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0民终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实业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闫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光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光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男,1964年6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上诉人新疆某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某及原审被告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恰县人民法院(2024)新3024民初1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某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马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某实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马某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马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当庭归纳的主要争议焦点未予以审查,导致对事实认定有误。一审庭审中法庭归纳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为“马某是否做出过不要求马某承担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新疆某实业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该争议焦点系本案主要争议焦点,而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并未围绕该争议焦点进行说理。一审法院认可马某出具的《承诺书》的效力,但又罔顾该承诺书载明的内容,认定新疆某实业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意思自治原则。马某等人出具的单方承诺,明确载明马某等人“保证不在某建筑公司克州乌恰县脱贫固边边防巡逻路工程上要求新疆某实业公司承担任何责任”,意思表示真实、清楚、明确,系表示马某等人自愿表示不要求新疆某实业公司在案涉项目中承担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马某作出不要求新疆某实业公司承担责任的单方承诺,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权对自己的权利进行处分,包括放弃部分或全部权利。这种单方承诺,虽然不完全等同于合同法中的“承诺”,但在某种程度上,它体现了承诺人的意思自治和权利处分。马某等人向新疆某实业公司出具承诺书原件交由新疆某实业公司,视为承诺已到达,即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马某等人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出具承诺,不存在受到欺诈、胁迫的情形,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该承诺是有效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马某一审诉请新疆某实业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假设新疆某实业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责任,也应当先行扣除各项应当扣减的费用,而一审法院对应当核减项并未审查。案涉施工合同总价为838.626万元(包干含税价),双方合同结算条款中明确约定需“扣除增值税11%、管理费3%、个人所得税1.2%后予以支付工程款”,新疆某实业公司向某建筑公司开具了1,6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产生了11%的增值税损失,一审法院对于应当核减的税金等费用均未予以核减。一审判决阐述“双方认可马某收到的数额为29万元”为由,认定核减金额为29万元有误。首先,新疆某实业公司在一审中并未认可该事实,其次,即使马某确仅收到29万元,系其与某建筑公司之间未予以结清导致,在新疆某实业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的生效判决中法院已将该部分30万元在新疆某实业公司应得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新疆某实业公司因马某工程质量不合格而实际已产生30万元损失。关于马某等人应当承担的诉讼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阐述因工程比例尚不明确,对于诉讼产生的费用未予以核减系对事实认定有误。案涉工程早已完工,各个班组的施工比例已在(2024)新民再28号生效判决中经过确认,不存在无法确认的情形,一审法院以该理由未予以核减诉讼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判决新疆某实业公司承担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马某等人于2021年出具的承诺书的内容,系其对于新疆某实业公司不能完成工程款的支付原因有清楚的认知,并且愿意配合新疆某实业公司共同推动对某建筑公司诉讼,已达到其自身债权的实现,马某在承诺中的表达系双方对付款期限及付款条件达成了新的合意,即在新疆某实业公司诉某建筑公司诉讼收回工程款后,再支付其应得的部分工程款。新疆某实业公司已向马某支付至80%有余,而某建筑公司付款比例只付至75%,在诉讼后至今未有任何回款。新疆某实业公司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足以证明新疆某实业公司一直在积极地推动案涉工程款的诉讼与执行,系因客观原因导致目前未任何回款,马某在现阶段要求新疆某实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一审法院自2019年工程竣工合格验收之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马某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正确,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一、《工程合作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基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该合同项下的全部条款亦不具有法律效力,故《承诺书》也属无效,同时《承诺书》不属于工程款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的范畴,也不能参照适用,故不能据此免除新疆某实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责任。