吉木萨尔县某宾馆建设工程。被告于2018年11月30日支付了10,000元和19,700元,2018年11月25日支付了40,000元,2018年11月16日支付了51,100元,其中10,000元一次,20,700元一次,20,400元一次,2019年5月21日支付了20,000元,合计140,800元。经原告测量,原告所完成的栅栏长度是998米,每米单价是204元,栅栏总价是203,592元。另外原告还安装了一个消防水池的防火门(1430×2500)一套,价值2,100元,被告欠付的金额是64,892元。 被告某实业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这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清单且是复印件,没有任何人签字确认,也没有某实业公司盖章,其上面内容所显示的信息也与某公司所了解到的情况完全不符合。此外庭审中原告将李某称为项目的介绍人,与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完全不符,印证了被告答辩所述,本案就是原告和李某将资金缺口甩锅给某实业公司,事实上某实业公司已经将所有工程款交付给被告李某了。 本院认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3.保全费发票1份,拟证实: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保全费1,061.85元。 被告某实业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与本公司无关。 本院认证认为,对该证据三性以及所要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 被告某实业公司就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2023)新2327民初2930号民事判决书1份、(2024)新23民终1153号民事判决书1份、(2024)新2327执1306号执行裁定书1份、财务凭证1份,拟证实:⑴两份判决书证实李某为案涉吉木萨尔县某酒店建设项目室外附属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李某以个人名义组织施工,并支付相关费用,结合庭审中原告出示的承揽合同等证据也可知,整个项目施工过程中,某实业公司从未出面签订过本案的任何合同,故我公司不是本案加工承揽合同的相对方。⑵某实业公司已经按照裁判内容将李某在整个工程项目的应得工程款付清;生效判决也显示每一次付款,都是李某或其配偶指示某实业公司向下游的分包或劳务、材料商付款;生效判决对此有明确的认定,证实某实业公司对外支付的每笔款项,事实上属于指示交付,所支付的款项为李某的工程款。⑶某实业公司在整个涉案工程中,连管理费都没有得到法院支持,生效判决也认为某实业公司在李某实际施工的项目中,从现场的组织、资金安排等方面某实业公司未参与任何管理方面的工作,因此某实业公司不可能与原告发生合同行为以及合同关系,某实业公司从项目中未收到任何利益,原告与李某却提出将责任都推卸给某实业公司。⑷某实业公司作为国有企业不可能无端承担这笔费用,我们也有义务捍卫国有企业的正当利益。⑸我们出示这两份判决书的主要目的是用于证明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已经实际付清了李某的全部工程款,我公司与李某之间的案件目前还在申请再审,出示该案判决不代表我方认可最终确定的付款金额。 原告某门窗厂质证认为,对(2023)新2327民初2930号民事判决书、(2024)新23民终1153号民事判决书、(2024)新2327执1306号执行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昌吉州中院判决第5页中载明“某公司作为甲方与某公司作为乙方,李某作为乙方的委托代理人签订了一份《吉木萨尔县某酒店建设项目室外附属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可以证明李某是某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12页相关石材买卖合同证实某实业公司的意见相互矛盾。我方认为李某是某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本院认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14日,原告某门窗厂与被告李某签订《工程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某门窗厂对吉木萨尔县某酒店铁艺栅栏进行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的铁艺栅栏暂估长度为900米,单价为204元/米,合计金额为183,600元。同时备注:1.此合同数量与金额为暂控数,最终结算以实际数量为准。2.此单价为固定单价,不调整。含税并提供增值税专业发票。工期为两个月;结算方式为每100米安装后,甲方待业主按进度款支付后,由公司公账支付给乙方。违约条款第四项约定: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甲方承担乙方总工程款5%/天。被告李某在《工程承揽合同》甲方处签名,原告某门窗厂负责人辛某某在乙方处签名。2018年11月16日,被告李某作为甲方与原告某门窗厂负责人辛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预支付乙方肆万零捌佰元,订购400米铁艺围栏,乙方保证于2018年12月3日前铁艺围栏安装完成。乙方必须按照原2018年9月14日签订的工程承揽合同样品保证质量,按时完成后并通过甲方验收,进行结算。甲乙双方认真履行补充协议,如有违约,甲乙双方有权追究违约责任,违约金按照原合同总价的20%赔偿。乙方在每百米安装完时,提前通知甲方付款,如果甲方付款推延,那么乙方完成工期也推延。乙方请款前必须提供完税发票”。被告李某在《补充协议》甲方处签名,原告某门窗厂负责人辛某某在乙方处签名。 原告某门窗厂自认其曾于2018年11月30日收到工程款10,000元和19,700元,11月25日收到工程款40,000元,11月16日收到工程款51,100元,2019年5月21日收到工程款20,000元,合计140,800元。其自行测量的栅栏长度是998米,每米单价是204元,主张栅栏总价为203,592元。2025年3月19日,本院组织原告某门窗厂负责人辛某某及被告某实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某对吉木萨尔县某酒店室外铁艺栅栏进行现场测量,长度为872.05米(不含水泥立柱)。 另查明,2023年11月9日,李某曾以新疆某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某实业公司、吉木萨尔县某印象文化旅游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其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案号为(2023)新2327民初2930号。