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6民初889号 原告:新疆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闫某,新疆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正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不详。 被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施某,职务不详。 原告新疆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实业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地产公司)、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股份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实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某某股份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支付承兑汇票款299,153.45元;2.判令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以299,153.4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给付自2022年5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11月11日为:23,298.73元计算公式:299,153.45元×3.1%/365天×917天=23,298.73元。以上暂合计:322,452.18元;3.请求判令被告某某股份公司对上述债务中322,452.1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邮寄费、公告费、送达费等费用由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被告某某股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此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为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陆续向原告开具数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其中票据号为2XXXXXX8、票面金额为299,153.45元的汇票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收款人为原告,后该汇票经背书给案外人。汇票到期后,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拒绝承兑,拒付理由为限期内未应答,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原告认为,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作为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应当按照汇票载明的期限、金额承担相应承兑和付款责任。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在汇票到期时拒绝承兑致使原告向案外人履行了承兑义务后,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应当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向原告承担支付票据款及相应逾期利息的法律责任。被告某某股份公司作为该汇票的保证人,应当对该票据项下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某某股份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于2021年11月9日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XXXXXX8,出票日期2021年11月9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5月9日,出票人某某房地产公司,收款人某某实业公司,票据金额299,153.45元,承兑人某某房地产公司,承兑信息: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票据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11-09,承兑保证信息:保证人名称: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某某实业公司收到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后于2022年2月7日背书给案外人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案外人雁池公司)。案外人雁池公司于2022年5月6日提示付款,2022年5月13日被拒付,拒付理由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案外人雁池公司向原告追索该票据款,原告于2023年11月15日向案外人雁池公司支付804,112.36元,还清了票据款。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支付汇票票面金额及利息。 另查明,2018年8月22日,原告某某实业公司与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关于该合同涉及工程款发生纠纷,经本院(2023)新0106民初205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工程款金额为91,712,000元,已付款中包含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某某实业公司出具的案涉票据尾数为194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 再查明,2024年2月6日原告持该票据通过本院网上立案,我院于2024年8月13日立案,后我院作出(2024)新0106民初472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状态回执、(2023)新0106民初2054号民事判决书、网上立案截图、(2024)新0106民初4724号民事裁定书、客户回单、收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本案中,被告出具涉案票据后,持票人雁池公司在票据到期日未获得兑现,遂向原告追索清偿,原告于2023年11月15日向案外人雁池公司支付了票据款,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系出票人及承兑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支付票据款299,153.45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2年5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11月11日逾期付款利息为23,298.73元(299,153.45元×3.1%/365天×917天=23,298.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逾期付款利息应以299,153.45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原告清偿之日即2023年11月1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原告主张截至2024年11月11日市场报价利率按3.1%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截至2024年11月1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为9,222.94元(299,153.45元×3.1%÷365天×363天=9,222.94元)。 被告某某股份公司作为票据保证人,依照法律规定,该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股份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到庭,视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辩论的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承兑汇票款299,153.45元; 二、被告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23年11月15日至2024年11月11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9,222.94元,并以299,153.45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新疆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24年11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被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新疆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6.78元(原告新疆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新疆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8.18元,由被告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86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