首先,在本案中新疆某实业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马某,而马某不具备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及公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因此,新疆某实业公司与马某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基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该合同项下的全部条款亦不具有法律效力,基于《工程合作协议》为无效合同,《承诺书》也属无效。其次,根据(2024)新民再28号案件查明,新疆某实业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项目,马某所负责的案涉工程项目已经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质量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案涉《工程合作协议》因违法转包而无效,故马某有权请求参照双方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计算工程款。最后,该司法解释第二条条款中的“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是指参照无效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的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而不包含付款条件和付款期限。同时参照新疆高院审理的新疆某实业公司诉某建筑公司等人的(2024)新民再28号民事判决书,新疆高院认为:“某建筑公司辩称案涉协议中工程款支付条款明确约定‘甲方预先支付乙方400万元,2017年12月20日再支付1,000万元,剩余款项根据发包方(业主单位)支付情况的笔录及时给予支付’,现因业主单位某交投公司并未进行审计结算,剩余工程款未支付,根据上述条款约定案涉工程款支付条件并未成就。对于上述法律规定中‘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中参照适用的范围一般理解为仅限于工程款的约定,不包括其他条款,即参照合同约定结算是指工程价款的计价办法、计价标准、而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付款方式、付款时间节点等内容,不属于参照适用的范围。”结合本案,《工程合作协议》无效,仅需参照《工程合作协议》约定的计价办法和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即可,而马某等4人签订的《承诺书》明显不属于工程款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的范畴,故该《承诺书》也不能参照适用,马某等人也无需承担新疆某实业公司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用。二、一审法院判决新疆某实业公司承担相应利息,事实认定正确、法律适用正确。根据生效判决可以认定新疆某实业公司所承揽的工程最迟于2019年9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故马某要求自2019年11月19日起计算逾期支付工程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法律适用正确。
原审被告李某未发表意见。
马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疆某实业公司向马某支付工程款1,668,560元;2.判令新疆某实业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标准承担以1,668,56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9日起至2024年10月31日的利息318,381.82元;3.判令新疆某实业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标准承担以1,668,56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4年10月31日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的利息;4.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986.94元由新疆某实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马某对新疆某实业公司承揽下的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乌恰县脱贫固边边防巡逻公路建设项目进行了施工。
2018年10月18日,新疆某实业公司(甲方)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代新疆某实业公司与马某签订《工程合作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克州乌恰县脱贫固边边防巡逻路建设项目,工程范围及内容为施工图纸范围内除去结构物、防护的工作内容。合同单价:1、2、10、12、13、14、15、18山口150,000元每公里,5、6山口240,000元每公里(包含税价)35.31*150,000=5,296,500元,12.87*240,000=3,089,760元,合计8,386,260元。承包方式为本工程甲乙双方采用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施工总工期为100天,开始竣工日期为2017年4月8日至2017年7月18日。合同价款方式为包干价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双方对其他权利及义务亦进行了约定。李某在甲方代理人处签字予以确认,马某在乙方签字予以确认。
2019年8月25日,某建筑公司(甲方)与马某(乙方)签订维修合同,约定工程概况为本项目原由某电力公司名义施工,现因某电力公司和新疆某实业公司的原因,使得甲方和乙方直接接洽本工程进行整改维修。工程名称乌恰县脱贫固边边防巡逻公里建设项目第十六、十七合同段整改工程,合同期限2019年8月26日至整改完。工程服务形式:甲方垫付300,000元给乙方,最后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在收到甲方垫付的300,000元工程款后,需在两日内人员、材料、机械进场施工并保证9月10日完工,若不到场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付款方式为甲方垫付300,000元给乙方,验收合格后,交通局拨付尾款后一月内支付乙方交通局拨付的百分比工程款,甲方垫付的300,000元从工程款中扣除(工程量工程款根据原某电力公司、新疆某实业公司和乙方签订的合同及协议确定)。
2019年11月19日,李某代新疆某实业公司向马某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某实业公司付马某克州乌恰县脱贫固边巡逻路建设工程款(伍佰陆拾贰万柒仟柒佰元整),小写5,627,700元。注:与合同款差贰佰柒拾伍万捌仟伍佰陆拾元整,小写2,758,560元”。