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李某自述其于2018年8月18日借用被告某实业公司资质与新疆某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吉木萨尔县某酒店建设项目室外附属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并由其进行现场管理、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购买工程材料等。本院经审理后认定李某为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判令某实业公司向李某支付工程款742,559.08元及利息。后李某与某实业公司均提起上诉,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4)新23民终1153号民事判决书,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认定李某系吉木萨尔县某酒店建设项目室外附属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原告某门窗厂因本案诉讼支出保全费1,061.85元。 本院认为,本案引起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二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2.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欠款64,892元?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1,二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问题。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首先,案涉《工程承揽合同》的首页上方甲方处虽书写为“新疆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但合同落款甲方处系被告李某签名,并未加盖某实业公司公章,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李某经被告某实业公司委托签订上述《工程承揽合同》,也无证据证实被告某实业公司对被告李某签订的《工程承揽合同》进行追认;其次,被告李某自认其系吉木萨尔县某酒店建设项目室外附属工程实际施工人,本院(2023)新2327民初2930号民事判决书及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4)新23民终1153号民事判决书亦对李某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予以确认。故本案《工程承揽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原告某门窗厂及被告李某,被告某实业公司并非案涉承揽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某实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某门窗厂与被告李某之间签订的《工程承揽合同》及《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某门窗厂已按《工程承揽合同》及《补充协议》完成铁艺栅栏的制作安装,被告李某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欠款64,892元的问题。原告某门窗厂与被告李某之间签订的《工程承揽合同》约定栅栏的固定单价为204元/米,经本院组织某门窗厂与被告某实业公司现场实地测量,铁艺栅栏实际长度为872.05米,故本案铁艺栅栏制作安装费为177,898.2元(872.05米×204元/米),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40,800元,被告李某还需向原告支付37,098.2元(177,898.2元-140,8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与被告李某就防火门制作安装达成合意,仅凭原告某门窗厂负责人辛某某个人制作的清单无法证实被告欠其防火门制作安装费2,1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防火门制作安装费2,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4,892元中的37,098.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原告某门窗厂负责人辛某某与被告李某在2018年11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甲乙双方认真履行补充协议,如有违约,甲乙双方有权追究违约责任,违约金按照原合同总价的20%赔偿”,该《补充协议》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应视为对《工程承揽合同》中违约责任的变更。原告某门窗厂已完成《工程承揽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所约定的铁艺栅栏的制作安装,但被告李某至今未向原告足额支付制作安装费用,其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实际完成的栅栏总价为177,898.2元,故被告李某应当按照已完成工程总价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5,579.64元(177,898.2元×20%),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某门窗厂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财产保全费1,061.85元是为追索案涉款项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李某承担。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材料及证据,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由此造成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责任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吉木萨尔县城镇某不锈钢铁艺型材门窗厂制作安装费37,098.2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吉木萨尔县城镇某不锈钢铁艺型材门窗厂违约金35,579.64元; 三、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吉木萨尔县城镇某不锈钢铁艺型材门窗厂案件申请费1,061.85元; 四、驳回原告吉木萨尔县城镇某不锈钢铁艺型材门窗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8.78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和非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