2017年12月8日,新疆某实业公司向马某支付1,100,000元,2018年1月23日新疆某实业公司分三次向马某支付1,700,000元,2018年2月11日,新疆某实业公司向马某支付913,000元。
2021年4月16日,马某、宋某、张某、朱某向新疆某实业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由我宋某、张某、朱某、马某负责施工的某建筑公司克州乌恰县脱贫固边边防巡逻路工程,现工程已完工,与某建筑公司多次协商沟通,某建筑公司一直不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根据与某建筑公司多次沟通的情况来看,为保证尽快回款,只有进行诉讼才能尽快解决该工程后续工程款支付事宜。诉讼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包括此次诉讼新疆某实业公司垫付的款项)均由我宋某、张某、朱某、马某四人按照施工工程比例承担,新疆某实业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无论诉讼结果如何,我宋某、张某、朱某、马某均同意诉讼结果为该工程最终结果。保证不在某建筑公司克州乌恰县脱贫固边边防巡逻路工程上要求新疆某实业公司承担任何责任。”
2024年3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新民再28号生效判决,认定新疆某实业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最迟于2019年9月24日验收合格,判决:某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某实业公司支付工程款7,246,700元及利息499,496.17元,并以7,246,7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该判决书生效后,新疆某实业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恰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4年9月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恰县人民法院出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马某因本次诉讼购买保全责任保险花费1,986.94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
新疆某实业公司认可其与马某对工程款数额的争议仅为维修费,马某主张新疆某实业公司实际支付其维修费290,000元,新疆某实业公司主张因应当在已付工程款中扣除维修费300,000元,双方对新疆某实业公司还应当支付马某的工程款数额争议为是否应当在马某主张的工程款中再扣除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其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马某与新疆某实业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二是马某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668,560元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是马某要求新疆某实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利息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案涉工程项目由新疆某实业公司从某建筑公司承揽下后与马某签订《工程合作协议》,约定由新疆某实业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马某,而马某不具备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及公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因此,新疆某实业公司与马某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二,马某要求新疆某实业公司支付工程款1,668,560元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2024)新民再28号案件查明,新疆某实业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项目,且案涉工程项目已经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质量合格。本案中,马某投入的人工、施工材料已经物化在案涉建设工程项目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马某有权请求参照双方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证明》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一审法院认为,参照该协议中工程价款的约定来折价补偿分包人马某有利于平衡双方利益,也更接近于双方对于工程款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现案涉工程项目均已施工完毕。承前所述,案涉《工程合作协议》因违法转包而无效,故应参照双方约定的价款折价计算工程款。2019年11月19日,李某代新疆某实业公司对新疆某实业公司已支付马某的工程款进行了确认,确认截至2019年11月19日,新疆某实业公司已支付马某工程款5,627,700元,尚有2,758,560元未支付。马某自认《证明》出具后,新疆某实业公司代马某支付农民工工资800,000元,维修款290,000元,现新疆某实业公司尚余1,668,560元未支付,故对马某要求新疆某实业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668,5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新疆某实业公司抗辩称(2024)新民申28号案件中,某建筑公司在应当支付新疆某实业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了维修费的数额为300,000元,故建化实业应当扣除马某的维修费的数额为3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认可马某收到维修的数额是290,000元,非300,000元,故新疆某实业公司要求按照(2024)新民申28号案件中某建筑公司扣除新疆某实业公司的维修费数额扣除马某应得的工程款没有依据,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庭审中,新疆某实业公司主张马某出具《承诺书》的意思表示是在新疆某实业公司诉某建筑公司的诉讼收回工程款后,再支付马某应得部分工程款,马某现阶段要求新疆某实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承诺书》载明的内容无以上意思表示,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马某主张应从2019年11月19日即其与新疆某实业公司结算之日起支付工程款。根据生效判决认定新疆某实业公司所承揽的工程最迟于2019年9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条件自2019年9月24日已成就,马某要求自2019年11月19日起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新疆某实业公司尚欠付案涉工程款1,668,560元未向新疆某实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以新疆某实业公司欠付工程款1,668,56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11月19日至其起诉之日2024年10月31日期间,以1,668,56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254,316.35元;自2024年11月1日起以1,668,56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庭审中,新疆某实业公司要求将其向某建筑公司索要工程款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人等费用在应当支付马某的工程款中扣除,因《承诺书》非马某一人出具,且出具承诺书的另外三人的施工工程比例尚不明确,故对新疆某实业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新疆某实业公司可另案起诉。
马某要求新疆某实业公司承担因本次诉讼购买保全责任保险花费1,986.94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因保全责任保险费非马某支出的必要诉讼费用,其要求新疆某实业公司承担该笔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马某要求新疆某实业公司承担保全申请费5,000元,因该笔费用为新疆某实业公司拒不履行义务给其造成的损失,故对马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新疆某实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某工程款1,668,560元;二、新疆某实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马某支付利息254,316.35元;自2024年11月1日起以1,668,56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新疆某实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马某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四、驳回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82元,由马某负担532元,新疆某实业公司负担22,1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1.马某出具的承诺书是否是不要求新疆某实业公司在案涉项目中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是否对付款期限及条件达成了新的合意即新疆某实业公司收回某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后再向马某支付工程款;2.支付给马某的工程款是否应当扣除增值税、管理费、个人所得税及新疆某实业公司诉某建筑公司等一案中所支出的案件受理费、律师费、保全费等;3.新疆某实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利息。
关于焦点一,2021年4月16日,马某、宋某、张某、朱某向新疆某实业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由我宋某、张某、朱某、马某负责施工的某建筑公司克州乌恰县脱贫固边边防巡逻路工程,现工程已完工,与某建筑公司多次协商沟通,某建筑公司一直不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根据与某建筑公司多次沟通的情况来看,为保证尽快回款,只有进行诉讼才能尽快解决该工程后续工程款支付事宜。诉讼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包括此次诉讼新疆某实业公司垫付的款项)均由我宋某、张某、朱某、马某四人按照施工工程比例承担,新疆某实业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无论诉讼结果如何,我宋某、张某、朱某、马某均同意诉讼结果为该工程最终结果。保证不在某建筑公司克州乌恰县脱贫固边边防巡逻路工程上要求新疆某实业公司承担任何责任。”本院认为综合承诺书全文,该承诺书系马某等四人对由新疆某实业公司起诉某建筑公司等一案的相关费用由其四人承担,并对诉讼结果予以认可,是对该案可能面临的诉讼风险即诉讼可能败诉、或部分败诉的结果不要求新疆某实业公司承担诉讼行为责任,而非不要求新疆某实业公司对其应承担的向四人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意思表示。马某等人在承诺书中没有承诺同意新疆某实业公司在收回某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后再向马某支付工程款的意思表示。故新疆某实业公司主张的马某自愿表示不要求新疆某实业公司在案涉项目中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及双方对付款期限及付款条件达成了新的合意,即在新疆某实业公司诉某建筑公司收回工程款后,再支付其应得的部分工程款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经本院查阅,新疆某实业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未提出要求扣除管理费、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的答辩意见。另经生效的(2024)新民申28号案件查明,新疆某实业公司向某建筑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600万元,而本案所涉金额为8,386,260元,因此,新疆某实业公司提出的增值税问题涉及到工程其他实际施工人员。新疆某实业公司要求将其诉某建筑公司索要工程款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人等费用在应当支付马某的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因《承诺书》非马某一人出具,尚涉及其余三人的利益,故对新疆某实业公司提出的以上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新疆某实业公司可另行主张。
关于焦点三,本案中,根据生效判决认定新疆某实业公司所承揽的工程最迟于2019年9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依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条件自2019年9月24日已成就,马某要求自2019年11月19日起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新疆某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51元,由新疆某实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古丽给***
书记员***提